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達保理:「保理」的四種定義!

誠達保理:“保理”的四種定義!

保理(Factoring),全稱保付代理,又稱託收保付,其來源於國際結算中的“債權轉讓與受讓”。是指債權人將其現在或將來的基於其與債務人訂立的貨物銷售或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資金融通、債務人資信評估、銷售賬戶管理、信用風險擔保、賬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務的綜合金融服務方式。

誠達保理:“保理”的四種定義!

保理是商業貿易中以託收、賒賬方式結算貨款時,債權人為了強化應收賬款管理、增強流動性而採用的一種委託第三者(保理商)管理應收賬款的做法。其本質是通過應收賬款的轉讓,融通更多資金,一方面規避自身風險,另一方面通過這種辦法不斷獲取增量資金,投入更多的產業,獲取更多的融資回報。

本文旨在針對保理的概念進行梳理,以明確應該如何為保理定性,如何確定保理業務中交易主體的權利義務,如何運用法律手段為保理業務保駕護行,並促進保理的立法工作。

一、《國際保理公司》的規定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保理公約》(1988年5月28日訂立)第一條規定:

1.本公約適用於本章所規定的保付代理合同及應收賬款的轉讓。

2.為本公約的目的,“保付代理合同”係指在一方當事人(供應商)與另一方當事人(保付代理人)之間所訂立的合同,根據該合同:供應商可以或將要向保付代理人轉讓供應商與其客戶(債務人)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產生的應收賬款,但是主要供債務人個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所產生的應收賬款除外;保付代理人應履行至少兩項下述職能:

a 為供應商融通資金,包括貸款和預付款;

b 保持與應收賬款有關的賬目(總賬);

c 託收應收賬款;

d 防止債務人拖欠付款。

前述概念中的為供應商融通資金一般是指貿易融資,即出口商可運用保理業務向買方提供無追索權的、手續簡便的融資,出口商出售貨物後可以獲得一定比例的預付款融資或全額貼現融資。

保持與應收賬款有關的賬目(總賬)也稱銷售分賬戶管理,即在出口人敘做保理業務後,保理商會根據出口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的向出口人提供關於應收賬款的回收情況、逾期賬款情況、信用額度變化及對賬單等各種財務和統計報表,協助出口人進行銷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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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收應收賬款,也可說是應收賬款的催收,保理商一般會聘用專業人員或專職律師處理賬款的追收,還會根據應收賬款的逾期時間採取信函通知、打電話、上門催款及採取仲裁或訴訟等法律手段催收。

防止債務人拖欠付款,是指信用風險控制與壞賬擔保。在出口人與保理商簽訂保理協議後,保理商會對進口人核定一個信用額度,在協議執行過程中,隨時根據進口人資信狀況的變化對信用額度進行調整。對出口人在核準信用額度內的應收賬款,保理商一般會提供100%的壞賬擔保。由此可見:保理實際上是一種融結算、管理、擔保、融資為一體的綜合性服務業務,本質上是一種債權轉讓。

二、中國人民銀行最早對保理的定義

1997年5月9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銀條法[1997]23號文,該文第一條陳述如下:

保理是一項與進出口貿易直接相關的金融業務,涉及國外民事主體,當事人之間因簽訂保理協議構成的法律關係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鑑於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沒有對保理作出明確規定,在保理業務中可以適用國際慣例。你行加入的《國際保理業務慣例》是國際通行的從事保理活動的國際慣例,不違揹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在你行北京市分行、雲南省分行與雲紡公司出口保理糾紛一案中應予適用。人民銀行在較早時期基於《國際保理業務慣例》及,保理業源於國際貿易的原因,將之定性為“涉外金融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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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國銀監會對保理業務的定義

中國銀監會2013年第21次主席會議通過《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14年第5號),於2014年4月10日頒佈並施行。該辦法第六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於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債權人將其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銀行,由商業銀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務中至少一項的,即為保理業務:

(一)應收賬款催收:商業銀行根據應收賬款賬期,主動或應債權人要求,採取電話、函件、上門等方式或運用法律手段等對債務人進行催收。

(二)應收賬款管理:商業銀行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關於應收賬款的回收情況、逾期賬款情況、對賬單等財務和統計報表,協助其進行應收賬款管理。

(三)壞賬擔保:商業銀行與債權人簽訂保理協議後,為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並在核准額度內,對債權人無商業糾紛的應收賬款,提供約定的付款擔保。

