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如戏,全靠演技!看恶意串通的合同如何无效

裁判要旨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28日,宿迁市锦湖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锦湖酒店”)以220万元受让江苏省宿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下称“饮食公司”)宿迁浴池时有土地、房屋、设施和前期投入的在建工程资产,以及青年饭店南侧至御花园围墙的门面房。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房屋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约2300平方米。饮食公司实际过户给锦湖酒店的房产1724.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926.3平方米。

2003年8月5日,因锦湖酒店欠工程款,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锦湖酒店的3幢一楼前厅及二楼垂直部分的房产(342.72平方米)拍卖,宋桂荣作为竞买人以44.3万元购得。

2003年饮食公司以锦湖酒店未按期支付转让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约定:(一)确认锦湖酒店尚欠饮食公司款173.7万元;(二)自双方收到调解书之日起,锦湖酒店支付欠款10万元,锦湖酒店在收到饮食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两个月内再给付饮食公司欠款20万元,余143.7万元欠款在此后二年半之内付清,每半年给付30万元,最后半年给付23.7万元……

2003年11月10日,锦湖酒店与宋桂荣签订3幢除一楼前厅及二楼垂直部分的房地产外的转让房地产(1160.27平方米)协议。协议存在两份,其中一份约定房屋转让款为130万元,为了少交契税,另一份用于房产备案的合同价款为100万元。2004年2月24日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过户至宋桂荣名下。

锦湖酒店分别于2004年1月15日、16日、19日、20日开出四张金额为20万元、25万元、27万元、28万元的现金支票,开具上述现金支票时,锦湖酒店账上并没有相应金额。2004年1月19日、21日、22日、24日宋桂荣通过银行向锦湖酒店付款,形成4张现金解款单,金额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27万元、28万元。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交易清单)显示锦湖酒店2004年1月20日存现、取现20万元,21日存现、取现25万元,22日存现、取现27万元,24日存现、取现28万元。证人徐琢认可其帮宋桂荣到银行办理缴纳购房款以及支取锦湖酒店支票上现金的业务。

饮食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4日、2005年7月19日、2006年5月10日就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锦湖酒店停止经营,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案件中止执行。2011年2月22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饮食公司请求撤回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1)宿中复执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饮食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自收到裁定之日起重新起算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并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内凭该裁定书和原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饮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锦湖酒店和宋桂荣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宋桂荣名下案涉房产归锦湖酒店所有。本案原一审支持了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饮食公司请求,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支持了饮食公司诉讼请求,再审裁定驳回了宋桂荣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锦湖酒店与宋桂荣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房产转让协议》是否因锦湖酒店与宋桂荣恶意串通,损害饮食公司利益而无效?


法院裁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表述:

案涉《房产转让协议》因锦湖酒店与宋桂荣恶意串通,损害饮食公司利益而无效:1、锦湖酒店欠饮食公司房款173.7万元,在(2003)宿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锦湖酒店仅给付10万元再未继续履行,由于锦湖酒店无财产致案件未能执行。

2、宋桂荣未实际支付130万元购房款。宋桂荣在原一、二审中均陈述实际支付了100万元房款,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时答辩称100万元是与锦湖酒店100万元到期债务相抵销,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审理时,其又称是用现金存入,前后矛盾。

(1)宋桂荣主张债务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宋桂荣主张抵销的债务包括锦湖酒店欠张大海90余万元到期债务,欠张金刚9.08万元到期债务,根据(2003)宿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2月1日收条、2003年1月31日借条、2004年2月16日收条可以看出,锦湖酒店欠张大海借款本息884174元及诉讼费、保全费19272元,已经偿还90万元,欠张金刚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已经偿还9.08万元,形式上看,锦湖酒店已经偿还张大海、张金刚的债务,并不存在与陈某的债权抵销的情形。其二,其主张抵销事实与《会议纪要》和《补充会议记录》的内容相矛盾。该两份会议记录表明徐振淮、张大海、陈某约定案涉房产过户给宋桂荣,但是仍然归徐振淮、张大海共有,并用做还款担保,应还的款项包括前厅宋桂荣竞买所支付的费用,锦湖酒店欠张大海、张金刚的借款、徐振淮垫付的过户给宋桂荣的税费等。即案涉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后,锦湖酒店对张大海和张金刚的债务并未抵销。其三,锦湖酒店开出4张空头支票的目的是与《现金解款单》一起做账使用,而不是为了向宋桂荣或者陈某还款。锦湖酒店开出空头支票时间在前,《补充会议记录》在后,如锦湖酒店已经实际以债务抵销了购房款,则《补充会议记录》不会约定房产归徐振淮、张大海共有。因宋桂荣主张100万元购房款系用陈某对锦湖酒店的债权抵销,而陈某签字确认的《补充会议记录》证明锦湖酒店相关债务并未免除,故尽管宋桂荣未在《补充会议记录》上签字,该证据亦能证明陈某对锦湖酒店及其股东的债权并未结清。其四,张大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证明其与陈某的债权债务并未抵销,锦湖酒店并未实际收款。

