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7 “非典型”共同債務的處理


“非典型”共同債務的處理


問題的提出:

乘風公司與破浪公司均為輪船製造設備生產企業,乘風公司擬新建一個大規模生產基地,因資金不足與破浪公司協商共同投資開發新建廠房。兩公司為獲得更多資金,共同向鉅富小貸公司借款1億元,借款合同僅約定乘風公司與破浪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未就雙方分別承擔債務比例進行約定,也未明確借款用途。合同簽訂後,鉅富公司將1億元借款本金全部支付給乘風公司,但乘風公司僅將借款中的2000萬元投入新建廠房建設,剩餘資金全部用於清償乘風公司其他債務。現借款到期,鉅富小貸公司考慮到乘風公司清償能力不足,故向破浪公司主張全額清償借款本息。破浪公司認為自己並未實際使用上述借款本金,故拒絕還款。

上述案例中,乘風公司與破浪公司因共同向鉅富小貸公司借款而成為共同債務人,但此種共同債務並非常見共同債務類型,可稱為“非典型”共同債務。那麼,對於這樣的“非典型”共同債務,鉅富小貸公司是否可向破浪公司主張全額償還?如破浪公司承擔了全部債務,又能夠向乘風公司追償?

一、共同債務的概念

我國現行各部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所提及、涉及的“共同債務”,基本全部為“夫妻共同債務”。例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第八百四十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共同債務的形成

共同債務的形成的原因眾多,在實踐中,除常見的夫妻共同債務外,往往還通過為獲得某一特定財產共同舉債、債的加入、多個債務人基於同一合同關係共同負有債務等方式形成。

1、夫妻共同舉債

最常見的情形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二人或其中一方因家庭生活所需而進行民間借貸。此外,丈夫或妻子向銀行貸款用於個體經營時,銀行一般會要求配偶一方作為共同借款人,簽署借款協議,或是要求配偶一方出具知情同意的說明,表示承認夫妻共同債務。

2、為獲得某一特定財產共同舉債

為獲得某一特定財產而共同舉債形成共同債務的情形可能發生在夫妻間,也可能發生在其他有特定關係的人之間。最典型的情形為,二人為購買同一套房屋,作為共同借款人向銀行申請商業貸款,該二人同時亦為按揭貸款提供抵押的資產的所有權人。在實踐中,銀行一般要求共同借款人必須為夫妻或親子關係。

3、債的加入

常見於民間借貸或基於欠款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中,為解燃眉之急,債務人的親友或關聯公司向債權人表示願意替債務人償還部分或全部借款或欠款,由此形成債的加入後,債務人的親友或關聯公司與債務人成為共同債務人。該情形與保證擔保的區別是,加入的第三方直接表示願意代為償還債務,而不附有債務人“不能償還”或“不能按期償還”的條件。

4、多個債務人基於同一合同關係共同負有債務

本文開頭的案例即為此種情形,各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以及各債務人之間均未就各自承擔債務的比例進行約定或約定不明。

在上述各種情形中,前兩種情形均為常見、典型的共同債務,第三種情形則是本文所討論的的“非典型”共同債務。

三、“非典型”共同債務與相近概念的區分

“非典性”共同債務與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之債外觀和債務處理方式十分相似,但其二者本質上是不同的。其二者相異之處主要有:

“非典性”共同債務基於借貸關係形成,一般情況下,由於各債務人是基於合意舉債的,故通常在借貸發生之時共同債務就已經形成;當然,一些特殊情況下,共同債務人也有可能以簽訂補充協議的形式後來進入債務關係。但無論共同債務於何時形成,債務關係均只有借貸關係一層,各債務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之債是基於擔保關係形成,而擔保具有從屬性,擔保的成立以主債權債務的成立為前提,若主債權債務關係不成立,擔保亦不成立,主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的,擔保亦隨之消滅。雖然從時間上來看,絕大部分擔保合同是與借貸合同同時簽訂的,但是從邏輯上來講,擔保的從屬性決定了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之債是基於借貸和擔保兩層關係才能形成的,主債務人和保證人的法律地位也有主從之分。

四、“非典型”共同債務如何對外清償

對於債權人來說,由於各債務人承擔共同責任,其有權要求全部債務人共同清償債務,也有權要求其中的任何一個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無論各債務人之間有無關於債務承擔的約定,也無論所借款項發放給誰或實際使用人是誰。這與《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 中“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及《擔保法》第十二條中“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的規定的內在邏輯是一致的。由此可見,從對外承擔債務的角度來看,對“非典型”共同債務和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形成的債務的處理方式是相同的。

五、“非典性”共同債務內部求償問題

從內部求償問題的角度來看,對“非典型”共同債務和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形成的債務的處理方式就截然不同了。

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形成的債務的內部求償是單向的、法定的。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保證人甚至可以在尚未承擔保證責任時就預先行使追償權。相反,如果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了債務,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隨即消滅,債務人不可能也不應當向保證人追償。

“非典型”共同債務的內部求償是雙向的、約定的。由於各債務人所處地位相同,其責任也為共同責任而無主從之分,故一般來說不存在內部追償的問題,我國法律對此也無相關規定。但是,現實情況往往是複雜多樣的,共同舉債並不一定使各方債務人平等受益,這種情況下受益較少或未受益的一方債務人自然想要向另一方債務人追償,甚至在特殊情況下,即使是受益較多的一方債務人,也會想要向另一方債務人追償。從理論上來說,同樣是因為各債務人所處地位相同,故各債務人之間是可以互相追償的。至於如何實現內部追償,因為法律沒有直接作出規定,所以主要取決於各債務人之間的約定情況,然而該類共同債務的“非典型”之處恰恰在於其對內部債務劃分並沒有做明確約定。

筆者認為,基於公平原則考慮,對於“非典型”共同債務的內部追償,可以參照“共同意願”和“實際受益”兩個指標來處理。產生共同舉債的合意,往往是因為各債務人具有一個共同的目的,各債務人應當對為實現這一共同目的而產生的債務範圍內承擔共同責任,超出這一範圍的債務,由於一方債務人就此部分並無共同舉債的合意,故應當由實際受益的一方承擔。例如本文案例中兩公司基於共同開發新建廠房的目的共同舉債,則兩公司應當對投入到新建廠房的債務金額承擔共同責任,對於並未用於實現這一共同目的的資金,應當由實際使用了這部分資清償其他債務的公司最終承擔。

問題的解決:

至此,關於本文開頭所提出的問題,筆者認為的答案如下:

一、鉅富小貸公司是否可向破浪公司主張全額償還借款?

乘風公司和破浪公司對外作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鉅富小貸公司可以向任意一方主張償還全部借款本息。

二、破浪公司承擔了全部債務後能否向乘風公司追償?

借款合同中並未寫明借款用途,對於乘風公司和破浪公司共同借款的合意無法根據借款合同判斷,但是如果破浪公司可以提供其與乘風公司之間的合作意向書、備忘錄、會議紀要等其他證據證明其共同借款的合意僅是基於共同開發新建廠房,則破浪公司至少可向乘風公司追償用於償還乘風公司其他的債務的8000萬元以及相應利息。至於實際用於新建廠房的2000萬元及相應利息各方如何承擔,則需根據乘風公司與破浪公司之間關於新建廠房的合作開發協議等具體約定進行判斷,如依然無法做出明確判斷,則破浪公司針對該部分本息可能無法實現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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