(四)保理融資:以應收賬款合法、有效轉讓為前提的銀行融資服務。以應收賬款為質押的貸款,不屬於保理業務範圍。

第七條規定:第七條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權屬確定,轉讓明責”的原則,嚴格審核並確認債權的真實性,確保應收賬款初始權屬清晰確定、歷次轉讓憑證完整、權責無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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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

第九條規定:本辦法所指應收賬款的轉讓,是指與應收賬款相關的全部權利及權益的讓渡。

由上述規定來看,《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所確定的保理的概念與《國際保理公約》基本一致,其認為保理的本質就是應收賬款的轉讓。但是其又限定只是管理商業銀行從事的保理業務;這一定程度上讓人們誤解保理業務是隻能由商業銀行辦理金融業務,而悖離了保理為應收賬款的轉讓的本質。

四、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對保理的定義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津高法〔2014〕251號)第二條規定:

二、保理法律關係的認定:保理合同是指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簽訂的,約定將現在或將來的、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的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出租資產等基礎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賬擔保等至少一項服務的合同。 構成保理法律關係,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幾個基本條件:

(1)保理商必須是依照國家規定、經過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開展保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和商業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關係應當以債權轉讓為前提;

(3)保理商與債權人應當簽訂書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應當提供下列服務中的至少一項: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賬擔保。保理商與債權人簽訂的合同名為保理合同,經審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構成要件,實為其他法律關係的,應按照實際法律關係處理。保理法律關係不同於一般借款關係。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是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而非債權人直接歸還保理融資款。保理法律關係也不同於債權轉讓關係,保理商接受債務人依基礎合同支付的應收賬款,在扣除保理融資本息及相關費用後,應將餘額返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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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相關概念的解釋的第1小條又規定:保理:又稱保付代理,是以應收賬款轉讓為前提的綜合性金融服務。保理合同主要涉及幾方當事人:

A保理商:開展保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商業保理公司;

B債權人:基礎合同中的債權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將基礎合同中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因此又是保理合同中的應收賬款出讓人;

C債務人:基礎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人。反向保理:指保理商與規模較大、資信較好的買方達成協議,對於為其供貨、位於其供應鏈上的中小企業提供保理業務。實務操作中,保理商首先與資信較好的買方協商,確定由保理商為向買方供貨的中小企業提供保理融資,然後保理商與供貨的中小企業,或者與供貨的中小企業和買方共同簽訂保理合同。供貨的中小企業履行基礎合同中的供貨義務後,向保理商提示買方承兌的票據,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資,並進行應收賬款管理及賬款收取等綜合性金融服務。票據到期時,買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項。反向保理不是一種具體產品或者合同名稱,而是一種保理營銷策略和思路。近年來,反向保理在大幅度減少保理商風險的同時,有效緩解了中小企業的融資困難,提高了中小企業的市場開拓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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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學習和讚譽的是,這是迄今為止國內對保理闡述最全面的司法文件,而且實踐性很強;另外其對保理的各項業務的概念也進行了梳理,將之明確化,更易於適用。另外從其出臺的背景與內容來看,其揭示了保理業務的金融特性,保理業務作為金融工具時產生的槓桿作用。同時其也為商業保理公司承攬和開拓業務,防範風險,指出一條康莊大道。相信,假以時日,商業保理將會在我國得到蓬勃的發展;同時我們期待高層階的法律出臺,以規範這一行為,帶動保理市場的健康發展。

誠達商業保理有限公司成立於2015年,總部設立於深圳市,註冊地為前海自貿區,註冊資本5000萬。誠達保理以應收賬款為基礎,專注於醫療衛生供應鏈保理、貿易應收賬款、資產管理、供應鏈金融等項目,具有雄厚的資金實力和強大的資本運營能力。

誠達保理擁有一批從業經驗足、文化素質高、運營能力強的專業人才隊伍,85%以上具有本科學歷及金融行業從業經驗,管理團隊有多達十名以上來自商業銀行、投資、信託、證券、保險和保理等領域精英人士,團隊在商業地產、大型政府招標工程類項目、ABS證券化、汽車金融及農產品供應鏈等領域有著多年管理和實戰經驗。

依託股東背景優質資源在投資領域已經涵蓋了商業地產、產業併購重組、知名企業應收賬款類、新疆農產品產業鏈、汽車供應鏈金融服務及政府工程等項目,與銀行及多家機構建立了長期戰略合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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