(2)宋桂荣并未实际支付130万元购房款。关于100万元购房款,锦湖酒店银行账户流水显示从2004年1月15日至12月21日只有14笔资金流水,其中1月20日存现、取现20万元,21日存现、取现25万元,22日存现、取现27万元,24日存现、取现28万元。锦湖酒店分别于2004年1月15日、16日、19日、20日开出四张金额为20万元、25万元、27万元、28万元的现金支票,开具上述现金支票时,锦湖酒店账上并没有上述金额的现金。4张《现金解款单》并无真实的100万元现金存入,而是由锦湖酒店先开出4张空头支票,徐某仅用28万元现金来回存入并最终支取,开出4张《现金解款单》交给锦湖酒店作账,形成交付100万元的表象,以便在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能够提供交付房款的凭据。并无100万元的实际存款。关于30万元购房款,宋桂荣在公安笔录中陈述,陈某和其谈好,锦湖酒店后厅房产陈某出100万元,其出30万元,其至今还没有付这30万元。宋桂荣主张30万元是向特固特公司的借款,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特固特公司借款,但不能证明其将该款作为购房款向锦湖酒店交付。锦湖酒店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出具给宋桂荣的30万元收据是为了本案原一、二审诉讼所用,实际并未收到该30万元。

3、锦湖酒店股东徐振淮、张大海与陈某通过股东会形式对案涉房产的转让事宜商定,过户给宋桂荣的锦湖酒店营业楼房产权属归徐振淮、张大海共有,将案涉房产过户给宋桂荣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对饮食公司的债务。锦湖酒店保存的2005年12月24日现金支出明细单记载的费用支出中“上诉费15010元”,与本案原二审宋桂荣上诉时预缴的上诉费数额一致,陈某认可该明细单是其经手所写。宋桂荣本案原二审上诉费由锦湖酒店支付,宋桂荣和陈某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宋桂荣未支付相关购房款却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本案诉讼中又积极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其在锦湖酒店转让案涉房产中非善意。宋桂荣作为锦湖酒店前厅拍卖的竞买人,对锦湖酒店欠债以及法院在饮食公司诉锦湖酒店欠款案中查封了锦湖酒店3幢号的附属房产,应当明知,其与锦湖酒店恶意串通,逃避对饮食公司的债务,损害了饮食公司利益。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锦湖酒店股东徐振淮、张大海与陈某恶意串通,将案涉房产过户给张大海、陈某的亲属宋桂荣名下,而宋桂荣实际并未交付购房款,此行为导致锦湖酒店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饮食公司的利益,故锦湖酒店与宋桂荣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饮食公司有权主张确认案涉房产归锦湖酒店所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表述: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转让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理由:

一、《房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恶意串通所订立。

首先,房产转让牵涉的主体之间均有特殊关系。锦湖酒店的实际出资人张大海、徐振淮为朋友关系,张大海与协议购房人宋桂荣系亲戚关系,对购房深度参与的陈某系张大海、宋桂荣的长辈亲戚。操作付款的徐某系陈某丈夫。张大海在书面说明中称“只要三人严守协议,房产转移肯定不会败露”。而参与买卖的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是串通购房的基础所在。

其次,房产转让协议标明的签订日期为2003年11月10日,通过该协议,锦湖酒店将从饮食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所买得的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桂荣,双方均承认为了避税,当天签订了两份转让协议,在备案的100万元转让价款合同之外还有一份130万元转让价款的合同。就在标明签约期的当日,锦湖酒店与饮食公司在诉讼中达成了调解协议,锦湖酒店确认所欠饮食公司价款173.7万元,对该款如何支付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在锦湖酒店外欠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大额款项尚未归还的情况下,锦湖酒店出售房产,既非将售房款用以归还债权人饮食公司,也未有实际款项进账的情况下,其通过售房规避调解协议执行的嫌疑较大。

