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蘭州市人民政府令

〔2020〕第2號


《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4月10日起施行。

市 長 張偉文

2020年3月23日


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生產生活安全,改善城市照明環境,促進能源節約,根據《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城市照明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服務民生、經濟適用、安全節能、美化環境的原則,嚴格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築物裝飾性景觀照明規模和能耗。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住建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其所屬的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負責主城區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和相關管理工作。

紅古區、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住建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市、區(縣)發改、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水務、林業、文旅、大數據等行政管理部門或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照明相關工作。

第五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經費,應當按規定納入城市建設資金計劃。

政府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維護。

第六條 本市鼓勵在城市照明建設、運行、維護中使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光源,及時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產品,推進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高耗能低效照明設施的改造給予資金支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照明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

住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自接到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處理並反饋;對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住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改、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林業、文旅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照明專項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根據城市功能照明與景觀照明的需要,提出城市照明的亮度、能耗等量化指標;

(二)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城市自然風貌、人文歷史、地域特色和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功能分區,對不同區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三)劃定景觀照明設施的重點區域。

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九條 住建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組織制定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下列區域應當設置功能照明設施:

(一)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橋、人行步道;

(二)住宅區、車站、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公共停車場;

(三)其他無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公共場所。

第十一條 下列重點區域,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要求設置城市景觀照明:

(一)黃河風情線景觀帶、兩岸建築物立面、山體;

(二)城市標誌性建(構)築物;

(三)城市重要交通門戶;

(四)其他需要設置景觀照明設施的區域。

第十二條 城市照明設施與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由主體工程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增設城市照明設施的,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建設。

除前款規定外,住建主管部門認為確需增設城市照明設施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住建主管部門負責建設。

第十三條 設置城市照明設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照明亮度、發光強度等光汙染及節能控制要求,不影響單位和居民正常生產生活,並與城市空間環境相協調,符合城市歷史文化風貌;

(三)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影響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構)築物的安全;

(四)城市照明的燈具造型和燈光照明效果不得與道路交通、軌道交通、航空、航運、鐵路等特殊用途信號燈相同或者相似,並控制異形燈具、燈杆及多頭、多光源燈具的使用;

(五)城市照明智能化控制系統應當具備安全、可靠、拓展、升級等條件,並具備兼容性。

第十四條 與城市道路、住宅區及重要建(構)築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劃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設計方案、相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一併驗收城市照明設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按照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備案。

政府投資的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通知住建主管部門參加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辦理移交接管手續;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辦理移交接管手續。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照明設施裝燈率應當達到100%。現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設道路照明設施的,住建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道路產權單位逐步配套完善。

功能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敷設地下管線;管線未敷設於地下的,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三章 運行與維護

第十六條 住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照明運行和維護的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統計監管系統,完善城市照明設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況統計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監控制度,定期對城市景觀照明能耗進行檢查;

(三)督促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履行職責義務;

(四)受理對城市照明設施管理和維護的投訴,依法查處破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城市照明設施需要移交住建主管部門進行維護管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有關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

(四)可納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統或者為接入系統預留技術條件;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和範圍。

移交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住建主管部門簽訂書面交接協議,並協助辦理資產移交等相關事項的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辦理移交手續後,由住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日常維護,也可以採取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維護單位。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日常維護,也可以採取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維護單位。已移交住建主管部門維護管理的除外。

第十九條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納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統的,或者位於重點區域並按照住建主管部門要求亮燈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維護費和電費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市住建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單位,應當保持設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觀整潔,保障安全運行和正常使用;出現故障和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

第二十一條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維護單位在實施日常養護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城市主幹路功能照明的亮燈率達到98%,次幹路、支路的亮燈率達到96%;

(二)向社會公佈報修電話,接受24小時報修;

(三)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發生一般故障的,在24小時內修復;發生嚴重故障的,採取應急照明措施並在七日內修復。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確需改變、移動、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制定臨時照明設置方案和施工安全防護方案,並在開工前十五日向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報告。因改變、移動、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設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復功能照明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改變、移動、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設施不得影響周邊路段、地區的正常功能照明。

第二十三條 因樹木自然生長不符合照明設施安全距離或者遮擋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線的,應當兼顧照明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由城市照明維護單位向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維護單位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並及時報告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立即通知相關部門和維護單位,並依法進行賠償。

第二十五條 因應急搶險對城市照明設施造成損壞的,應急搶險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城市照明設施運行維護單位予以修復。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專用車輛執行緊急搶修任務時,應當在作業場所周邊設置警示標誌、隔離欄等安全防護設施,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並根據季節和天氣因素及時調整。具體啟閉時間由市住建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政府投資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法定節假日以及全市重大節慶活動期間,應當按照規定啟閉。

非政府投資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可以參照政府投資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啟閉時間進行開啟和關閉,但不得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遇有電力供應緊張等特殊情況,需要啟閉城市照明設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汙;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節能與環保

第二十八條 市住建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開展節能工作,制定城市照明節能計劃,優先發展和建設城市功能照明,嚴格控制城市景觀照明的範圍、亮度和能耗。

第二十九條 住建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節能技術發展和城市建設實際需要對城市照明實施節能改造。城市功能照明設施的節能改造應當在符合相關照明標準的前提下實施。

鼓勵採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實施城市照明的節能管理。從事城市照明合同能源管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三十條 住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節能控制措施,實現按需照明。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可以根據需要實行半夜燈控制;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可以按照平日、節假日、重要節會等模式進行控制,其用電應當與商業、辦公等其他照明用電負荷分開,實行單獨計量。

第三十一條 市住建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統,對城市照明設施進行智能化監控和管理,實現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科學合理開關燈和亮度控制。非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市住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逐步納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統。

第三十二條 住建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照明行業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標準,對城市照明建設、維護和管理等單位開展節能培訓。

住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組織評估城市照明建設單位、維護和管理單位的照明節能控制措施,提高城市照明節能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城市照明設施存在下列行為的,由住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違反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的;

(二)照明亮度、發光強度不符合控制要求,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

(三)影響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構)築物安全的;

(四)燈具造型和燈光照明效果與道路交通、軌道交通、航空、航運、鐵路等特殊用途信號相同或者相似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維護單位未按規定進行維護的,由住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道路、住宅區、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

景觀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配電室、配電箱、變壓器、燈杆、燈具、管線、工作井、監控系統、節能系統等設備和附屬設施。

第三十八條 蘭州新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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