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自首的認定

關於自首的認定

一、案情簡介

2010年以來,被告人司某在未取得醫師資格證書的情況下,到藥房購買紅花、三七等中藥,經碾磨製成藥丸或者膠囊,先後銷售給喬某等患者,獲利近萬元。經日照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確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人司某生產、銷售的藥品系假藥。

另外:本案系群眾報案,2014年10月29日,辦案民警對被告人司某的住所進行查處,現場發現大量不明自制藥物和研磨藥物粉碎機一臺,偵查機關對其詢問時,其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2014年10月30日,偵查人員將被告人司某帶至日照市公安局東港分局進行訊問,其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司某未經批准生產、銷售藥品,侵犯了國家的藥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權利,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被告人司某在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對其進行詢問時,即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最終以被告人司某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一審宣判後,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抗訴理由如下:司某沒有自動投案的行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司某系自首,屬事實認定錯誤。

二、法律規定

《刑法》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三、以案釋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司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根據前述法律規定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要求行為人犯罪以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自動投案有12種具體表現形式: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6、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8、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9、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10、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11、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則是指行為人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具體到本案,二審法院經審查查明:2014年10月29日,司某在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對其詢問時,其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4年10月30日,司某在接到偵查人員電話傳喚後,即在小區門衛處等待,後由公安機關派車將其帶至日照市公安局東港分局進行訊問,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司某在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人身自由未被實際控制的情況下,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到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符合自動投案的特徵。綜合兩次到案情況來看,司某自願將自己置於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到案後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完全符合自首的有關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其自首是正確的。最終未支持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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