第三,如果说上述两点系主观嫌疑,那么如果宋桂荣真实支付了130万元购房款给锦湖酒店,则完全可以排除双方串通购房、规避执行的嫌疑,但从一、二审诉讼中宋桂荣举证情况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不实。诉讼中各方均确认,100万元的支付过程均由徐某利用在农行闸南分理处工作的便利一手操办,徐某既代表宋桂荣存入,又代表锦湖酒店取出,同时又代表陈某接收所称的锦湖酒店或张大海的还款。徐某代表各方一手操办的行为本就有违常规,更为关键的是徐某通过将28万元分成存入、取出往返四次的操作,使锦湖酒店账面上有四次100万元现金入帐、当日四次100万元现金取出,实际上锦湖酒店一分未得,该反常做法被陈某解释为取出款项是锦湖酒店归还欠款,但陈某究竟是锦湖酒店的债权人还是张大海的债权人、无论是锦湖酒店还是张大海究竟欠其多少款项,除了陈某的陈述之外,并无款项借出的凭证,且如果该100万元确已用于偿还欠款,何来在2004年3月1日的补充会议记录上还会有欠宋桂荣165.3万元,故陈某关于徐某取出款项用以还欠款的证言不足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宋桂荣未真实存入100万元用以支付购房款是准确的。至于另外的30万元也仅是纸面上的借款,宋桂荣陈述其向特固特公司借款用以支付锦湖酒店购房款,但由于缺少特固特公司的付款行为,宋桂荣所称的付款证据不足。

第四,购房协议虽以宋桂荣名义签订,但事实上无论是买房谋划、协议签订、付款、事后房屋的管理等均由陈某出面,房屋出租的收益也是陈某获取,宋桂荣既缺乏购房的经济条件,购房前后对所售房屋、收益情况不关心、不参与也有违投资者正常心理。

综上,锦湖酒店与宋桂荣之间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购房款也未真实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所订立是正确的。

