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凍結權利人優先受償 YES OR NO?

對於同一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由多份法律文書確定的多個債權的情況下,已通過法院保全或執行程序對債務人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可以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下稱《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出臺前這個問題一直比較模糊,司法實踐中處置也比較混亂。但《新的民訴法司法解釋》的出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移送破產審查意見》)等相關司法解釋出臺後這個問題已經比較明確。

根據《新民訴法司法解釋 》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不影響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第五百零八條 第二款規定“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顯然,已申請查封、扣押、凍結的權利人並不能優先於具有擔保物權或者其他法定優先權的債權人受償,這一點沒有疑問。但對於其他普通債權,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人是否能夠優先受償呢?這裡要分兩種情況討論:

一、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

根據《新民訴法司法解釋 》第五百零八條 “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第五百一十條 “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佔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可見對於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佔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即在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已查封、扣押、凍結的申請執行人相對於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沒有優先受償權。

二、對於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

當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案件,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人債務的,根據《新民訴法司法解釋》以及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移送破產審查意見》申請執行人可以選擇是否轉入破產程序。

不同意進入破產程序的,根據《移送破產審查意見》第4條“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應加強對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有關事宜的告知和徵詢工作。執行法院採取財產調查措施後,發現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後順序清償。

同意進入破產程序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這裡暫不考慮通過破產重整程序債務人財產增值以及債務人對職工應負擔的債務及欠其他應繳社會保險費用及稅款,單就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多個債權人債務而由執行程序轉入破產程序對各申請執行人(或者說債權人)普通債權的影響做出分析。

根據普通破產債權屬於同一清償順序,由執行程序轉入破產程序後的原各個申請執行人應按照比例受償,沒有先後受償順序。

因此,由執行程序轉入破產程序,將會對在保全或者執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的申請執行人不利,對未查封、扣押、凍結到被執行人財產的債權人有利。《移送破產審查意見》的出臺,給了未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的債權人獲得按比例受償的公平的法律途徑,避免了已查封、扣押、凍結權利人獨自獲得賠償的不公平現象,也因此必將增加各個債權人之間博弈的激烈程度,掌握這一技巧的律師在代理工作中的角色作用也將更為突出。

當然具體案件中申請執行人是否選擇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還要考慮破產程序中優先清償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破產人所負擔的職工權益以及按照法律規定應向國家優先繳納的稅款等因素。

手機:13699269565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