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林某堤、鄭某發等14人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進行二審宣判,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基本案情
為了謀取高額利益,2013年12月開始,林某堤、鄭某發陸續網羅刑滿釋放人員、社會閒散人員發放高利貸,並逐漸在大田地區形成了以二人為組織者、領導者,範某寶、鄭某德、吳某水、葉某蘭為骨幹成員,張某程、陳某枝為積極參加者,陳某海、範某魁、廖某府、陳某梗、馮某、連某塔、林某霞為一般參加者的結構穩定、層級分明、人員相對固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該組織共計實施19起尋釁滋事、12起非法拘禁、4起非法侵入住宅、1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起強迫交易、1起妨害作證、9起其他違法行為的犯罪事實及2起組織成員個人犯罪(非組織犯罪)及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經濟、社會生活和司法秩序。
一審判決
2019年10月24日,清流法院依法對被告人林某堤、鄭某發等14人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進行一審公開宣判。
主犯林某堤以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尋釁滋事罪等7項罪名,數罪併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主犯鄭某發以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尋釁滋事罪等7項罪名,數罪併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其餘被告人分別被判處十年六個月至兩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一審判決後,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
三明中院經審理查明認為,原判認定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並根據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具體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自首、坦白、賠償等認罪、悔罪的量刑情節,判處相應的刑罰,量刑適當,罰當其罪。
故依法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法條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 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第四款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五款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第一款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1997年刑法)的規定,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
第七條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於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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