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徵求《平頂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條例(草案)》意見的公告

為增強政府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水平,保障立法質量,讓人民群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使立法更加科學化民主化,現將平頂山市交通運輸局報送市政府審查的地方性法規《平頂山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條例(草案)》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歡迎各單位、組織和社會各界人士對草案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和建議,並簡要說明理由,請將意見建議反饋至平頂山市司法局立法科。

徵求意見期間: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

郵寄地址:平頂山市新城區市政大廈1153室(平頂山市司法局立法科)收。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電話:0375-7090097 傳真:0375-2663769

附:草案文本


平頂山市司法局

2020年3月25日


平頂山市城市公共交通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五章 安全監督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促進城市公共交通事業發展,規範城市公共交通秩序,提升城市公共交通的服務水平,保障公眾出行和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的規劃、建設、經營、服務、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運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公共汽(電)車等交通工具及其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的停車場、維修場、樞紐站、首末站、公交專用道設施、候車亭、站臺、站牌、公交加油(氣)站、電動公交車充電設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統設施等各類相關設施。

第四條城市公共交通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優先發展、統籌規劃、積極扶持、智能環保、方便群眾的原則,為公眾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經濟、舒適的公共交通服務。

第五條 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財政政策、用地供給、設施建設、路權分配、車輛和設施裝備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加強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專用道的規劃和建設,逐步建立完善的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專用道網絡。

第六條 市、縣(市)、石龍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交通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交通建設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專用道、優先通行信號系統設置等城市公共交通通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市管理、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稅務、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的應用,加強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設,推進物聯網、大數據、移動互聯網等先進技術在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安全和管理方面的應用。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石龍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的生活需求,編制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序辦理。

第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涉及根據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需要配套建設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應當聽取交通運輸、公安部門的意見,將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落實到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明確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用地範圍、功能佈局和控制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條 市、縣(市)、石龍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結合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科學論證,適時開闢或者調整城市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科學合理適時優化公交線網結構。

開闢或者調整城市公共交通線路,應當遵照下列程序: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進行考察或者有關部門等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申請;

(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知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對道路通行條件、公交車輛首末站服務設施、客流量分析、安全穩定等方面進行考察並提交可行性報告;

(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託道路運輸服務機構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提交的可行性報告進行綜合性評審、勘查,並提出結論性意見;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論證,認為應當開闢或者調整線路的,制定擬開闢或者調整的城市公交線路方案,並徵求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部門和沿線居民意見;

(五)經組織論證和徵求意見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批准開闢或者調整的城市公交線路,在新線路正式開通七日前進行社會公告;

(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開闢或者調整的城市公交線路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抄送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開發和改造項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需要配套建設城市公共交通設施且具備條件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並且將其納入土地招拍掛條件。

項目進行竣工驗收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通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 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建設用地,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優先保障制度,將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供應計劃。

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樞紐站、首末站、維修場、公交加油(氣)站、公交充電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採取劃撥或者協議出讓的方式供應。

第十三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公共交通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大型住宅區、大型商業區和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客流集散場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文化、衛生、體育、娛樂等大型公共設施。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修改前款規定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時,對配套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規劃設計,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意見。

分期開發、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在公共交通設施建成前,應當根據需要設置過渡設施。未按規劃配套建設相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予審批、核准、備案。

第十四條根據區域人口、道路條件等實際情況,對符合條件的區域應當規劃建設換乘樞紐和重要交通節點,統籌協調各種公共交通方式,加強與步行、自行車出行等方式的銜接。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導運營管理;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可以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與投資者協商確定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發展,督促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完善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系統、安全監控系統、應急處置系統、智能支付系統、消防安全系統以及無障礙設施。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城市主幹道路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和技術規範修建公交專用道和公交港灣式停靠站;建設其他城市道路應當同步規劃、建設站臺等設施。

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建設標準,按照規定配建或設置無障礙設施。

公安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道路條件、交通狀況,編制公共交通專用道網絡實施方案,設置公交專用道和公交車輛交通信號優先裝置,完善公交專用道交通標誌、標識,保障公交車輛優先通行。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實行政府定價。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公交運營成本,綜合考慮財政能支撐、社會可承受、企業能發展等因素科學合理確定票價,並建立健全票價調整機制。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公共交通線路經營權應當由市、縣(市)、石龍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實行無償授予。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或者無企業申請經營的線路,由市、縣(市)、石龍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擇優選取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經營。

