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适用的争议问题

话说某日,新任检察官迪达小仙女办理了一起李某某贷款诈骗罪案,认为很有必要提交检察官会议探讨研究,遂向会长孙大圣提交申请,于是在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会议室内,召开了一场盛况空前、交锋激烈的研讨会,作为本次检察官会议的书记官,现向您播报现场战况:


案件情况


2008年, A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为了A公司资金的周转,虚构了公司需要购买设备的事实,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公司盈利情况,虚构了购销合同。但提供了6处房产的抵押,6处房产价值60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投资公司的其他项目。后因项目投资失败,无法归还银行贷款遂案发,公安机关以贷款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作为案件承办人的迪达检察官首先提出了承办意见:


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拟作不起诉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骗取贷款罪适用的争议问题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提供虚假的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资金一时周转不善问题,否认自己存在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


2、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虽然虚构了公司盈利情况,编造贷款用途,但同时提供了足额的担保;


3、犯罪嫌疑人将贷款均用于项目投资,虽然与规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但也并未肆意挥霍或抽逃转移,而是积极的行动试图运作资金,解决公司财务问题;


4、项目投资失败,犯罪嫌疑人无法偿还贷款后,并无隐匿潜逃、销毁账目等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综上,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观要见要求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上述案情,并严格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案无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不得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资深检察官李婆婆提出这样的质疑:


“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但是为什么不考虑构成骗取贷款罪呢?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最大区别就是犯罪嫌疑人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但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领贷款,达到追诉标准即构成犯罪,本案犯罪嫌疑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是客观存在的,且数额已达到了刑法追诉标准,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


李婆婆将骗取贷款罪提上议事,瞬间点燃了会场,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讨论声不绝于耳,大家亦是各自为政、争执不休。


骗取贷款罪适用的争议问题


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 171 条之一第 1 款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 ( 二)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 ( 三)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 四) 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大家讨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在贷款数额达到100万元时是否就直接构成犯罪。肯定的一方小编暂叫其“圣洁派”、否定的一方小编暂叫其“保企派”。我们来看看两派的观点及争议情况吧。


骗取贷款罪适用的争议问题


“圣洁派”认为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即贷款申请手续神圣不可侵犯,行为人但凡提供了虚假信息,数额情节达到了追诉标准即够罪。理由如下:


一是立法原意。骗取贷款罪是 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其立法用意就是弥补贷款诈骗罪在刑事司法中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缺陷,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欺骗了银行,并且取得了贷款,数额达到100万元即可构成犯罪。


二是骗取贷款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意思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做出了某种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也要受到法律惩罚。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提供假证明、假材料,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获取贷款,会直接影响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于贷款风险的判断,使银行存在贷款无法回收的风险,具有刑法可罚性。


三是提供了足额的担保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银行在放贷款过程中,担保只是其中一项,由于担保存在变数大,损毁灭失、权属争议、担保人信用危机等诸多不稳定的因素,银行又何谈规避风险呢?即使银行可以通过抵押物、质押物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需要很长时间,明显已经影响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运用,因此,即便提供了足额担保,也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骗取贷款罪适用的争议问题


而“保企派”认为行为人虽然提交申请材料具有瑕疵,但只要提供了足额担保,或者是事后能够及时偿还本息来抵消金融风险,则应当适当限缩打击面,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是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银行的贷款资金安全,而非单纯的贷款制度。行为人为了更加容易的获得银行贷款,偶尔会夸大公司盈利情况,提供部分虚假材料,如果全都认定为犯罪显然扩大了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对于那些不影响贷款安全的虚假行为不应该认定为犯罪。


二是骗取贷款罪是具体的危险犯。即只有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值得被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如果导致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造成银行回收贷款存在风险。这样的行为才需要用骗取贷款罪进行评价。


三是行为人提供了足额的可兑现担保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才需要动用刑法进行评价。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即便是采取了虚假手段,但是提供了足额可兑现的担保,银行不存在回收贷款的风险。因此,有足额可以兑现的担保就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回归到文章开篇的案例,小编个人观点更倾向于保企派,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虽然提供了虚假材料,但是其提供了足额可兑现的担保,不会造成银行贷款无法回收的危害结果,故不应该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考量方向有以下几点:


1、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最高检、公安部给出的追诉标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举证责任相对比较轻而深受青睐,但这种“唯数额论”很大程度上造成该罪的扩大适用,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特征。小编认为在实践中应当加入限定因素“足以危及到贷款的安全回收”,来抬高本罪的适用门槛。


2、小编在案卷审查过程中发现,作为贷款审批方的相对强势主体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惰性,为了完成业绩甚至不采取第三方走访确认等必要而简单的审查手段。若我们再要求患有“资金饥渴症”的相对弱势主体民营企业,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保持绝对的“圣洁”,必将更加助长银行工作人员的惰性,弱化金融机构对发放贷款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长此以往反而不利于金融秩序完善和贷款安全的保障。


3、对于未危及到银行资金安全,未导致贷款回收风险,但是确实存在部分欺骗成分的贷款申请方,我们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信用等级受损等方式进行行为规制,充分考量刑事可罚性,从而守护刑法的底线地位。


总而言之,小编认为在刑法介入人民经济生活过程中,一定要谨慎适度,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适当限缩骗取贷款罪的打击面,就是防止过分地使用刑事手段介入到贷款活动之中的有效方法。


骗取贷款罪适用的争议问题


如果你有不同意见,欢迎你留言讨论哦~


P.s.其实骗取贷款罪的争议点还有很多,比如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数额认定、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等,希望大家都能参与到这场头脑风暴中去,让暴风雨来的更猛烈些,让我们对骗取贷款罪有个更加清晰的认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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