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下班途中去買菜被車撞傷也算工傷

2013年4月,小王入職某公司工作,公司未替小王繳納工傷保險。

2014年10月13日16時30分,小王下班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回家途中前往鎮市場買菜,在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經醫院救治診斷為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

經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小王不承擔涉案事故責任。

2015年3月9日,小王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5年3月18日,人社局受理後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小王受傷屬工傷。

公司不服,於2015年7月10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市人民政府於2015年8月13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小王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對“上下班途中”的審查主要是針對小王下班時間及行駛路線是否合理的審查。

首先,關於小王下班時間是否合理問題。判斷勞動者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並不能單純地以發生傷害事故時間距單位規定的下班時間長短為依據。合理時間通常情況下是指職工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時間內往返於住處和工作地之間的時間。衡量合理時間要綜合考慮工作地與職工住處之間的距離、路況、交通工具、季節氣候變化等因素。公司認可小王下班時間為16時30分,小王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2014年10月13日16時52分左右,結合小王下班時間、交通工具和行駛的路程來看,該時間段處在小王下班的合理時間範圍。

其次,關於小王下班行駛路線是否合理問題。合理路線通常情況是指職工住處與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場所之間必要的路線。合理的上下班路線,並非唯一、固定的必經路線,也不限於最短路線或者用人單位指定的路線,只要職工為了上下班的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住處和工作地之間的合理路徑上,都應屬於“上下班途中”。小王家住市國際車城2號樓*室,雖然小王發生事故地點並不處在平時上下班的通常路線當中,但小王在2014年10月22日交警部門所作詢問筆錄中陳述事發當天16時30分從單位下班前往市場買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該詢問筆錄雖然是小王的陳述,但作為一個普通勞動者,在該階段不大可能有意識地為以後申請工傷認定而向交警部門捏造事實,做虛假陳述。

而且,小王在人社局所作調查筆錄中進一步解釋系因為市場的海產品比較新鮮,種類齊全而到該市場買菜,小王的解釋合乎日常生活常情。因此,人社局認定小王下班路線合理並無不當。

至於公司提出小王前往市場買菜不順路,不應認定為合理路線的問題。事實上,無論是城東市場(又名榮盛市場),還是市場,均不在小王下班回家順路的路線當中,不能因為前往市場距離較城東市場稍遠就否定路線的合理性、正當性,公司的該主張缺乏證據佐證,不予支持。基於以上理由,人社局認定小王在2014年10月13日16時52分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時屬《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上下班途中”,並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無不當。

綜上,一審法院遂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典案例:下班途中去買菜被車撞傷也算工傷

【公司上訴】

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採信的交警部門、人社部門的詢問筆錄分別形成於事故發生後的10天、6個月後,不排除小王為獲取工傷而捏造事實的可能;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下班合理路線要考慮路線的經濟性和常規性,而本案小王發生交通事故的路線不合理。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及兩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小王下班後是否去買菜以及小王發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

關於小王下班後是否去買菜,即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項規定系工傷舉證責任的一般性條款,但對於通勤事故的證明責任問題,與工作事故應當有所區別。後者處於用人單位控制的範圍之內,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而前者職工脫離了用人單位的控制,受傷職工應當對屬於上下班途中且系合理時間、合理路線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

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小王系下班途中並無異議,主要異議在於小王是否去市場買菜的途中。為此,小王在2014年10月22日交警部門所作詢問筆錄中的陳述,該筆錄形成於工傷認定程序前,能達到其事發當日下班前往市場買菜的初步證明目的。雖然公司稱,該筆錄行成於事故發生後10天后,小王存在為騙取工傷而捏造事實的可能,但公司並未就此提交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不能僅憑公司的主觀臆斷來推翻行政機關製作的書面筆錄,否則相關事實將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中。

公司還認為人社局沒有盡到查清事實真相的義務,對此本院認為,對於小王下班後去買菜的事實,本身屬於其主觀上的心理目的,客觀上誰都不可能知曉小王下班後的真正目的地,故只可能通過對當事人的詢問來尋求真相,人社局已經對小王及周某萍進行了詢問,同時調取了交警部門的案卷材料,盡到了調查的責任,事實上也沒有其他方式能實現進一步查清事實的目的。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可以認定小王下班後系去市場買菜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

關於小王發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即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對於小王發生交通事故處於合理時間內各方當事人並無異議,主要異議在於是否處於合理路線中。對此本院認為:

首先,司法解釋之所以作出“合理路線”的規定,意味著人社部門及人民法院在對是否構成工傷作出判斷時,要結合具體的案情,而不能把“合理路線”拘泥於最短路線,只要職工下班後目的系解決正常的生活需要,均可以認定為合理路線。不可否認,路線的延長確實會加大企業的風險,但工傷保險制度的意義正是在於保障這個風險的發生,雖然小王回家途中,存在城東市場這一大菜場,但在對小王下班去市場買菜這一事實已經確認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其去市場買菜也屬於合理路線,

其次,對於通勤事故工傷認定問題,存在逐漸從寬的過程,工傷認定的範圍和情形隨著社會的發展呈現擴大的趨勢,上述司法解釋,體現了人民法院對人社部門作的合理時間合理路線上下班途中的認定給予一定的尊重,本案中,人社部門對小王發生的交通事故已經認定為工傷,符合立法本意及工傷認定的趨勢,也是司法一向倡導和鼓勵的,且這樣的認定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公司繼續不服,向省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

省高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首先,根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小王不承擔涉案事故責任。

其次,小王下班時間為16時30分,小王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為2014年10月13日16時52分左右,結合小王下班時間、交通工具和行駛路程來看,該時間段處於小王下班的合理時間範圍內。

最後,根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小王作出的《詢問筆錄》,小王陳述事發當天16時30分從單位下班前往市場買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根據市人社局對小王作出的《調查筆錄》,小王陳述因為市場的海產品比較新鮮、種類齊全,故去該市場買菜。根據市人社局對證人周某作出的《調查筆錄》,周某陳述其是小王鄰居,其發現小王受傷後,問小王為何受傷,小王回答是下班去市場買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故市人社局認定小王下班路線合理並無不當。

公司雖否認小王下班後去市場買菜,但是公司未提供證據推翻上述事實。市人社局在對小王及證人周某進行詢問,並調取交警部門的案卷材料後,作出12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小王所受傷害為工傷並無不當。市政府作出35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12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亦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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