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異議之訴要中止審理嗎?

從案外人的角度而言,執行異議之訴的核心是解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的問題。但從申請執行人的角度而言,執行異議之訴是解決執行標的是否屬於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問題,屬於與被執行人相關確權訴訟。《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八條也規定被執行人要麼為執行異議之訴的被告,要麼為第三人。因此,執行異議之訴為與被執行人有關的民事訴訟。


《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同時,《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在被執行人破產的情況下,相關執行程序應當中止,與被執行人相關的訴訟也應當中止。


那麼,在被執行人破產的情形下,執行異議之訴程序應當如何處理呢?是否必然中止呢?


裁判要旨


一、針對被執行人的破產申請被受理後,執行程序依法應當中止,但通過執行異議之訴對執行標的權屬作出判斷,將使得該執行標的在執行法律關係中從爭議狀態轉為確定狀態,具有獨立的程序及實體價值,故不應因執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審理。


二、雖然執行異議之訴裁判的效力範圍限於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執行,在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之後,對執行標的的權利歸屬進行認定則需通過破產法規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無論債務人企業最終是破產重整或者清算,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對案外人針對執行標的享有何種民事權益加以認定,對於債務人財產範圍的確認,均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案情簡介


一、2016年3月30日,貴州高院對長城公司與金晨公司等金融不良債權追償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金晨公司還款,長城公司對案涉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前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金晨公司未履行判決給付義務,長城公司向貴州高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2016年5月25日,案涉房屋被貴州高院查封,2017年3月15日,天下家政公司提出書面異議。貴州高院裁定中止案涉房產執行。


三、2016年5月21日,金晨公司與天下家政公司簽訂《認購協議書》,約定天下家政公司認購案涉房產,2016年5月30日雙方又簽訂了《陽晨·總部基地房屋招商入駐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購買案涉房產並分期付款。


四、長城公司提起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繼續執行案涉房屋。貴州高院以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於法院查封之後為由決准予長城公司繼續執行。


五、一審判決作出後,二審受理之前,金晨公司破產重整申請被法院受理。


六、天下家政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排除強制執行。金晨公司辯稱由於進入破產程序,執行程序已經被裁定中止,長城公司訴求“對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已經無法實現,不論是天下家政公司還是長城公司,均只能參與破產程序。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是一起較為典型的參照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處理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但本案的核心問題除了解決天下家政公司有無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的問題,還有一個訴訟程序上的問題必須解決。即: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後,與被執行人相關的訴訟程序應當中止,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執行異議之訴又是與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範圍相關的訴訟,屬於與被執行人相關的訴訟。因此,最高法院在處理該案時,必須先行解決程序上的問題,即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是否應當中止審理的問題。


對於這一問題,最高法院從三個層面予以論述。第一,執行異議之訴具有獨立的實體和程序價值。執行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權屬的判斷,使得該執行標的在執行法律關係中從爭議狀態轉為確定狀態。第二,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實質是確定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範圍的程序,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對案外人針對執行標的享有何種民事權益加以認定,對於債務人財產範圍的確認,均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第三,破產重整程序已指定管理人,可以代表被執行人繼續參加訴訟。


以上三點理由,前兩點最具價值,為此後處理相同或類似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鑑和指引,有利於防止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久拖不決,案外人權益長期得不到保護。


實務經驗總結


1. 執行程序中止,不影響執行異議之訴繼續審理,也不影響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異議之訴的啟動以存在執行程序為前提。但執行異議之訴有其獨立的實體和程序價值,能夠將執行標的的權利義務關係由確定狀態轉化為不確定狀態。執行程序中止與執行程序終結有著本質區別。前者僅因特定事由發生導致執行程序不能繼續推進,而後者是執行程序的終點。為最大程度確保已執行完畢的程序安定,《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因此,只有在執行程序終結的情形下,執行異議之訴才喪失基礎。執行中止代表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故案外人仍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已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也不應當中止。

2. 被執行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不影響執行異議之訴的繼續審理。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規定,被執行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與其相關的訴訟應當中止。執行異議之訴無疑是與被執行人相關的訴訟,但該訴訟並沒有中止的必要。理由在於執行異議之訴對於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而言,其實質是確認執行標的是否屬於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訴訟。因此,該訴訟的最終結果不僅不與被執行人的破產程序相矛盾,而且對於破產程序中確定被執行人財產範圍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但如果被執行人已進入破產程序,案外人主張破產財產歸其所有的,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管理人主張要求取回。

3. 執轉破程序應注意從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處理好與其他程序的銜接。為徹底解決執行難,執轉破是必由之路。因執行程序產生的執行異議及複議程序、執行異議之訴程序、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案外人申請再審程序,都有可能涉及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問題。這一銜接不僅涉及到實體法層面,也涉及程序法層面,對於相關糾紛的處理難度將進一步增大,最高法院內部也未統一意見。因此,相關當事人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應聘請對執行程序、案外人救濟程序有豐富經驗的律師團隊,從實現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著眼爭議整體提出綜合解決方案。當事人切勿擅自操刀,防止因程序或實體處理不當,導致簡單問題複雜化。


相關法律規定


《企業破產法》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二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就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執行異議之訴應如何進行處理的問題發表的意見:

因本案一審判決作出之後、二審受理之前,人民法院受理了針對金晨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故在對該焦點問題進行評判之前,首先需要對金晨公司提出的金晨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後,本案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予以分析。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長城公司對金晨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請強制執行,但該強制執行因案外人天下家政公司提出執行異議而中止。長城公司作為申請執行人向一審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當事人對於一審法院受理本案也並無異議,故不再贅述。其次,《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僅處於暫時中止的狀態,是否終結則需根據破產程序的進展和走向而定。本案中,針對金晨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被受理後,執行程序依法應當中止,故在此情形下,通過執行異議之訴對申請執行人提出的是否可以繼續執行該執行標的進行審理判斷,使得該執行標的在執行法律關係中從爭議狀態轉為確定狀態,具有獨立的程序及實體價值,且不應因執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審理。再次,《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批准,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可見,破產重整程序的最終走向存在不確定性,可能會因法定情形而終止,從而轉為破產清算程序。因此,雖然執行異議之訴裁判的效力範圍限於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執行,在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之後,對執行標的的權利歸屬進行認定則需通過破產法規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無論債務人企業最終是破產重整或者清算,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對案外人針對執行標的享有何種民事權益加以認定,對於債務人財產範圍的確認,均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此外,《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本案二審期間,被執行人的管理人已經確定,可以代表被執行人繼續參與訴訟。綜上所述,金晨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並不影響本案的實體審理。


案件來源


貴州天下家政有限公司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貴州省分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333號]


延伸閱讀

1

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執行異議之訴不受影響,應繼續審理


案例一


中誠信託有限責任公司、重慶典雅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44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中誠信託公司提起的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之訴作為一種特殊的審判程序,目的是請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繼續對特定執行標的進行執行。人民法院對其起訴是否受理,應審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經查,中誠信託公司對典雅地產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請強制執行,但執行程序因案外人梁尤開提出執行異議而中止。中誠信託公司作為申請執行人向重慶高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欲實現其抵押權和債權,其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零六條的規定,依法應予受理。簡言之,中誠信託公司對於案涉權益具備訴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個獨立的民事訴訟,對其程序性的訴訟權利應予保護。


“執行異議之訴的本質是一個獨立的審判程序,雖因執行程序而產生,但並非執行程序。中誠信託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目的是尋求對其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權進行保護的救濟。本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期間,被執行人典雅地產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本案一審期間,被執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確定,本應裁定中止審理。一審裁定作出後,受理被執行人破產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已確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執行人繼續參與訴訟,故本案應當繼續審理。破產重整程序是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清理或對破產企業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無論破產企業最終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對債權人債權優先性的實體確定。破產重整程序啟動,執行程序應當終結尚無法律規定,而裁定駁回因執行程序產生的執行異議之訴則更無法律依據,即便在訴訟中其實體請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經行使的訴權也並不因此能夠加以否定。”

案例二


林偉、何鳳飛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884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於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坤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是否影響本案審理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本案執行異議之訴於2015年7月15日立案,一審法院於2015年12月24日又裁定受理案外人黃偉、林曦對坤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但目前坤源公司尚未被宣告破產,案涉執行程序也未終結。故一、二審法院對本案執行異議之訴審理並作出判決,並無不當。案涉執行程序應否中止屬於執行程序中的審查事項,不屬於本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範圍。”


2

執行異議之訴有利於儘快確定被執行人財產範圍,故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執行異議之訴無中止審理必要


案例三


重慶鉅作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江平濤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824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不論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是否提出確權的訴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時首先都要判斷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民事權益,在此基礎上再認定該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本案中,鉅作公司系根據《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其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規定的民事權益,學理上稱之為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的物權期待權,如該條規定的構成要件成立,則無過錯的不動產買受人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請求排除對不動產的強制執行。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程序後,符合《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規定的不動產應認定為系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無過錯的不動產買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張行使取回權,管理人不予認可的,權利人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雖然本案一審判決作出之後,藍天碧水開發公司被新餘中院裁定重整,且本案一審法院亦裁定中止包含訟爭12套房屋在內的本院(2015)民一終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但是該中止執行裁定僅是基於破產程序的性質,以破產這一集體清償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個別強制執行,以破產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個別的保全措施,在之後的重整程序中必然還會涉及訟爭12套房屋是否歸入破產財產以及鉅作公司能否對之行使取回權的問題,這就又迴歸到本案鉅作公司購買的訟爭12套房屋是否符合《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爭議焦點。因此,本案應對鉅作公司的上訴請求繼續審理。”


3

相反觀點:被執行人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案外人對執行異議之訴喪失訴的利益,應裁定駁回起訴


案例四


林麗儀、馬嶽豐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3105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說明怡海公司進入了破產程序,針對怡海公司的強制執行程序全部中止,案涉房產也應解除保全並中止執行。此外,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就本案而言,重整計劃經惠州中院批准後,怡海公司現已進入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如果重整計劃執行成功,包括林麗儀在內的各債權人的利益通過重整計劃得以實現,如果重整計劃執行不成功,則怡海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程序,各債權人的債權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得以實現。可見,在怡海公司進行重整計劃執行期後,本案不再存在馬嶽豐申請人民法院對怡海公司名下的房產強制執行的可能,故林麗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對案涉房產排除強制執行的基礎和前提已不復存在。由於林麗儀對案涉房產的利益可以通過破產程序實現,對本案不再具有訴的利益,其針對原判決提出的再審申請,即其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也就沒有審查的必要,故本院對本案終結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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