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紀要》出臺,非典型擔保的春天來了?

典型擔保包括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以及定金等債權性擔保手段。在此之外,交易實踐發展出了一些新類型擔保。在這類非典型擔保中,讓與擔保和買賣型擔保最為常見。

截至目前,包括讓與擔保和買賣型擔保在內的非典型擔保尚未進入法律。《民法典》(草案)也僅對流質流押條款進行了修改,並未正面規定非典型擔保的效力和實現方式。

但是,面對實踐中層出不窮的非典型擔保,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在《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民間借貸規定》”)、《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稱“《九民紀要》”)等多份司法文件中予以回應,亦有不少相關裁判文書公開。《九民紀要》的最新動向顯示,司法系統原則上肯定非典型擔保合同的效力,並在一定條件上認可其物權效力。這表明,非典型擔保的春天,似乎已經到來。

讓與擔保:清算後可優先受償

交易結構

第一步:為了擔保債務,擔保人將擔保物(如房產、股權等)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以房產擔保的,已辦理過戶手續;以有限公司股權擔保的,已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步:若債務得到清償,債權人將擔保物的所有權返還給擔保人;若債務到期未清償,則債權人保留擔保物的所有權或者就擔保物優先受償。

細分類型

雙方事先會約定,如果債務到期未清償,讓與擔保的擔保權人享有何種權利。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 直接歸屬型:擔保權人直接保留擔保物,無需清算。

2. 清算型【參考(2018)最高法民終119號的分類】

(1)歸屬清算型:對標的物進行折價後,標的物所有權歸擔保權人所有,與債權金額不一致的,多退少補。

(2)處分清算型:將標的物拍賣、變賣,以賣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如有餘額則返還給債務人。

司法動向

1. 有無清算條款是認定讓與擔保合同效力的關鍵。

(1)直接歸屬型讓與擔保約定無效。(《九民紀要》第71條第1款第2句)

(2)清算型讓與擔保約定有效。(《九民紀要》第71條第1款第1句)

我們理解,《物權法》禁止流質流押,即雙方不得約定擔保物在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歸債權人所有。非典型擔保也可類推適用相關規定。因此,直接歸屬型的讓與擔保約定是無效的,而包含清算條款的讓與擔保則屬有效。

2. 讓與擔保權人可以就擔保物優先受償。(《九民紀要》第71條第2款第1句)

我們理解,優先受償通常是擔保物權的效力,非典型擔保權人想要優先受償,也應當遵循物權公示原則。在讓與擔保的情形下,房產、股權等擔保物已登記至債權人名下,登記產生的公信力可令其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3. 有個案認可,讓與擔保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對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終133號民事判決中認為,債務人破產情形下,讓與擔保人有權就擔保物優先受償,且不屬於《破產法》第16條的個別清償行為。


買賣型擔保:拍賣後可受償

交易結構

第一步:雙方簽訂兩份合同:主合同(如借款合同)和買賣合同。簽訂買賣合同後,債務人並不立即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轉移所有權的義務,其作用是擔保主債務的履行。

第二步:若債務到期未清償,則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履行買賣合同或要求就標的物受償。

司法動向

1. 債務到期未清償的,債權人不得請求履行買賣合同。(《民間借貸規定》第24條第1款)

我們理解,履行買賣合同的法效果是債權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有違反禁止流押規定之嫌。因此,《民間借貸規定》直接規定,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法院應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2. 債務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後受償。(《民間借貸規定》第24條第2款)

根據《民間借貸規定》第24條,買賣型擔保的債權人只能就標的物拍賣後的借款受償。這裡有兩點需要注意。

(1)買賣型擔保的債權人只能就拍賣價款受償,但原則上不能優先受償。我們理解,其在受償上無優先性的原因是,買賣型擔保不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沒有公示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

(2)《民間借貸規定》第24條規定的清算方式是拍賣。擔保權實現的方式中,變賣、折價可否適用,有待進一步觀察。




企業發展往往受到融資難的掣肘。隨著司法機關對非典型擔保的正面態度日漸明晰,非典型擔保對融資的擔保功能也更為確定。在民間借貸活動中,雙方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典型擔保和非典型擔保方式。

聲明:本文是對司法狀況的一般性介紹,不構成任何意義上的法律意見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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