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保理合同的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實務案例經驗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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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保理被納入金融體制監管後,伴隨著互聯網金融的發展,表現出別具特色的增長勢頭,與之而來的商業保理合同糾紛也呈現出新穎性、專業性、複雜性的特點。由於商業保理在國內的發展尚處於成長期,諸多法律法規、行業規範以及商業實操規則尚屬空白。而層出不窮的商業保理糾紛不僅給現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對金融、法律及互聯網實務領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戰。為此,應業內朋友要求,雲亭律師事務所金融業務部結合多年的實務經驗,正式開啟商業保理業務規範、典型案例和風險應對策略的梳理工作,並以系列文章進行彙總分享,期能為保理企業及相關方在更好防範業務風險、成功解決爭議提供幫助。


裁判要旨


保理業務是以應收賬款的轉讓、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於一體的綜合金融服務。保理合同雖然屬於無名合同,但是因其引發的糾紛應當根據合同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進行審理。


案情簡介


一、2012年12月31日,周賢地產公司將某地塊項目發包給中科建設公司承建,中科建設公司向周賢地產公司收取工程款,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二、2015年2月9日、4月22日,周賢地產公司、中科建設公司和鑫晟保理公司簽訂兩份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合同,約定中科建設公司將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鑫晟保理公司,鑫晟保理公司給予中科建設公司總額不超過5000萬元保理融資款。周賢地產公司確認上述事實。


三、2015年4月24日,鑫晟保理公司以商業承兌匯票方式向中科建設公司給付4000萬元保理融資款。上述應收賬款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進行了登記。


四、2015年6月9日,周賢地產公司承諾向鑫晟保理公司追加保證金640萬元。


五、2015年7月23日,鑫晟保理公司以中科建設公司存在違約事實為由要求中科建設公司、周賢地產公司回購應收賬款5000萬元及逾期利息。


六、上海一中院判決周賢地產公司向鑫晟保理公司支付3360萬回購款及逾期利息。雙方均不服上訴,上海高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周賢地產公司向鑫晟保理公司支付2360萬回購款及逾期利息。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在於:如何認定案涉《國內保理業務合同(有追索權)》的性質及法律適用。圍繞上述爭議焦點,上海高院從不同維度論證了保理合同的性質及適用法律:


第一,保理業務本身是以應收賬款的流轉、管理而產生融資的綜合金融服務。在保理業務中,應收賬款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保理商,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約定向應收賬款債權人支付保理融資款,當出現約定事由或者法定事由時,保理商嚮應收賬款債權人或者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回購應收賬款。質言之,保理合同是以基礎合同、債權轉讓合同、應收賬款回購合同及其擔保合同於一體的合同集合。


第二,因保理合同引起的糾紛應根據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作為審理依據,而非商業慣例、行業規範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雖然保理合同並非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且合同法亦未對保理合同的概念、構成要件等法律概念作出任何表述或者定義,但是在保理合同糾紛發生前,保理合同的訂立、變更、履行及終止等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保理合同糾紛發生後,保理合同的性質、合同責任以及法律適用還要根據民法總則、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判定。


第三,案涉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項下涉及兩個保理業務內容:第一部分是應收賬款的轉讓,即中科建設公司將其對周賢地產的工程款債權轉讓給鑫晟保理公司,鑫晟保理公司向中科建設公司轉讓保理融資款;當週賢地產公司未履行債務時,鑫晟保理公司有權向中科建設公司行使追索權。第二部分是當週賢地產公司拒絕付款、中科建設公司停業等約定情形時,鑫晟保理公司有權要求中科建設公司提前行使應收賬款的回購權。


綜上,本案系因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引發的民事糾紛,應當依據合同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判定。


實務經驗總結


縱觀因保理合同糾紛引發的案例,司法實踐中對於保理合同的性質及法律適用存在較大的爭議,現結合實務經驗總結如下:


第一,保理合同性質及法律適用應當依據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分則中最類似的規定予以處理。在現行法律框架下,保理合同不屬於有名合同,無法直接適用合同法分則的相關規定,但鑑於保理合同仍屬於因保理商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因應收賬款建立的合同關係,仍應受合同法及其相關法律的調整。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審理《國內保理業務合同(有追索權)》引起的糾紛時直接依據合同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判定其性質、合同效力及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符合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需要特別值得指出的是,《民法典·合同編(草案)》已將“保理合同章”列入合同法分則,在不久的將來,《民法典·合同編》對於保理合同糾紛的處理提供了法律依據。


第二,保理合同糾紛有其特殊性,在認定保理合同法律關係時應當特別注意保理合同的特別約定。本案中,《國內保理業務合同(有追索權)》的附件合同釋義中對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有特別約定,即有追索權保理業務指中科建設公司將其向周賢地產公司提供服務或其他原因所產生的應收賬款及其附屬權益轉讓給鑫晟保理公司,由鑫晟保理公司為中科建設公司提供應收賬款保理及相關的綜合性金融服務,若周賢地產公司在約定期限內不能履行包括但不限於足額償付應收賬款等義務,鑫晟保理公司有權依約向中科建設公司追索未償付應收賬款及其附屬權益。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上述約定體現了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當然對各方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因此,保理合同的特別約定也是認定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重要合同依據。


