飲酒醉死,陪酒者需要承擔責任嗎?

作者/高慶律師


【案件簡介】

劉丹與李天明等11人均屬某水電站員工。2016年11月7日19時許,李天明等6人在宿舍開始喝酒,而後邀請劉丹參與喝酒。21時許,劉丹又被邀請到陳東等5人的酒局喝酒。24時許,醉酒的劉丹被送至5樓職工宿舍休息。

次日早上8時,單位工作人員發現劉丹身體出現異常後,立即將劉丹送往醫院救治,經醫生檢查發現劉丹已死亡。後經甘肅某司法鑑定所鑑定:劉丹血液中檢測出乙醇平均含量為365.11mg/100ml。劉丹親屬認為,李天明等人與劉丹喝酒,致使其不幸身亡。該11人應連帶賠償劉丹家屬死亡賠償金、撫養費、醫療費等費用的80%,即62萬餘元。

【裁判結果】

駁回了劉丹親屬的訴求,李天明等人不承擔責任。

【律師分析】

在一場酒局後,劉丹不幸猝死,因認為同飲者沒有盡到必要的照管義務,劉丹的親屬將當天與劉丹一起飲酒的李天明等11人起訴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1人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62萬餘元。

宴請與接受宴請在社會交往中普遍存在,如果社會交往中,相互之間無論關係如何,只要一起端起酒杯喝酒,不特定的相互人之間就有了法律上的責任和義務,這顯然有悖社會常識,也違背了《侵權責任法》責任自負的精神。在該案中如果單純地認定共飲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將會導致認定自然人的法律義務和法律責任的泛化,其判決結果必將與社會的正常交往活動相牴觸。

劉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過量飲酒可能造成的危險後果應當有足夠清醒的認識,其在聚會喝酒過程中,不能理性控制飲酒,導致過量飲酒而發生死亡的悲劇。聚會過程中,飲酒者與劉丹之間僅僅是情誼關係,彼此之間沒有法律關係,且在飲酒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同飲者對其惡意灌酒,導致受害人陷入危險境地,因而不能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故沒有法定救助義務。且在劉丹醉酒後,其他飲酒人將其安全送到宿舍休息,盡到了相應的安全注意義務。

律師提醒:五種勸酒情形要承擔法律責任

1.勸酒致飲酒人傷亡,組織者、勸酒者、同飲者是否有責任?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勸酒人應當對飲酒人酒量和承受能力作出符合常理的必要判斷,並給予飲酒人必要勸阻的注意義務。如果沒有盡到注意義務,造成飲酒人傷亡的,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組織者、勸酒者、同飲者均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然而,主要責任應由受害人自己承擔,比例約為60-70%。組織者、同飲者、勸酒者承擔次要責任,為30-40%。

2.勸未成年人飲酒導致嚴重後果的,又該承擔怎麼樣的責任?

勸未成年人飲酒,分兩種情況:如果飲酒者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10歲以上,18歲以下),由此導致的後果,勸酒者承擔次要或同等責任。如果飲酒者是完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10歲以下),勸酒者承擔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

3.如果對方原來就患有疾病,酒後誘發身亡的,責任又該如何承擔?

道理同上,勸酒者承擔次要責任。如果明知對方身患疾病不能飲酒,仍再三勸酒,勸酒者的過錯加深,需承擔同等責任。

4.酒後進行駕車、游泳、劇烈運動未加以勸阻的,勸酒人和同飲者該承擔怎樣的責任?如何才算盡到“勸阻義務”?

如果沒有盡到勸阻義務,仍然承擔次要責任。盡到“勸阻義務”,例如明知對方要開車,就不能默許對方飲酒;明知對方喝了酒,就要阻止對方不開車,找代駕或送其回家直至交付其同住家屬。

5.沒有把醉酒者安全送達,如把對方送到小區門口,在上樓過程中摔傷,各方又如何承擔責任?

勸酒者應當承擔妥善安置和救助醉酒者的義務;如果撒手不管,則構成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於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總之,酒桌上不要強迫性勸酒,比如用“不喝不夠朋友”等語言刺激對方喝酒,或在對方已喝醉意識不清沒有自制力的情況下,仍勸其喝酒;如果飲酒者已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無法支配自身行為時,應該給與必要的照顧。否則,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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