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公司的商業祕密!

竟業禁止

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是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是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在任職期間,不得利用自身職務的便利盜取任職單位的商業機會,否則將受到相應的處罰。《公司法》第61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這就是通常所說的“竟業禁止”義務。

競業禁止與競業限制|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

公司法股東競業禁止的具體規定主要有:

《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公司法》第70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7條規定:“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合夥人企業法》第32條規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競業禁止是法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忠實義務在法律上進一步的細化,通過法律明確規定禁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限內與任職單位展開競爭。

從競業禁止還可以引申出競業限制義務,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合同約定,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以此限制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後的一定期限、範圍和地域內不得與用人單位展開同業競爭。簡言之,競業限制義務是約定義務。

競業禁止與競業限制|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

1、高級管理人員

公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2、高級技術人員

高級研究開發人員、技術人員、關鍵崗位的技術工人等容易接觸到商業秘密的人員。

3、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其他可能知悉企業商業秘密的人員,如市場銷售人員、財會人員、秘書等。

建議在入職時就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避免員工離職時不籤或拒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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