第三,在認定保理合同關係時應當特別注意保理業務的行業規範、商業慣例。一般認為,保理業務是指賣方為獲得融資款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向賣方支付融資款,若發生特定事由時,保理商向賣方或者買方主張回購應收賬款的特定商業融資行為。質言之,保理業務的各方主體為賣方、買方和保理商,核心內容是應收賬款管理和融資款項發放,形式上有基礎合同和保理合同。因此,在認定保理合同關係時,也應該特別注意保理合同的主體、應收賬款管理以及保理融資款發放等核心要素。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


第五百五十二條之一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保證等服務的合同。應收賬款包括已經發生的和將來發生的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


第七條 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於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在國際貿易中運用廣泛。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津高法[2014]251號)


保理合同是指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簽訂的,約定將現在或將來的、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的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出租資產等基礎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賬擔保等至少一項服務的合同。



構成保理法律關係,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幾個基本條件:

(1)保理商必須是依照國家規定、經過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開展保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和商業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關係應當以債權轉讓為前提;

(3)保理商與債權人應當簽訂書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應當提供下列服務中的至少一項: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賬擔保。


保理商與債權人簽訂的合同名為保理合同,經審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構成要件,實為其他法律關係的,應按照實際法律關係處理。


保理法律關係不同於一般借款關係。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是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而非債權人直接歸還保理融資款。保理法律關係也不同於債權轉讓關係,保理商接受債務人依基礎合同支付的應收賬款,在扣除保理融資本息及相關費用後,應將餘額返還債權人。


法院判決


上海高院在本案民事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就該爭議焦點進行如下論述:

本院認為:保理業通常將保理業務定義為,以債權人讓與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於一體的綜合金融服務。出讓人通過將自己的債權轉讓給保理商取得資金,獲得資本融通。信託業開展的應收賬款轉讓及回購、收益權轉讓及回購等業務,在交易模式、轉讓標的物上與之類似。法院在審理此種合同引發的糾紛時,不應以某些商業企業、行業協會對此種合同的定義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而應根據合同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進行審理。


保理並非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法律未就保理合同的概念、構成要件作出任何表述或定義。但沒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或學說對此種合同的定義,否則該合同即屬無效。所以周賢地產公司有關係爭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特徵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係爭《國內保理業務合同(有追索權)》主要約定了兩個方向相反的交易。第一部分是應收賬款的轉讓,即中科建設公司將其對周賢地產公司的債權轉讓給鑫晟保理公司,鑫晟保理公司支付中科建設公司轉讓款。當週賢地產公司未履行債務時,鑫晟保理公司有權向中科建設公司追索未足額清償的債權。第二部分是,當週賢地產公司出現拒絕付款、中科建設公司停業等合同約定的情形時,鑫晟保理公司有權要求中科建設公司向其購買前述應收賬款。上述兩次轉讓的標的物都是中科建設公司對周賢地產公司的應收賬款,一方出讓,另一方受讓,資金是作為轉讓標的物的對價,只是交易方向相反。上述交易的實質究竟屬於真實的買賣(債權轉讓),還是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債權),而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需綜合考量如下因素:一是,標的物(債權)在法律上、事實上是否具有可轉讓性;二是,標的物(債權)事實上是否已經轉讓;三是,買受人是否實際承擔標的物(債權)的風險;四是,買受人對出賣人有無追索權;五是,出賣人、買受人有無贖回標的物的權利、義務;六是,出賣人對標的物(債權)有無剩餘價值追索權;七是,買賣的標的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和市場公允價格比較;八是,當標的物為未來應收賬款時,買受人是否實際取得應收賬款的管理和控制權。


本案中,雙方約定轉讓的標的物是應收賬款,即中科建設公司對周賢地產公司的債權。根據合同法有關債權轉讓的相關規定,債權具有法律上、事實上的可轉讓性。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讓人、受讓人通知了債務人周賢地產公司債權轉讓的情況。所以,各方當事人已實際完成了債權的第一次轉讓。根據合同法有關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當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其風險應當由買受人承擔。以應收賬款作為買賣之標的物的,其風險負擔亦應適用上述規定。即買受人取得債權後,應承擔債權能否實際清償的風險,不論盈虧均不得要求出賣人承擔補足義務。但根據係爭合同的交易安排,當週賢地產公司未履行債務時,鑫晟保理公司有權向出賣人中科建設公司追償,或者有權要求中科建設公司回購應收賬款。這樣的交易結構,使得鑫晟保理公司根本無需承擔標的物(債權)的任何風險,即使債務人周賢地產公司未清償債務,其亦可以通過追索權、回購權取得事先約定的固定收益。而且,為進一步降低風險,諸一審被告還為上述債務的履行向鑫晟保理公司提供了擔保。2015年7月23日,鑫晟保理公司以出現違約情形為由,要求中科建設公司回購上述債權,即在事實上已要求出賣人進行回購,按事先的約定計收固定收益。綜合上述因素考量後,本院可以認定鑫晟保理公司的真實交易目的並不在於通過買得應收賬款而後獲得債務人清償以獲取收益,而在於出借資金後獲得固定收益;中科建設公司的真實交易目的也不在於通過出售標的物(債權)獲得價款,而是以債權作為擔保,向鑫晟保理公司取得融資,到期支付相應本息(扣除債務人周賢地產公司已經實際清償部分)。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由於鑫晟保理公司牟取的是預先設定的固定收益,並不實際承擔買入的應收賬款任何風險,在性質上與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最相類似,且鑫晟保理公司不是金融機構,故應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規定處理。


