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誠協議,實屬雞肋?

在這個花花世界,誘惑太多,越來越多的夫妻通過簽訂“忠誠協議”,即自願制定的有關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導的夫妻之間互相忠實的義務,若一方違反忠誠義務的須承擔相應的責任的協議,以此約定對方的行為,約定的內容通常涉及財產、撫養權等。

簽署“忠誠協議”有法律依據嗎?《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由此可見,“婚內協議”是婚姻法第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的具體化。

忠誠協議,實屬雞肋?

如果夫妻一方因為違背了忠誠義務,訴至法院,簽署的“忠誠協議”有效嗎?在司法實踐當中分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法院認為“忠誠協議”有效。唐某與宋某於2001年結婚,2002年婚生女唐某1出生。2010年起唐某與異性孫某某同居,2013年宋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按照“忠誠協議”對孩子的撫養權及財產進行分割。雙方簽署的“忠誠協議”約定,唐某、宋某在與異性來往問題上不得背叛對方,唐某不能背叛宋某,如違反導致婚姻糾紛,過錯方放棄共同財產權利,婚生女唐某1歸宋某撫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2套房產歸宋某所有。

法院認為,夫妻間簽訂的該“忠誠協議”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對協議雙方產生拘束力;一方違反協議的,人民法院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可適當參照相關約定。關於撫養子女問題,由於唐某1已年滿10週歲,明確表示隨宋某生活,故判令由宋某撫養。

第二種情況,法院認為“忠誠協議”無效。李某與馬某於2012年登記結婚並生有一女。婚後李某與異性羅某存在不正當交往。2017年李某與馬某簽訂婚內協議一份,約定今後雙方互相忠誠,如因一方過錯行為(婚外情等)造成離婚,女兒由無過錯方撫養,過錯方放棄夫妻名下所有財產,並補償無過錯方人民幣20萬元。協議簽訂後,李某仍與羅某保持交往並訴至法院要求離婚,馬某同意離婚並主張按照婚內協議約定,處理子女撫養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與馬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上述協議中,關於子女的撫養約定因涉及身份關係,應屬無效;關於財產分割及經濟補償的約定,系“忠誠協議”,不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情形,馬某主張按照婚內協議處理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無法律依據,但考慮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顯過錯等因素,應對無過錯的馬某酌情予以照顧。綜合考慮孩子的成長經歷、雙方收入水平、家庭財產來源等情況,判決女兒隨馬某共同生活,並由馬某分得夫妻共同財產的70%。

忠誠協議,實屬雞肋?

第三種情況,法院不予處理。張某與高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另一女性婚外情被高某發覺,張某向高某書具“承諾書”,寫明“現本人承諾錯誤,承諾自願賠償人民幣1500000元整,如在2017年2月22日前未將人民幣1500000元整賠償給高某,就將名下所有財產過戶給高某(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房產一套、英菲尼迪汽車一輛)。”後高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將房產變更登記到高某名下。法院經審查認為,原、被告目前處於婚姻存續期間,雙方簽署的“承諾書”系屬夫妻“忠誠協議”範疇,夫妻是否忠誠屬於情感道德領域的範疇,應由當事人本著誠實信用原則自覺履行。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張某履行相關忠誠協議內容約定的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

筆者認為,“忠誠協議”目前在我國婚姻法中並沒有具體的規定,涉及人身的撫養權的約定是無效的,而涉及財產問題,司法實踐中對於此種協議的認定暫無統一標準。有的法院認為夫妻忠誠是道德義務,非法定義務,“忠誠協議”不屬於《合同法》調整範圍;而有的法院認為“忠誠協議”是當事人的合意,是當事人就私生活訂立合同的體現,法律應認可其效力,只要“忠誠協議”是雙方在平等自願未受任何脅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雖然目前來說,各地法院對“忠實協議”效力持不同觀點,但是從目前已公佈的《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來看,明顯對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的意思自治予以肯定及鼓勵。

忠誠協議,實屬雞肋?

由此立法動向,簽署“忠誠協議”對過錯方仍有一定的“震懾”效果,有利於忠實一方在談判中取得優勢地位並依此取得有利結果。法之律劍建議,在訂立“忠誠協議”時,應當在協議中就過錯方的賠償責任予以明確,約定具體賠償數額,或是具體財產的分割方案等,避免使用空洞的“淨身出戶”之類的語言,否則很可能因此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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