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犯罪不承擔責任?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6日20時許,被告人王小某因受精神疾病影響,懷疑北京市西城區櫻桃斜街x號院旁門平房內有人辱罵自己,遂持刀進入該房,受到在此居住的被害人侯金萊(男,歿年65歲)阻攔,二人發生爭執.其間王小某持刀扎刺候金某的胸部一刀,造成侯金某心臟及左肺上葉破裂,致失血性休先死亡。隨後,王小某對在該房問內的被害人候某(候金某之女,時年38歲)進行扎刺.將候某右手扎傷刀被侯某奪下後,王小某與候某廝打在一起,並將候某摁倒在地後對其面部、手部實施掐、摳、咬等傷害行為,致候某輕傷二級。后王小某被現場群眾拉開並控 制,群眾撥打110報警,民警趕到現場將其當場查獲。經鑑定,王小某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實施違法行為時處於疾病期,受病理症狀影響,辨認、控制能力嚴重受損,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案件焦點】

被告人連續實施傷人行為,造成了一死一輕傷的後果,如何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吿人王小某因懷疑有人辱罵自己,遂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鑑於被告人王小某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法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皖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故意傷害的罪名成立,唯指控王小某致侯金某死亡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不妥,本院依據事、證據據予以認定。從在案證據來看,王小某與被害人侯金某素無矛盾,王小某受精神疾病影響持刀進人侯金某所在房間,但並未直接實施扎剌行為,二人在發生爭執的過程中王小某雖扎剌到侯金某胸部一刀,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意選擇被害人要害部位進行扎剌,綜合評判主客觀方面,王小某不具有剝奪他人生命的主觀故意,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應構成故意傷害罪。辯護人所提王小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査,在案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能夠證實,案發時群眾撥打“110” 報瞥後,王小某曾企圖離開現場遭群眾阻攔、控制,並被隨後趕到的民警現場查獲,王小某不符合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並自願接受處罰的情形,不構成自首,上述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辯護人所提王小某系限制刑亊責任能力人、枳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依法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二、涉案扣押的單刃刀一把,依法由扣押機關予以處理。

【本次學習刑事責任能力的相關法條】

“精神病人”犯罪不承擔責任?

“精神病人”犯罪不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七條 【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七條之一 【刑事責任年齡】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八條 【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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