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冻结权利人优先受偿 YES OR NO?

对于同一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由多份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的情况下,已通过法院保全或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可以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下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前这个问题一直比较模糊,司法实践中处置也比较混乱。但《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这个问题已经比较明确。

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八条 第二款规定“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已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利人并不能优先于具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受偿,这一点没有疑问。但对于其他普通债权,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人是否能够优先受偿呢?这里要分两种情况讨论:

一、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

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可见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即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已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相对于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

二、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

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债务的,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是否转入破产程序。

不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的,根据《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第4条“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这里暂不考虑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债务人财产增值以及债务人对职工应负担的债务及欠其他应缴社会保险费用及税款,单就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债务而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对各申请执行人(或者说债权人)普通债权的影响做出分析。

根据普通破产债权属于同一清偿顺序,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后的原各个申请执行人应按照比例受偿,没有先后受偿顺序。

因此,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将会对在保全或者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不利,对未查封、扣押、冻结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人有利。《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的出台,给了未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人获得按比例受偿的公平的法律途径,避免了已查封、扣押、冻结权利人独自获得赔偿的不公平现象,也因此必将增加各个债权人之间博弈的激烈程度,掌握这一技巧的律师在代理工作中的角色作用也将更为突出。

当然具体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是否选择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还要考虑破产程序中优先清偿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人所负担的职工权益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国家优先缴纳的税款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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