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春瑩迴應外國人擾亂防疫秩序:一視同仁。

2020年4月1日,發生在我國青島市嶗山區某社區等候檢測核酸現場,現場公務人員發現有外國人,頓時“奴性”大發,提出國人給面子,讓外國人先查,於是幾名外國人妃常囂張,強行插隊,在遭到正常排隊的市民譴責後,一名外國人將一名居民手中的單據扔在地上,並叫囂:“中國人滾出去(get out)”。

作為執業32年的律師,關於民族自尊、政府公務員“奴性”問題等,在此就不談了。只談談公安機關的執法尺度,是否合法及相關法律依據問題。

按照法律分析案件的方法,我們先根據本案(新聞成為事件,很多假洋鬼子叫case)主要事實和情節,認為應適用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章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及處罰分了四類:擾亂公共秩序、妨礙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妨害社會管理。

本案應屬於(大家會異口同聲說):擾亂公共秩序!正確!!理由是行為發生在公共場合,(那麼其搶奪他人手中表格,具有侮辱中國人的叫囂行為是否違法,我們最後再談。)

我認為該數名外國人,在社區從事新冠肺炎核酸檢測場所,故意不按順序排隊,插號,與他人發生爭執,引起混亂,致使防疫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組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下列規定: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之擾亂團體單位秩序,致使醫療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二款)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我認為該三名外國人行為涉嫌構成聚眾擾亂單位秩序行為,為首這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他外國人,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每個行為人的具體行為,以及是否屬於首要分子,要看錄像、現場證人證言等證據,加以確定。

其實,我看到這幾個外國人醜惡行為後,最先想到的,除了擾亂單位違法行為外,還有一個就是第49條的尋隙滋事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鬥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本案中,強拿別人材料並丟棄,以及喊出具有侮辱性語言驅趕他人,有些符合該條第(三)項。侮辱性語言歸入第(四)項。

我不是執法人員,就不在這裡下最後結論了。但是,但是,但是,無論如何對這三個外國人的處罰,不會低於這兩個行為之最輕的吧?另外,另外,另外,由於這是在全世界發生要人命的疫情期間;特別是,特別是,特別是,不能排除這三個人(我實在忍不住說出外國鬼子三個字,誰讓他們先說中國人滾出去,tmd,這是世界經濟總量第二的中國,不是清末民國)是不是無症狀患者、或者已經帶毒的,雖然,如果帶毒,就違反刑法構成犯罪了,總之,總之,總之,應對這三算是人吧,從重處罰,限制出境,一旦查出帶毒,追究刑事責任。

也有人提出還涉嫌構成搶奪違法行為(第49條),民族歧視(第47條)、侮辱(第42條第2項)行為。我個人不太認可,就不討論了。

結論來了,嶗山區公安機關對外國人給與批評教育,還依法依規,處理輕了。我們就問一句話,若果國人在外國這樣做,會怎麼樣?從技術上,我只能做這些,我也不想說過激的話。如果公安機關認為法律沒有規定,換言之,法律不健全,ok,我作為民主黨派人員,願意結合一些案例,向立法機關提出建議,修改完善治安管理處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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