二、锦湖酒店与宋桂荣恶意串通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导致(2003)宿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锦湖酒店的债权人饮食公司的债权长达十余年得不到偿还,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案涉《房产转让协议书》因损害了第三人饮食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争议标的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的产权应恢复至协议签订前状态,即仍为锦湖酒店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锦湖酒店与宋桂荣恶意串通签订购房协议,损害第三人饮食公司的利益,不仅该协议应被认定无效而返还以保证锦湖酒店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锦湖酒店与宋桂荣等的行为也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有违诉讼诚信,应依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表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宋桂荣未实际支付130万元购房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10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锦湖酒店分别于2004年1月15日、16日、19日、20日开出四张金额为20万元、25万元、27万元、28万元的现金支票,开具上述现金支票时,锦湖酒店账上并没有相应金额。2004年1月19日、21日、22日、24日宋桂荣通过银行向锦湖酒店付款,形成4张现金解款单,金额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27万元、28万元。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交易清单)显示锦湖酒店2004年1月20日存现、取现20万元,21日存现、取现25万元,22日存现、取现27万元,24日存现、取现28万元。证人徐琢认可其帮宋桂荣到银行办理缴纳购房款以及支取锦湖酒店支票上现金的业务。其陈述向朋友借了30万元现金,1月19日其拿20万元现金到柜面上通过《现金解款单》办理第一笔存款业务,20日用锦湖酒店的现金支票提出20万元;21日用前一天取出的钱到柜面上存第二笔25万元,当天用锦湖酒店的现金支票提出25万元;22日用前一天取出的钱到柜面存第三笔27万元,当天又用锦湖酒店的现金支票提出27万元;24号用前一天取出的钱到柜面存第四笔28万元,当天又用锦湖酒店的支票提出28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徐琢通过来回存取现金的方式,形成了宋桂荣交付100万元的表象,且该款项最终又被支取。此种情况下,宋桂荣又称锦湖酒店账上看似没有收入,宋桂荣看似没有支付现金,但是其实际抵销了100万元债务,故应认定宋桂荣实际支付了该100万元购房款。然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宋桂荣所主张抵销的债务是指锦湖酒店欠张大海的90余万元到期债务,欠张金刚的9.08万元到期债务,且宋桂荣主张的抵销事实与《会议纪要》和《补充会议记录》的内容相矛盾。在《会议纪要》中,徐振淮、张大海、陈福玲先是约定整体出售房屋,用所得款偿还锦湖酒店欠张大海及张金刚的借款;后约定半年内归还欠款,房产自动归徐振淮、张大海处理;《补充会议记录》又约定房产归徐振淮、张大海共有,徐振淮、张大海给宋桂荣出具借据165.3万元。该两份会议记录表明徐振淮、张大海、陈福玲约定案涉房产过户给宋桂荣,但是仍然归徐振淮、张大海共有,并用做还款担保,应还的款项包括前厅宋桂荣竞买所支付的费用,锦湖酒店欠张大海、张金刚的借款,徐振淮垫付的过户给宋桂荣的税费等。即案涉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后,锦湖酒店对张大海和张金刚的债务并未抵销。锦湖酒店开出空头支票时间在前,《补充会议记录》在后,《补充会议记录》应视为徐振淮、张大海、陈福玲的真实意思。如果锦湖酒店已经实际以债务抵销了购房款,则《补充会议记录》不会约定房产归徐振淮、张大海共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宋桂荣并未向锦湖酒店支付100万元购房款,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关于30万元购房款的问题。宋桂荣再审申请称其在公安所做的笔录中陈述其至今还没有付这30万元,是指其没有将30万元还给特固特公司。但宋桂荣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该款作为购房款向锦湖酒店交付。且锦湖酒店在原审庭审陈述时也称其出具给宋桂荣的30万元收据是为了本案原一、二审诉讼所用,实际并未收到该30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无法证明宋桂荣已向锦湖酒店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宋桂荣未实际支付130万元购房款,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转让协议书》因双方恶意串通而无效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宋桂荣并未实际支付130万元购房款,且徐琢等人还通过来回存取现金的方式企图制作已付购房款的表象。其次,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房产转让牵涉的主体之间均有特殊关系。锦湖酒店的实际出资人张大海、徐振淮为朋友关系,张大海与协议购房人宋桂荣系亲戚关系,陈福玲系张大海、宋桂荣的长辈亲戚。操作付款的徐琢系陈福玲丈夫。张大海在书面说明中称“只要三人严守协议,房产转移肯定不会败露”。另外,协议虽以宋桂荣名义签订,但事实上无论是买房谋划、协议签订、付款、事后房屋的管理等均由陈福玲出面,房屋出租的收益也是陈福玲获取。第三,锦湖酒店股东徐振淮、张大海与陈福玲通过股东会的形式对案涉房产的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其商定已过户给宋桂荣的锦湖酒店营业楼房地产权属归徐振淮、张大海共有。另外,锦湖酒店保存的2005年12月24日现金支出明细单上记载的若干费用支出中的一笔为“上诉费15010元”,与本案原二审宋桂荣上诉时预缴的上诉费数额一致,陈福玲认可该明细单是其经手所写。宋桂荣的上诉费记录在锦湖酒店现金支出中,对此宋桂荣和陈福玲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第四,根据陈福玲在原审庭审中的表述,其担心如饮食公司申请执行锦湖酒店剩余房产,张大海欠其的100多万元便无法偿还,遂于法院拍卖前让宋桂荣取得房屋后出租。张大海也在原审庭审中称,虚构与宋桂荣的买卖协议一事均是其一手策划,目的是为了规避对饮食公司的债权执行,因为其认为案涉房产肯定会涨价,所以想保住房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因双方恶意串通而无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案涉房地产予以返还、仍为锦湖酒店所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前,案涉房地产归锦湖酒店所有,原审判决案涉房地产的产权恢复至协议签订前状态,仍归锦湖酒店所有并无不当。

经验总结

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是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但在实务中对恶意串通的认定需要大量的证据佐证。因恶意本身是主观意思,但落实到个案判断,对主观恶意的认定是需要通过事实证据论证。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属于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但案件经历了两次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尽管如此,该案中的很多证据还是来自于公安机关对各方的询问笔录,可见对恶意串通认定的难度之大。

三、本案中恶意串通的各方因意图通过辗转腾挪,制造已经支付购房款的虚假表象,且在在案件中做不实陈述而受到了相应处罚,值得警醒。作为合同的当事方,要防范合法利益收到侵犯,就需要最大限度的使得合同从签订到履行的过程留痕,并保存好证据。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来源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47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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