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電企業在“轉供電”環節不籤“轉供電協議”為哪般


供電企業在“轉供電”環節不籤“轉供電協議”為哪般

為貫徹國務院減稅降費號召,近期各地市場監管部門有序推進轉供電環節電費無序加價整頓工作。在該項工作的推進過程中,檢查人員發現轉供電環節擅自加價問題由來已久,而造成目前這種狀況的根本原因是長期以來轉供電環節一直是政府的物業服務監管、市場監管、電力安全監管、物價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監管的盲區。甚至在一些地區涉及轉供電環節的舉報投訴成了“燙手山芋”無人問津無人敢接。其深沉次原因是轉供電環節涉及法律關係較多利益糾纏複雜。

一、轉供電主體界定模糊。

根據《供電營業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用戶不得自行轉供電。在公用供電設施尚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徵得該地區有供電能力的直供用戶同意,可採用委託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戶轉供電力……委託轉供電應遵守下列規定:1.供電企業與委託轉供戶(以下簡稱轉供戶)應就轉供範圍、轉供容量、轉供期限、轉供費用、轉供用電指標、計量方式、電費計算、轉供電設施建設、產權劃分、運行維護、調度通信、違約責任等事項簽訂協議……”。即轉供電僅存在於公用供電設施尚未到達的地區,且轉供電主體地位的確立依賴於供電企業與委託轉供戶之間簽訂的協議,雙方未簽訂協議,轉供電關係不成立,用戶私自從事轉供電是非法行為。

檢查人員通過調查走訪發現現實情況卻是,絕大部分轉供電行為並不是發生在公用供電設施尚未到達的地區,而公用供電設施能否到達目標區域已經淪為供電企業自圓自話的說詞了。而真正原因卻是,為了減輕因公用線路與變壓器的產生損耗電量的負擔,各地供電企業普遍採用不簽訂轉供電協議的手段,讓不具備轉供電主體資格的,而實際上又從事轉供電業務的“轉供戶”來承擔。這種現象在物業服務企業和商業綜合體承擔轉供電的領域非常普遍。

二、轉供電環節設施的產權界定模糊。

產權界定是確定管理權的主要依據。一般而言,產權分界點前的電力設施管理權和損耗理應由供電企業承擔,之後的設施管理權和損耗由用戶承擔(注意:這裡的用戶不包括有轉供電委託關係的轉供戶和被轉供戶)。在具有轉供電委託關係的轉供電環節,其供電設施管理權和損耗有明確歸屬。《供電營業規則》第十四條已經做出明確規定“2.轉供區域內的用戶(以下簡稱被轉供戶),視同供電企業的直供戶,與直供戶享有同樣的用電權利,其一切用電事宜按直接戶的規定辦理。3.向被轉供戶供電的公用線路與變壓器的損耗電量應由供電企業負擔,不得攤入被轉供戶用電量中”。但現實情況卻是絕大部分用戶並沒有與供電企業簽署轉供電協議,而供電企業對這些用戶從事轉供電活動也是知情的,基於用戶與供電企業相比處於相對弱勢的現實,設施管理權和損耗多少事實上還是由用戶(事實上的轉供戶)在承擔。這樣一來,線路損耗和變壓器損耗產生的電量就理所當然的降臨到被轉供戶頭上。

供電企業在“轉供電”環節不籤“轉供電協議”為哪般

三、模糊的法律關係和不當的產權界定帶來的後果。

法律關係是確立權利義務的基礎。由於供電企業長期拒絕與用戶簽訂轉供電協議,並用對待普通用戶的政策處理這些事實上從事轉供電活動用戶之間的產權界定,而強行將該類本該由供電企業承擔的責任和費用被劃到這些用戶頭上。這樣一來,從事轉供電活動的用戶只有將這部損耗分費用轉嫁到其下游的最終用戶(事實上的被轉供戶)頭上。甚至還出現了在實際損耗的基礎上擅自加大電量並提高電價。這樣的結果不僅違反了《供電營業規則》和《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相關規定,也與國家減稅降費政策嚴重衝突。

同時,由於供電企業主動放棄了從產權分界點到最終用戶之間的管理權,強行將一些本就有獨立產權的業主劃歸商業綜合體或者其物業服務企業的內部用戶。鑑於此,供電企業和市場監管部門一般不會將此部分的電能表準確度納入管理與考核範圍。這樣就使得該環節的用電安全和電能計量一直處於無人監管的狀態。

四、現實情況與深層次原因。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高速發展,在各地區商業綜合體不斷湧現。加上各地一些優化營商環境政策,商業綜合體項目鱗次櫛比。不過,任何市場投資都是有風險的。一些房地產建設單位建設商業綜合體項目的目的,更多的是出於房地產綜合投資的需要。項目審批時整體是以商業綜合體項目的名義進行的。建成後,因為資金回籠、項目運營等原因,整體運營的計劃往往難以為繼。要麼劃分出售,要麼劃分出租。建設單位要麼金蟬脫殼了,要麼委託一個物業服務企業接管。接盤的往往是與政府多次磋商的,或者說是脅迫政府作出巨大讓步的。

因為這些商業綜合體項目中的供電項目往往存在巨大墊資或者虧損。劃分出租的還好說,劃分銷售的業主就麻煩了。獲得產權後,新業主申請用電開戶往往很難獲得批准。供電企業認為當初已經有建設單位統一開過戶了,政府不會重複投資。其實,新業主申請重新開戶沒有任何技術難題,其根本原因就是供電企業會認為,如果所有最終用戶都申請重新獨立開戶,公用線路和變壓器損耗就不再有人買單了。

筆者認為,無論是轉供電環節還是直供用戶,電力設施的投資管理就應當是供電企業負責,至於商業投資活動中的建設單位出資其實也是從屬於政府的。項目建成後一律應當交由供電企業管理,這是我國供電體制的公辦特徵所決定的。供電企業通過拒籤轉供電協議既有利用壟斷地位謀取不正當利益之實,又有規避電力安全監管責任之嫌。(文:林樹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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