公共交通線路經營權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

第二十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授予市區(不包括石龍區)的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需要延伸至各縣(市)、石龍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有關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縣(市)、石龍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授予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需要延伸至其他縣(市)、石龍區的,由途經地縣級人民政府協商確定,並將確定的線路方案抄送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簽訂公共交通線路特許經營協議;取得線路運營權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公共交通線路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運營線路、站點設置、配置車輛數及車型、首末班次時間、運營間隔、線路運營權期限等;

(二)運營服務標準;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責任; 

(四)執行的票制、票價;

(五)線路運營權的變更、延續、暫停、終止的條件和方式;

(六)履約擔保;

(七)運營期限內的風險分擔;

(八)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九)運營企業相關運營數據上報要求;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調解方式; 

(十二)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十三)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在公共交通線路特許經營協議期限內,確需變更協議內容的,協議雙方可以另行簽訂補充協議。

第二十二條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特許運營期限為八至十年。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可以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延續經營期限;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運營服務狀況達到特許經營要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經營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按照規定重新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二十三條城市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因工程建設、舉辦大型公共活動等原因,確需臨時變更公共交通線路、站點、運營時間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前七日報經市、縣(市)、石龍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提前五日將公共交通線路臨時調整方案向社會公告。公告期滿後,城市公交通企業應當及時更改原站牌,並按照變更後的線路運營。

因突發事件導致公共交通線路臨時變更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相關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制定公共交通線路臨時調整方案。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執行相關行業標準、規範;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組織運營;

(三)執行規定的票價標準,對特殊人群減免票價;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全員安全培訓和職業素質培訓;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統,提供便民的移動支付方式;

(六)及時依法向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

(七)執行政府指令性任務;

(八)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聘用的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記錄,無吸毒行為記錄;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駛人同時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滿;

(二)最近連續三個記分週期內無記滿十二分違規記錄;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駕駛員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二)衣著整潔,文明禮貌,不得在車內吸菸,不得隨地吐痰,不得向車外拋擲物品;

(三)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並執行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四)要適時開啟車輛通風換氣設備,裝有空調的車輛按規定時間開啟冷暖空調設備;

(五)及時正確播報線路、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幫助;

(六)在規定的線路上運營,不得追搶、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調頭;

(七)在規定的區域停靠,依次進出站;

(八)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冷靜、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於乘客棄車逃離;對運營中車內發生的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處理;

(九)運營中遇到特殊情況不能正常行駛時,駕乘人員應當及時協調、組織乘客換乘同線路後續車輛,同線路後續車輛不得拒絕換乘和重複收費;

(十)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運營車輛應當定期檢查、維護,保證技術性能良好。

城市公共交通運營車輛應達到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安全可靠,服務設施齊全完好;

(二)車輛整潔、符合相關衛生標準;

(三)標明經營者名稱、車輛牌號、線路編號;

(四)車廂內張貼有線路示意圖、乘務規則、監督電話、禁菸標誌、運價標準等服務標識;

(五)車廂內設有老、弱、病、殘、孕專座和兒童購票高度標線;

(六)配備完善的消防設備和器材。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公眾需求,定期組織開展公共出行調查、客流分析,積極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供公交線網優化建議;積極提供夜班車、大站快車、定製公交、社區公交、學校公交、旅遊公交、商務公交等多品種、多層次的特色公交服務。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以多種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乘車信息,設立服務熱線向社會公佈,方便公眾諮詢和投訴。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等部門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每季度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服務質量進行一次評價,評價結果作為衡量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和線路運營權管理等的重要依據。

服務質量評價不合格的線路,責令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公交線路特許經營協議撤銷其線路運營權。

第三十條 乘客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愛護城市公共交通設施,遵守乘車秩序;

(二)不得攜帶牲畜、犬貓等活體動物乘車(持證導盲犬、執行公務的軍警犬除外);

(三)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險品乘車;(四)不得在車廂內吸菸、吐痰、亂扔垃圾、散發宣傳品,或者向車外拋擲物品;

