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案例:如何認定保全錯誤和相關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訴請明顯缺乏依據的,應認定發生錯誤保全,保全申請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公報案例:如何認定保全錯誤和相關賠償責任?


閱讀提示

本期案例將介紹一樁因錯誤保全而引發的侵權賠償案件。甲公司為了阻止合作方乙公司繼續銷售一樓盤,獨享該樓盤帶來鉅額收益,便起訴乙公司,並相繼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措施,查封了乙公司名下的全部樓盤,導致該樓盤錯過了最佳銷售時機。但是後來,甲公司敗訴,其訴請全部被法院駁回,乙公司可以就此認定甲公司錯誤保全,要求甲公司賠償嗎?


裁判要旨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措施,其訴訟請求後被駁回,且屬於明顯缺乏依據的,應認定為該保全措施缺乏合理性,可認定其為財產保全錯誤。保全相對人可依據《侵權法》第六條要求保全申請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08年,青島公司正在開發一宗樓盤,為解決項目資金短缺問題,其股東中金公司與外部投資者中鐵公司簽訂《合作協議》。該《合作協議》約定,中金公司將青島公司股權轉讓給中鐵公司,轉讓後由中鐵公司負責經營青島公司,5年內,若中鐵公司能從該樓盤項目中收回投資並實現每年30%的收益,中金公司有權回購青島公司股權。


二、2010年,雙方發生經營決策上的糾紛,在樓盤尚未開始銷售,項目並未產生收益的情況下,中金公司致函中鐵公司要求回購股權。


三、不久,中金公司將中鐵公司、青島公司起訴至山東高院,以中鐵公司不屬於真正股東,且存在挪用青島公司資金、惡意阻撓回購條件實現等理由,請求判令回購青島公司股權。同時,中金公司申請財產保全,查封了案涉樓盤,導致樓盤延期一年開盤銷售。


四、此後,山東高院一審、最高院二審均以明顯未達成《合作協議》所規定股權回購條件為由,判決駁回請求。


五、2013年,青島公司起訴中金公司至山東高院,請求賠償中金公司保全錯誤給其造成的2億元損失。


六、山東高院一審認為,該保全所涉案件之訴請已經被本院、最高院駁回,其保全行為存在過錯,故判決中金公司因錯誤保全應賠償青島公司損失6000萬元。


七、中金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院,該院二審認為,中金公司在案件中所提的股權回購請求,明顯不符合《合作協議》規定的回購條件,構成錯誤保全,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中,中金公司關於回購股權的訴請缺乏合理性、訴訟保全行為缺乏適當性。首先,案涉項目尚未進行銷售,股權回購條件未達成,故最高院最終駁回了中金公司的訴求。中金公司要求青島公司停止項目銷售的訴請,亦不合理。其次,中金公司本可以通過凍結青島公司房屋銷售賬戶以保護其實現股權回購後的利益的情況下,採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島公司土地使用權,阻止了案涉項目的正常銷售,其申請保全的對象和方式不適當。另一方面,中金公司為對抗青島公司的解封不斷增加訴訟請求標的額及查封限額,以致最終高達3.9億元,導致項目土地使用權長達一年多時間處於被查封狀態,該保全行為也明顯不適當。因此,提起該案訴訟缺乏合理性、申請財產保全措施缺乏適當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中金公司應因其申請財產保全錯誤而賠償青島公司所遭受的損失。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對於保全申請人而言,保全措施是把“雙刃劍”,保全申請人切不可把其當成打擊競爭對手的手段而濫用


在案件初期,保全申請人切不可因雙方的對抗情緒而一時衝動,進而濫提保全請求。提出保全措施時,申請人應注意:


(一)本著最低限度降低對方的損害的原則去申請保全;


(二)確保自身所提訴請有起碼的法律依據,證據充分,不會屬於明顯地缺乏依據,從而構成構成惡意訴訟;


(三)查封財產金額不應超過合理的訴訟請求對應的金額範圍;


(四)保全對象、方式與手段與維護本訴請利益具有關聯性和必要性,避免保全無關財產;


(五)訴請被駁回後,訴訟結束後,或相關威脅解除後,應及時解除查封措施,避免不合理地延長保全期限。

二、對於被保全人而言,當被裁定保全時,應儘可能申請保全複議


如被保全人認為保全措施存在錯誤,應當及時根據具體情況對保全裁定申請複議,或對具體的保全措施申請執行異議。否則,在事後,可能促使法院傾向於認定不存在保全錯誤(如本期“延伸閱讀:案例四”)。


相關法律規定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關於中金實業公司是否應因申請財產保全而賠償青島渝能公司損失的問題。


