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法定代表人不返還公司證照怎麼辦?



原法定代表人不返還公司證照怎麼辦?

本律師發現,在公司經營中,經常發生因公司控制權的變化,導致原法定代表人心生不滿,故拒絕返還其佔有的公司印章、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書等公司證照的情況,面對這個問題,如果協商順利,自然不存在問題,如果協商不順利,自然就只能通過民事訴訟來維護公司的權利,那麼本文就圍繞該類訴訟的核心與難點問題,即案由、訴訟主體及適格問題進行論述。


原法定代表人不返還公司證照怎麼辦?

一、案由與訴訟主體

這類案由屬於公司證照返還糾紛,原告應當為公司。

二、訴狀等材料中僅有現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簽字,而無公司印章,是否可以體現公司意志?

因公司印章在被告處,故無法加蓋印章,但法定代表人已經經過工商變更登記,並由現法定代表人在訴訟文件上簽字,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現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可以代表公司意志。

參考1:廬江縣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3737號民事判決:本院認為:安興公司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高章順,則高章順有權作為管理者代表安興公司對外執行職權、履行職務,故其代表以安興公司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對徐國雄、吳其林提出的關於安興公司因未加蓋公章而不能提起訴訟的抗辯主張不予採信。公司證照、印章是確認公司獨立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對外進行有效活動的有形代表和法律憑證,上述財產理所當然屬於安興公司所有。安興公司訴請徐國雄、吳其林返還上述財產,徐國雄、吳其林辯稱,安興公司公章在吳其林處暫時保管,具體由誰保管待召開股東會後確定由誰保管。對此,本院認為,徐國雄在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負有保管公司證照、印鑑章和財務賬冊的義務;其在卸任後未與新的法定代表人辦理公司證照等交接手續,而是擅自將公司公章交由股東吳其林,且其他財務賬冊也由吳其林指定的人保管;對此,本院認為上述財產即使由他人保管,也是受吳其林的指示,輔助其管理公司印章和財務賬務,因此仍應視為吳其林實際佔有,該種佔有系無權佔有,且徐國雄的該種行為也是違法了對公司的忠實義務,故對安興公司訴請徐國雄、高章順共同返還安興公司印章及財務賬冊予以支持。

參考2: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錫民二終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書。

三、若新法定代表人未經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對否可以代表公司行動?

這種情況下,新法定代表人可以持有關變更的公司決議來證明其為現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僅起對外公示效力,不影響法定代表人的實際變更。

參考: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終3540號民事判決書: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ZHANGLINHU(張林虎)是否有權以鳳永公司的名義提起本案訴訟;二、邵勇認為保管公司印章、證件等糾紛系公司股東之間的內部事務,應通過協商方式解決的上訴理由能否成立;三、邵勇是否應承擔返還鳳永公司公司公章,營業執照正副本、外商投資企業批准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正副本、稅務登記證正副本的責任。

關於爭議焦點一,ZHANGLINHU(張林虎)是否有權以鳳永公司的名義提起本案訴訟。公司證照返還糾紛,起訴的權利主體應為公司,義務主體為實際掌控公司證照的人員,權利義務內容為返還公司證照。認定鳳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從以下兩方面分析:首先,法定代表人的職權問題,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權以公司名義行使訴權;其次,ZHANGLINHU(張林虎)身份的認定問題,其是否為鳳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自治”乃現代公司法之精髓,法律充分尊重公司的獨立人格、獨立財產及行為自由,充分尊重公司在創設、變更與消滅公司法律關係方面的自治精神。而公司自治之核心即在於公司行為自由。公司行為自由既包括公司單方行為自由,亦包括公司雙方行為自由,也包括公司章程及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的自由。公司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公司內部事務,但公司只是抽象的人資集合體,其從事的一切活動都是由公司內部的人來實施,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表示機關。董事會通過會議的形式,依據公司章程作出相應的會議決議,法定代表人則將相應的決議內容予以外部化。涉及訴訟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以公司名義起訴的訴訟權利。

