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潔瓊:對環境汙染案件中與危險廢物相關定罪解釋的質疑

陳潔瓊:對環境汙染案件中與危險廢物相關定罪解釋的質疑

2016年12月,新的環境汙染刑案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頒佈, 2013年的司法解釋被廢止。隨後,全國掀起了新一輪的汙染環境犯罪打擊高潮,尤其是對於危險廢物相關的汙染環境犯罪打擊的新聞更是屢見報端。仔細研究《解釋》的有關規定,可以發現其中與危險廢物有關的定罪體系存在諸多問題,容易給實踐辦案產生誤導。


對於危險廢物相關行為定罪的問題,《解釋》分別在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作了相應規定。根據這些規定,與危險廢物相關的定罪體系大致是這樣的:

1.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即可定罪,一百噸以上即屬“後果特別嚴重”;

2.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可定罪,但若因此未造成環境汙染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

3.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而提供或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的,可定為汙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

4.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而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原材料或燃料並造成環境汙染的,數量達到三噸以上的,可定罪。


上述定罪規定存在下列問題:

一、將對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行為作為犯罪突破了汙染環境罪的刑法規定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司法解釋不應將未納入刑法評價的行為擅自認定為犯罪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將“汙染環境罪”明文規定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行為,危險廢物正是因為屬於有毒物質的範圍,因此與其相關的部分行為會納入刑法評價。但是條文明確規定了汙染環境罪的行為手段只有三種:排放、傾倒和處置,除此之外的環境汙染行為手段並未納入刑法評價。

收集、貯存、利用是不同於處置的行為,這既可以從《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對此的相應界定中看出,也可以從法律及《解釋》將幾種行為進行並列描述中看出。雖然《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明確規定了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但僅能說明無證收集、貯存、利用危險廢物可能涉及行政違法,但不能說明可以認定構成犯罪。

因此,在刑法未作規定的情況下,《解釋》擅自將該三種行為列為可構成汙染環境罪的行為有違背刑法規定之嫌。


二、混淆了“利用”與“處置”的界限

《解釋》第十六條規定: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並具有超標排放汙染物、非法傾倒汙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汙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這一規定混淆了“利用”危險廢物與“處置”危險廢物的概念。《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條第(六)項和第(七)項分別對“處置”和“利用”做了明確的定義,“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利用”,則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解釋》第十六條中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恰恰是“利用”的行為而非“處置”的行為,《解釋》將其硬生生地規定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明顯違反了《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再將刑法未規定為犯罪的“利用”行為列為犯罪行為,更是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陳潔瓊:對環境汙染案件中與危險廢物相關定罪解釋的質疑

三、將“嚴重汙染環境”陷入更為模糊的境地

“嚴重汙染環境”是汙染環境罪最重要的入罪門檻,不管是2013年的司法解釋還是2016年的司法解釋,正是因為對“嚴重汙染環境”作了具體規定才讓汙染環境罪案件的定罪標準得以明確,案件查處率才得以提高。但《解釋》除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中的“嚴重汙染環境”作了細化規定外,又增加了幾條與危險廢物以及“嚴重汙染環境”有關的定罪規定。

《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汙染環境的,按照汙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汙染物、非法傾倒汙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汙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解釋》第七條規定:

“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言下之意,無證的單位或個人對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行為以及提供或委託他人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只有在達到“嚴重汙染環境”的程度時才能構罪。若無證的單位或個人對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行為未超標排放汙染物、非法傾倒汙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汙染情形的,則不構罪。

如此規定讓人產生困惑,這裡的“嚴重汙染環境”是否應當適用《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如果適用,那會陷入自相矛盾的尷尬境地。

例如,無證處置3噸以上危險廢物,未造成環境汙染,能否定罪?

無證處置3噸以上危險廢物依照《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規定的“嚴重汙染環境”情形,應予定罪。但依照《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無證處置危險廢物不具有超標排放汙染物、非法傾倒汙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汙染的情形的,不認為是犯罪,因此該行為又不能認定為犯罪。對此,《解釋》難以自圓其說,也讓“嚴重汙染環境”的定罪門檻變得更為模糊難解。

“兩高”關於環境汙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在短短的三年間即更新換代,背後體現的是國家立志保護生態環境、嚴厲打擊環境犯罪的決心,但在追求提高實踐辦案可操作性的同時,也應不忘遵循司法解釋法律的初衷和基本原則,否則辦不了案事小,損害法治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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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潔瓊

陳潔瓊,浙江厚啟律師事務所管理合夥人。 南開大學法學碩士,現任杭州市律師協會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女律師委員會委員,浙江省法學會環境保護與自然資源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浙江省法學會律師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杭州師範大學沈鈞儒法學院實務導師。

執業期間參與辦理各類百餘件刑事案件,辯護經驗豐富,辦案認真細緻,諸多案件取得不起訴、緩刑、二審發回重審等良好效果,如高某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唐某敲詐勒索案、牛某盜竊案等。尤其在環境汙染犯罪辯護方面頗有心得,曾參與辦理在全國範圍影響較大的兩大農藥龍頭企業汙染環境案、某醫藥研發企業高管汙染環境案等。在企業環保刑事合規法律服務方面有獨到心得,研製了環保刑事風險評估、編制環保制度、刑事合規培訓、提供環保刑事風險化解建議等系列服務產品。

學術功底深厚,曾在雜誌上發表《淺議強制回收制度》、《因勞資糾紛引發的職務侵佔犯罪認定研究》等文章。撰寫的《企業環境汙染刑事風險防範》、《論律師如何在汙染環境刑事案件中開展證據辯護——以危險廢物類汙染環境刑事案件辦理為視角》等論文分別獲得“第三屆杭州律師論壇總論壇二等獎”、“第三屆杭州律師論壇刑事分論壇一等獎”、“首屆杭州律師論壇刑事分論壇二等獎”、第二屆杭州市律師協會青年律師演講比賽三等獎、“首屆杭州律師論壇優秀獎”。2017年度,因在行業組織管理方面表現突出被杭州市律協給予行業嘉獎。2018年度,獲杭州律師新星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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