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马列主义 法律(law)

我的马列主义 法律(law)

马克思主义常被看作同激进的革命社会主义和无政府主义一样,对法律抱有强烈的敌意,认为法律保护了财产、社会不平等和阶级统治,并认为在一个真正的人类合作的社会中,对法律的需要也就消失了。尽管马克思在大学一开始就是学习法律的,但他很快就对这门学科失去了兴趣,对法的理论、法的历史或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问题没作过任何系统的和持久的著述。在青年时代,他是一名左派青年黑格尔者和激进民主主义者(1842-1843),他赞成激进的黑格尔派的观点,认为“真正的”法律就是自由的系统化,是同人类活动“普遍”一致的内在规范的系统化。因此,它决不能作为一种高压统治的形式,从外部同人类相对立,试图把人类当作衣物一样加以限定。1844-1847年主要是在对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进行哲学批判的过程中,马克思赞成这样的观点,即认为实际的、现存的法律是一种异化的形式,它把法的主体、法的责任、法的权力从具体的人类存在和社会现实中抽象出来,宣布形式上的法律平等和政治平等的同时,实际上却在容忍并促进了经济、宗教和社会的奴役,使市民社会中作为法的主体的人和作为政治市民的人同经济人分离开来。1845年以后,由于马克思唯物史观的公布和制定,马克思阐述了法律本质上是一种附带现象,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反映了统治阶级的观点、需要和利益,而这些东西则产生于构成社会发展的经济基础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

马克思认为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形式这一成熟观点,可以同他早期的两种观点调和在一起,事实上是把它们纳入其中了。在对法律的异化形式的批判中,他把法律看作是一种抽象的概念体系,而在对法律作为阶级统治的形式的批判中,则把法律看作是一整套由国家认可的命令,特别是恩格斯更是这样认为。所有这三种观点得出的结论就是,在人类真正的无异化的共产主义社会中,法律不再是一种同个人相对立的外在的强制力量。在《哥达纲领批判》(1875)中,马克思对革命以后的两个阶段作了区分:一个是,资产阶级习俗还没有消失,“资产阶级权力(法律)的狭隘限界”还不可能改变,每个人按照他的能力进行劳动,按照他的贡献取得报酬的阶段;另一个是,每个人按照他的能力作出贡献,按照他的需要获得报酬的这一最终阶段。恩格斯声言,在这一最终阶段,当私有制和阶级分裂已经消失时,国家和法律将消亡,因为这两者作为阶级统治的装置已失去存在的理由。

许多对马克思和恩格斯法律观点所作的马克思主义和非马克思主义的讨论,都集中在有关唯物史观的比较一般的问题上,诸如法律和一般的上层建筑、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是否可以从因果关系上或职能上加以理解,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如恩格斯认为的应该考虑到上层建筑对基础的有限制的反作用(双重决定论),在社会中是否存在着相对独立的结构,法律是否就是这样一种结构。批评者认为法律能决定经济生产的特点,并断言法的概念和法的现实(如所有制)都是马克思生产关系定义本身的组成部分,因此它们不可能再由生产关系来决定。捍卫者则试图证明,马克思使用“占有”和“所有制”这样的用语指的是作为法律的基础的事实,即使按决定论的观点,也仍然留下了这样的难题,即为什么有必要通过法律来保障在没有法律的时候已经获得和确定的权力呢?最近几年,一些马克思主义著述者,特别是苏联和苏联集团国家中的著述者,把法律当作一种物质力量,当作是不管什么社会都必然存在的某种形式,具有以阶级为基础的因素和具有影响着人类社会一般条件和需要的因素。

只有两位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家即卡尔·伦纳和叶·布·帕舒坎尼斯(1891-1937),在非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家中引起兴趣和得到尊敬。伦纳反对法律是附带现象的观点,坚持认为法的概念是对生产方式描述的组成部分;他集中论述了贯穿于极不相同的生产方式中的法的概念所具有的连续性和相对确定性。他证明法的规范是中性的和相对稳定的,是以在一系列社会中都能发现的人的关系和活动为基础的。但是,这类规范要以不同的方式同各种法律机构和法律制度结合在一起,根据它们在其中发挥职能的生产方式的性质,完成不同的社会职能。在一定意义上,不管是在什么社会中,财产规范必然指明谁应该对什么负责,这种规范在社会职能上正经历着根本的转变,这是资产阶级社会的发展摧毁了原先以户为单位的那种私有制的特点,并赋予它们以公共的和社会的特点的结果。相反,叶·布·帕舒坎尼斯则从根本上把法律看作是一种商业化的现象,这种现象在资产阶级社会达到了最高点。在他看来,法律是以抽象的个人、法律当事人的平等和均等为基础的。它是在个人和法的替代物之间的契约模式上,看待所有的合法机构,其中包括家庭、刑法和国家。因此,法律在本质上不同于行政管理,后者强调的是责任,而不是权利;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所强调的则是从属于共同的利益而不从属于形式上的平等,从属于社会技术规范而不从属于个人,从属于目的一致性而不从属于利益的对抗。而在充分发达的社会主义条件下,政策和计划将代替法律。

现在,在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政党统治的国家中,法学思想在发展中跟西方激进主义的观点发生根本的矛盾,后者日益强调法律的阶级本质,并且相信法律可以被自愿的、非正规的和参与制的程序所取代。苏维埃官方理论长期以来都把法律定义为由国家认可的规范总体,这些规范保证了有关生产方式的基础和性质,因此它有利于统治阶级。但是,赫鲁晓夫则声言,在苏联,无产阶级专政已经结束,现在已经是全民国家的苏联,随之而来的是不断地提高社会主义社会在管理上的、教育上的、意识形态上的法律的重要性。据说这是为了保证社会生活的稳定和可预测性,这是为了组织生产和保护个人及其权利。法律现在被看作是在社会所有制的条件下,指导社会的规则、必然性、公平的和有效的手段。象国家一样,法律被说成人类事务中的一种本质要素,在阶级社会的阶级利益中它被占有和扭曲;但在阶级消失时,法律并不会消亡,它还是社会中的一种非阶级的本质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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