鳳永公司的工商登記顯示法定代表人為權赫南,但其董事會決議指定法定代表人由ZHANGLINHU(張林虎)擔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可見,公司登記機關根據公司請求,依法為其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行為並非行政許可行為,而是將公司的變更行為曉諭社會公眾的行政登記和公示行為。只要申請變更登記的公司的變更決議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公司登記機關就應對公司相應的變更事項予以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並不產生設權的效力,其作用僅在於產生公示公信效力,目的在於保護信賴公司登記事項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公司外部糾紛應遵從商事外觀主義,以工商登記作為認定原則,而本案系公司證照返還糾紛,系公司內部糾紛。工商登記與董事會決議選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時存在,對於法定代表人的選任及判斷誰能代表公司意志,屬於公司內部糾紛,應以公司內部有效決議文件來確定公司意志和公司意志代表。2008年11月2日的鳳永公司董事會決議決定董事長有ZHANGLINHU(張林虎)委派並由ZHANGLINHU(張林虎)擔任,邵勇及嘉德公司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2008年11月2日的董事會決議的效力提起相關訴訟,亦無證據證明該董事會決議是虛假或無效。根據上述董事會決議內容,再結合章程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規定,能夠認定,對鳳永公司內部,鳳永公司的董事長即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ZHANGLINHU(張林虎),因此,ZHANGLINHU(張林虎)有權以鳳永公司名義提起本案訴訟,其行為可以代表鳳永公司的意志。

關於爭議焦點二,邵勇上訴稱,保管公司印章、證件等糾紛系公司股東之間的內部事務,應通過協商一致的精神解決。本院認為,返還證照系公司內部事務,協商解決確為化解糾紛的最佳方式。但結合本案事實,2008年11月2日的鳳永公司董事會決議決定董事長由ZHANGLINHU(張林虎)擔任,之後鳳永公司應根據董事會決議及時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鳳永公司有責任也有能力完成該變更登記手續,但時至今日已將近九年時間,鳳永公司仍未完成變更登記手續。ZHANGLINHU(張林虎)系挪威籍,經常居住在國外,自成為鳳永公司股東之後,由於地域限制,對公司經營不便親歷親為,鳳永公司一直由邵勇實際管理,鳳永公司公章及相關證件亦由邵勇掌控,必然,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也須依賴於邵勇的協助配合方能完成。上述情況說明邵勇對於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一事態度消極,邵勇與ZHANGLINHU(張林虎)之間的分歧由來已久。在長達近九年的時間裡,雙方的分歧始終未能化解。通過自行協商無法解決問題時,ZHANGLINHU(張林虎)選擇以鳳永公司名義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調解未果,二審期間雙方申請庭外一個月時間和解,本院也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均未達成一致意見。對於公司證照返還糾紛,公司內部無法自行解決時,為及時規範公司內部經營管理秩序,法律賦予公司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的權利。鳳永公司要求邵勇返還鳳永公司印章、證件系行使法律賦予其的權利,符合法律規定。因此,邵勇提出的保管公司印章、證件等糾紛系公司股東之間的內部事務,應通過協商一致的精神解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關於爭議焦點三,邵勇是否應承擔返還鳳永公司公司公章,營業執照正副本、外商投資企業批准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正副本、稅務登記證正副本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獨立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法人財產不僅包括公司享有的貨幣、固定資產、債權、對外投資的股權、知識產權,還包括公司經營中依法建立的公司公章、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等財務資料。鳳永公司作為外商投資企業,還必須擁有外商投資企業批准書等相關文件。上述公司證照對外代表著公司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儘管公司擁有上述證照的所有權,一般而言,為方便公司內部的經營管理,公司證照往往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或公司指定的其他專人實際佔有、控制,當公司相關人員發生相應變化後,以前有權保管、持有公司證照的人員則可能不再適合繼續保管、持有公司證照。此時,即應將公司證照返還給公司。結合本案,鳳永公司的證照原由總經理邵勇控制,公司經過股權轉讓、法定代表人變更後,在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項未能順利完成的情況下,公司認為繼續由邵勇持有、控制公司證照影響該公司對內部治理的控制權,公司有權要求邵勇返還相關證照,並進而決定由何人保管。邵勇對其持有上述公章及證件的事實沒有提出異議,嘉德公司系鳳永公司股東,邵勇作為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以嘉德公司名義行使相應股東權利,但無權以此為由持有、控制公司公章及相應證件。因此,邵勇沒有證據證明其繼續持有上述印章及證件有合法理由和依據,一審判決邵勇向鳳永公司返還相關證照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只要現法定代表人(已進行工商變更或有公司變更的決議)在訴訟文書上簽字,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還有關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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