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無罪判例無罪裁判要旨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無罪判例無罪裁判要旨


一、販賣毒品罪

1.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後收取部分毒品自己吸食的,系“代購蹭吸”行為,不應認定為從中牟利,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對於“代購蹭吸”行為是否屬於從中牟利,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多數意見認為,“蹭吸”是為了滿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不宜認定為牟利行為;而且,如果對以吸食為目的的託購者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對“蹭吸”的代購者認定販賣毒品罪,也會導致處罰失衡。少數毒品,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2.綜合全案證據,本案未達到刑事案件定罪標準所要求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不能認定行為人有罪。

裁判要旨:本案認定行為人甘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僅有同案人孫某某的供述、抓獲經過及通話記錄,但抓獲經過及通話記錄無法證明雙方具體通話內容,在被告人甘某某身上也沒有繳獲毒品或毒資,在繳獲的毒品上未能提取被告人甘某某的指紋,無法對同案人孫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證,故公訴機關現有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排除行為人甘某某辯解的合理懷疑,無法證明其參與了販賣毒品。

3.審理過程中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排除了部分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導致定案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要求,無法認定被告人有罪。

裁判要旨:一、通過調取被告人入所體檢表、詢問辦案民警、審查公安機關出具的相關情況說明,無法排除刑訊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供述被全面排除;二、本案所有物證(包括毒品)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製作程序違法,無持有人合法簽名,無適格的見證人,對相關扣押過程無錄像及其他證據證明,公安機關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補正,均應予以排除;三、與物證有關的本案毒品的檢驗報告,由於相關毒品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排除;四、證人盧某的證言,存在大量疑點及與其他證據矛盾處,證人也未出庭對此作出解釋,使得證人盧某證言的真實性存疑。

二、運輸毒品罪

1.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未達到較大以上的,應認定為無罪。

裁判要旨: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將自己購得的毒品應“英子”的要求運輸轉賣給翟某某的事實,只有證人翟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趙某對此一直予以否認,現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及證人翟某某的證言均證實趙某是為個人吸食在“英子”處購得毒品,其系吸毒者。雖在運輸毒品的過程中被查獲,綜合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運輸毒品是為了實施其他毒品犯罪行為。

2.被告人運輸毒品案系由偵查人員與特情共同策劃、蓄意製造、全程控制的,通過引誘、欺騙等手段迫使被告人就犯的非法案件,被告人系被陷害,應是無罪的。

裁判要旨:本案是張文卓、邊偉宏夥同馬進孝等人共同策劃、蓄意製造、全程控制的一起非法案件。被告人荊愛國的行為不會對國家的毒品管理制度造成實際的危害,其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被告人應是無罪的。

3. 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明知車上運輸的是毒品,亦沒有相關事實能夠推定被告人應當知道車上運輸的是毒品等違禁物品。故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存疑,無法認定被告人構成運輸毒品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對其相關反常行為表現,能夠作出較合理解釋,其辯解並不明顯違背常理,被告人在偵查階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實性均存疑,被法院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予以排除,因而認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運輸證據不足。

4.審理過程中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排除了部分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導致定案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要求,無法認定被告人有罪。

裁判要旨: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運輸毒品至高明區的事實僅有證人李某的證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印證。被告人劉某對此一直予以否認,其辯解有一定的依據予以支撐;二、證人李某指證的案發經過細節存在矛盾之處,經通知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其證言不予採信;三、本案物證取證程序嚴重違法,最終被排除,如本案現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系在現場搜查之後補作,而現場搜查及事後的勘驗過程中偵查人員均少於二人,且搜查筆錄的見證人並非由與案件無關的其他公民簽名,而是由偵查人員簽名,現場抓捕錄像呈片段式,相應錄像片段的時間不能一一對應,錄像內容缺乏連貫、完整性,而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證人證言對抓捕錄像多次中斷的解釋、說明並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三、製造毒品罪

1.綜合全案證據,本案未達到刑事案件定罪標準所要求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不能認定行為人有罪。

裁判要旨:本案認定行為人張某構成製造毒品罪的證據主要為同案人沈某的供述及證人袁某的證言,但同案人的供述不穩定,前後不一,部分承認行為人張某參與了製造毒品,部分又對此予以否認;而證人袁某的證言與同案人沈某的供述之間又存在諸多不一致的地方,不能相互印證。本案缺乏能夠證明行為人張某參與了製造毒品的客觀證據,而現有指控行為人制造毒品的證據又存在矛盾,故本案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行為人張某應認定無罪。

2.行為人將“搖頭丸”、“Y仔”、“K粉”等與袋袋裝咖啡混合,其主觀目的不是製造出一種新類型的毒品,而是通過混合的形式以掩人耳目,不構成製造毒品罪。

裁判要旨:製造毒品不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和用化學方法加工、配置毒品的行為,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行為。但用物理方法制造毒品有明確的指向,即製造“麻古” “搖頭丸”等成分相對固定、毒品性能有所變化的新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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