(五)不得強行靠近駕駛員和其他有礙安全的部位,不得與駕駛員閒談,不得侵害乘客及駕乘人員人身安全或者妨礙車輛正常行駛;

(六)學齡前兒童以及不具有自理、自控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醉酒者等乘車應當有人陪護;

(七)不得損壞、盜竊公交車內設備;

(八)不得躺臥、佔座或將身體部位伸出車窗外;

(九)不得使用過期、偽造或者他人專用的乘車憑證;

(十)不得攜帶超重(三十公斤以上)、超長(一米五以上)和異味較大的物品乘車;

(十一)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乘客未按照規定票價支付車費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權要求乘客補交票款;乘客拒絕支付車費,或者在公共交通車輛內從事不文明行為的,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權拒絕其乘車。

第五章 安全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石龍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報請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根據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制定具體的應急處置預案,並定期培訓演練。

發生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等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及時發佈警告、疏散乘客、救治人員,控制事態發展,維護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權調閱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瞭解情況。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佈舉報、投訴方式。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受理舉報、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至舉報、投訴人。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車輛定期例行維護檢查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三)建立並落實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保證從業人員熟悉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四)確保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不得挪作他用;

(五)發生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事故時,按照國家安全生產事故報告等相關規定,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等,併為車輛配備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緊急報警裝置等安全應急設備,並加強對車輛及安全設施設備的檢測、維護、更新,保證其處於良好狀態。

第三十六條 禁止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等違禁物品乘坐公共汽(電)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企業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採取必要的安全檢查措施。乘客應當自覺接受、配合安全檢查。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一) 在城市公共交通場站及其出入口、站點以及距離站點三十米範圍內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二)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車輛;

(三)違反規定進入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專用道;

(四)擅自觸動車輛駕駛系統,操作有警示標誌的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按鈕、開關裝置,或者非緊急狀態下動用安全應急設備,車輛行駛中非法推搡、打罵駕駛員;

(五)妨礙乘客正常上下車;

(六)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義務,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破壞城市公共交通車輛、站點、設施設備;

(二)擅自關閉、佔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遮蓋、塗改、汙損、毀壞、遷移、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設施;

(四)利用站牌、候車亭、公交車輛等發佈廣告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妨礙乘客觀察進站車輛視線和車輛行駛安全視線的;

(五)其他影響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佔用、關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補建或者給予經濟補償。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九條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交通事業經費納入財政保障體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資金占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支出比例保持在百分之五以上,保障公共交通設施建設和車輛的購置、更新。

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擁有量應達到每萬人十二標臺以上。

第四十條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成本規制辦法。科學合理界定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成本標準,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成本和費用進行年度審計和績效評價,核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

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執行低於運營成本的低票價、承擔老年人、軍人、學生、殘疾人等減免乘車費用和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含經營指定線路)等因素形成的政策性虧損,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因技術改造、智慧公交建設、節能減排等原因增加的成本,給予補貼、補償。

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前款規定的補貼或者補償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依據上一年度成本規制的虧損額度或者上一年度實際補貼補償數額,按照季度平均實行預撥,年終清算,多退少補,以保障城市公共交通持續、穩定發展。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成本規制辦法,由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依法免徵、減徵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車輛購置稅、車船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城市道路佔用挖掘費、綠地佔用補償費、生活垃圾處理費等稅費。

有關部門應當積極落實國家、省、市有關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經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的地上地下空間,可以按照市場化原則實施土地綜合開發利用;現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在符合規劃且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實施立體開發利用。

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綜合開發利用的收益,應當用於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結合崗位勞動強度和技術要求,建立從業人員工資收入正常調整機制,及時為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障從業人員合法權利。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工信等相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研究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規劃,解決城市公共交通發展存在的問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未取得公共交通線路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城市公共交通營運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且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轉讓、出租或者採取承包、掛靠、聯營等方式變相轉讓、出租公共交通線路經營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內容約定配備城市公交車輛,或者擅自調整線路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對城市公共交通車輛、站牌等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測、維護保養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為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配備安全應急設備或者未定期對安全應急設備進行維護更新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車輛運營服務標識、安全警示標識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石龍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撤銷其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

第四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八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清理、拆除,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照價賠償。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未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建設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危害公共交通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拒不聽從駕駛員等人勸阻和制止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不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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