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梳理重庆地区就工伤赔偿协议的规定

2004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渝高法〔2004〕249号)

第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在法定申请时效内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受伤职工或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达成赔偿协议后,仍然可以进行工伤认定。


2007年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专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渝劳仲发〔2007〕1号)

十五、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的案件,调解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违法作出仲裁调解。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调解,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经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确有错误,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责成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原处理,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然拒绝重新处理的,依据《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复杂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意见〉的通知》(渝劳仲发〔1999〕4号)的规定,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直接撤销错误的仲裁调解书,并指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

【理解】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让人费解。由裁审机构组织的调解,调解内容如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在民法领域内就是有效的,但在劳动法领域还要受合法性审查。


2007年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专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渝劳仲发〔2007〕1号)

二十二、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工伤待遇和解协议,无论是否履行,工伤职工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工伤待遇的,只要符合立案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对工伤职工已获得的待遇,在裁决时应予以抵扣

【理解】该规定实际否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劳动者在获得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要求差额。对于双方自由达成的契约可以直接否定,是否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2007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5、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对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以法定认定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没有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双方就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一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对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由进行抗辩,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如果劳动者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根据我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补充求偿的模式予以赔偿。

【理解】该规定表述的是工伤和侵权救济渠道的选择权在劳动者。


2009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22号)

第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在法定申请时效内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受伤职工或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09年的规定是在04年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但该条文内容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后,仍然可以进行工伤认定。


2010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问题的座谈纪要》

39、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付协议,用人单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付义务。

劳动者以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伤残等级或者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赔偿标准为由请求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的,经审理查明属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

【理解】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未明确标准,理解上也会存在分歧。


2014年《重庆市高院、第一、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长9月劳动争议专题例会会议综述》

三、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与会法院代表一致认为,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或之后签订赔偿协议,并且在工伤认定之前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职工一定的医疗费有助于缓解工伤职工的困难,故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可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非经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拘束力。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

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达不到工伤保险赔偿金额75%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工伤职工申请撤销的期限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市总工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代表认为,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工伤职工请求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非经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拘束力。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75%的比例作为分界点。


2015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劳动争议相关问题观点集成(一)》

六、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条精神,申请工伤认定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付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但如果经审查具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变更、撤销情形,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

【理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非经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拘束力。


2018年《重庆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8个意见》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一般情况下,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未达到用人单位应当赔偿金额的75%的,无论该工伤赔偿协议达成时是否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人民法院均可认定该工伤赔偿协议构成显失公平

工伤赔偿协议构成显失公平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确认工伤赔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未达到用人单位应当赔偿金额的75%的,可以撤销。


本文由法谷团队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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