但必需指出,係爭合同與借款合同仍存在一定差異。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無需交付任何財產即可以取得資金。但在本案所涉的交易模式中,受讓人標的債權對資金的安全收回具有重要的意義,屬非典型擔保方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並不能因為係爭合同屬借款合同,即否定雙方當事人以買賣合同作為借款合同擔保的效力。


本院注意到,保理已是金融市場上一種較為常見的交易方式。在無追索權的保理中,決定其收益率的主要因素在於債務人資產狀況、擔保狀況和債權到期日等。風險越高的債權,其市場轉讓價格的折價率也就越高。受讓人在承擔高風險的前提下,可能獲得遠高於年利率36%以上的收益。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採用此種交易模式的保理,不應比照借款合同處理。但當保理加入追索條款後,受讓人存在兩種選擇,一是繼續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以實現較高的收益;二是向出讓人追索,實現固定無風險收益。如法院一概將有追索權的保理按債權買賣處理,就會導致大量民間資本改用此種方式,通過轉讓未來才會產生的、不確定的債權,預先設定一個根本無意去實現的較高收益,掩蓋出借方通過行使追索權獲取固定收益的實質交易。但如一概將有追索權的保理比照借款合同處理,也有可能剝奪受讓人和債權人在設定最低收益率的前提下,受讓人通過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謀求較高收益率的可能。所以,在具體處理時,應將有追索權保理理解為債權買賣合同但附加了轉換為借款合同的特別約定。以本案為例,鑫晟保理公司可以基於買得的債權,通過周賢地產公司清償債務獲得較高收益;但當鑫晟保理公司啟動追索、回購等條款向出賣人主張約定的固定收益時,合同性質即因此轉換為借款合同,鑫晟保理公司可以獲得的收益不得超過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利率上限。


案件來源


鑫晟保理有限公司與上海周賢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科建設開發總公司、上海和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上海創欣資產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滬民終477號]


商業保理合同的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實務案例經驗解析)


延伸閱讀


1

保理合同屬於無名合同,其效力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參照分則及其他法律類似的規定,也可以結合民法基本原理、商業保理運行模式及商業慣例處理。


案例一


上海傑凱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山東浩豐工貿有限公司、山東鋅錳數控設備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5民初17794號]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何謂商業保理,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尚無明確規定,商業保理合同屬於無名合同,因此對本案所涉商業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總則的相關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亦可以結合民法基本原理、商業保理運行模式及商業慣例進行處理。


2

保理兼有債權轉讓和資金融通的業務,其以基礎合同的債權轉讓為前提,又不同於一般的債權轉讓、民間借貸等法律關係。


案例二


四川華電燃料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縣支行、重慶魁力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張兆雲、張兆兵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終1066號]認為:保理是以應收賬款轉讓為前提、受國家法律法規保護的綜合性金融業務。保理業務由應收賬款轉讓和保理兩部分組成。保理合同是指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簽訂的,約定將現在或者將來的,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的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出租資產等基礎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賬擔保等至少一項服務的合同。即保理合同以基礎合同的債權轉讓為前提,構成保理法律關係,應當同時具備4個基本條件:1、保理商必須是依照國家規定、經過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開展保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和商業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關係應當以債權轉讓為前提;3、保理商與債權人應當簽訂書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應當提供下列服務中至少一項: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賬擔保。保理法律關係不同於一般借款法律關係。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是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而非債權人直接歸還保理融資款。保理法律關係也不同於債權轉讓法律關係,保理商接受債務人依基礎合同(債權轉讓)支付的應收賬款,在扣除保理融資本息及相關費用後,應將餘額返還債權人。


3

以資金管理公司為應收賬款轉讓及回購合同的主體因不符合法定保理商的規定,故該應收賬款轉讓及回購合同不屬於保理合同。


案例三


上海馬洲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與豐都遠通航運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94號]認為:從《應收賬款轉讓及回購合同》的約定來看,包括了神龍公司將其對遠通公司的債權轉讓給馬洲公司,馬洲公司向神龍公司支付轉讓價款,以及馬洲公司在回購期限屆滿時有權要求神龍公司回購上述債權等內容。而保理合同是指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簽訂的,約定將現在或將來的、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的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出租資產等基礎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賬擔保等至少一項服務的合同。保理商必須是依照國家規定、經過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開展保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和商業保理公司。因此,本案法律關係與保理合同關係並不相同,本案系包含了債權轉讓以及債權回購的無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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