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今日起施行

新《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今日起施行

201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新修訂的內容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訂主要涉及以下內容:

一、工傷保險費用改由稅務部門徵收。

本條主要是為了適應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的社保入稅。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部門得到進一步明確。

申請工傷認定,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未參保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本條解決了目前實務中存在的部分用人單位所在地與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不一致的問題。

三、工傷保險基金由地級統籌改為省級統籌。

省級統籌即全省統一參保範圍和參保對象、統一工傷保險費率、統一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標準、統一工傷保險經辦流程和信息系統,以及統一工傷保險基金的收取和支出等。

對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因此,工傷保險基金由地級統籌改為省級統籌對此沒有影響。而對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以本人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且本人工資的上下限為統籌地區平均工資的300%和60%。喪葬補助金也由六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調整為六個月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由市級統籌改為省級統籌後,對於廣東省內工資低於省社平工資地方的勞動者來說,其工傷保險待遇將有所提升。同時,對於在廣州、深圳等平均工資高於省社平工資城市工作的勞動者,根據修訂後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適用較高的標準即仍適用廣州、深圳的標準。歸納起來就是:就高不就低。

本條主要是為了與2018年12月29日修訂的《社會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相適應,即“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其他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具體時間、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四、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一至四級傷殘職工不得一次性享受保險待遇。

原《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終結工傷保險關係。

之所以刪除這條,是因為人力資源部2013年頒佈的《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三條明確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應按《條例》相關規定支付,不得采取將長期待遇改成一次性支付的辦法。本次修改條例是為了與人社部的意見相一致。

五、明確規定七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者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死亡導致勞動關係終止,用人單位無需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原《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係。該條並未規定例外情形。但是,從立法本意來說,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實質是因勞動者受傷影響二次就業而發放的補助,而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死亡的員工並不存在二次就業,因此本次修訂明確規定此種情形用人單位無需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六、新法施行後的銜接問題

前面已經談到,本次修訂的內容涉及到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那麼,在新修訂的條例施行後,工傷保險待遇如何計算呢?

新法第六十六規定,即使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了工傷認定,本條例施行後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照新規定執行。修訂後的條例,在某些情形下對於工傷待遇有所提高,本著惠及勞動者的出發點,新法施行後,工傷待遇一律按照新規執行,即就高不就低。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37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9年5月2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5月21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201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市、縣(含縣級市、區)”修改為“市、縣(區)”。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貼”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將第八條、第五十三條中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修改為“稅務部門”。

四、將第十條第五項中的“革命傷殘軍人證”修改為“殘疾軍人證”。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

將第二款中的“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修改為“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市、縣(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六、刪去第十三條。

七、在第十六條第四款中的“工傷認定申請人”後增加“或者利害關係人”。

八、將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地級以上市”。

九、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複查鑑定”和“複查鑑定結論”修改為“複查結論”。

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二款中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修改為“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工傷職工在認定工傷前已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費用,在認定工傷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算。”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批准轉地級以上市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全省”。

在第三款中的“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後增加“比例”。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參加統籌地區”修改為“按照規定參加”。

將第四款中的“參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修改為“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調整”。

十四、將第三十條中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修改為“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十五、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六、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終止或者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除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係。補助金標準如下: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

十七、將第三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中的“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修改為“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統籌地區”修改為“全省”。

第四款修改為:“供養親屬撫卹金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調整”。

十九、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卹金的供養親屬,應當每年通過領取待遇資格認證,方可繼續領取。有關人員喪失領取待遇資格的,應當及時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因未及時報告導致多發相關待遇費用的,應當及時退還;存在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情形的,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二十、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二十一、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實行省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二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第二款中的“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修改為“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按照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相關程序報批後”。

第三款修改為:“在保證儲備金足額留存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三的比例,安排使用工傷預防費。工傷預防費用的安排使用計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制定,按照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相關程序報批後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二十三、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

二十四、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稅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稅務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

二十五、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適用本條例,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工傷保險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六、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用人單位所在地地級以上市職工月平均工資高於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計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使用的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該地級以上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執行。”

本決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本決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本決定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本決定施行後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決定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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