中金實業公司上訴主張其財產保全行為沒有過錯,主觀亦無惡意;中金豪運公司上訴主張中金實業公司不具有錯誤申請財產保全以損害青島渝能公司合法權益的主觀故意和重大過失,一審法院僅以中金實業公司的訴求沒有得到支持就認定申請保全錯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財產保全制度的目的在於保障將來生效裁判文書的執行,申請財產保全是當事人重要的訴訟權利。依當事人申請裁定的財產保全,雖系人民法院對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後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礎是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如因申請保全人權利行使不當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由申請保全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侵權責任的認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規定。申請保全人是否有過錯,不僅要看其訴訟請求最終是否得到支持,還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申請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損失,要根據其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訴訟是否合理,或者結合申請保全的標的額、對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請財產保全是否適當;申請保全人提起的訴訟合理且申請財產保全適當的,不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系存在過錯。


本案中,首先,中金實業公司提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魯商初字第2號案的訴訟缺乏合理性。按照《合作框架協議》《補充協議》《投資合作協議》的約定,中鐵公司投資青島渝能公司是為獲得項目銷售帶來的收益,股權回購的前提也是中鐵公司要已按約定比例獲得正常經營期間的投資收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2號生效民事判決的認定,案涉項目尚未進行銷售,中鐵公司在項目中的投資風險並未釋放完畢,在案涉項目的建設、銷售完成之前,中金實業公司不享有請求中鐵公司立即實現約定股權回購條件的權利,並最終駁回了中金實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在中鐵公司投資入股青島渝能公司推動項目開發經營後尚未通過項目銷售獲得收益的情況下,中金實業公司以行使股權回購權為由,對中鐵公司提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魯商初字第2號案的訴訟,並要求鉅額賠償,明顯不符合雙方在合同中關於股權回購的約定;中金實業公司在沒有相應證據證明青島渝能公司的經營行為明顯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下,將青島渝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並要求青島渝能公司停止項目任何形式的處置行為,缺乏事實基礎。


其次,中金實業公司的訴訟保全行為缺乏適當性。一方面,中金實業公司在可以通過凍結青島渝能公司房屋銷售賬戶以保護其實現股權回購後的利益的情況下,採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島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權,阻止了案涉項目的正常銷售,其申請保全的對象和方式不適當。另一方面,在青島渝能公司提供1.2億元存款作為擔保置換解封了項目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中金實業公司為對抗青島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斷增加訴訟請求標的額及查封限額,導致項目土地使用權長達一年多時間處於被查封狀態,該保全行為也明顯不適當。


因此,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魯商初字第2號案件中,不僅是中金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被全部駁回,而且其提起該案訴訟缺乏合理性、申請財產保全措施缺乏適當性,主觀上明顯存在過錯,客觀上也給青島渝能公司造成損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中金實業公司應因其申請財產保全錯誤而賠償青島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損失。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島中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市中金豪運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118號],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10期(總第264期)第6-18頁


延伸閱讀


本書作者還檢索了其他5個案例,其中案例二、五中保全申請人被判承擔違約責任,其中案例二中法院並未過多說理,僅以原告撤訴為由,認定保全錯誤;案例五中,因保全申請人明知證據不足,且超額查封,未及時解封,被認定保全錯誤;其他案例中,法院一般會採用(一)“請是否最終被法院支持”(二)“合理注意義務”(三)“侵權四要件”等作為判斷是否保全錯誤的標準。


案例一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廣州市番禺靈山造船廠有限公司、廣州隆漢船舶有限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二審一案[(2017)粵民終1813號]中認為:隆漢公司持有靈山造船廠45%的股權,符合有關持股10%以上股東有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規定,其有權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


雖然在解散靈山造船廠訴訟中隆漢公司的訴訟請求最終被駁回,但不能僅以訴訟請求未被生效判決所支持來判斷財產保全是否錯誤。在靈山造船廠的股東出現重大分歧、經營管理受到嚴重影響的情況下,隆漢公司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主張解散靈山造船廠合法合理,其訴訟請求並非明顯不能成立,該請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屬於一般訴訟風險,並非惡意訴訟。


其次,隆漢公司申請財產保全亦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過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是為了保障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財產保全的金額依法應當限於訴訟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隆漢公司的訴訟請求為解散靈山造船廠,根據中介機構對靈山造船廠資產所作的審計報告,靈山造船廠在2014年12月31日賬面資產總額126586029.86元,負債20335846.22元,所有者權益總額106250183.64元,隆漢公司佔靈山造船廠45%的股權,如靈山造船廠被解散和清算,隆漢公司可分得靈山造船廠價值47812583元資產。在隆漢公司於2012年11月28日提起的公司解散糾紛一案中,其先後三次向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申請保全靈山造船廠總共價值3597.7萬元的財產,該申請保全財產的金額並未超過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標的,亦屬於與本案有關的財物,隆漢公司申請財產保全的條件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過錯。


最後,部分財產保全措施發生在靈山造船廠全面停業之後,且法院及時採取瞭解凍措施,未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

2014年4月28日以後,隆漢公司兩次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要求保全靈山造船廠價值27977000元的財產,該保全措施發生在靈山造船廠全面停業之後,未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而且,保全法院還根據靈山造船廠的申請,為保障其正常經營,先後三次裁定解除對其賬戶資金共計10717987.58元的凍結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對靈山造船廠經營的不利影響。


綜上,隆漢公司申請財產保全並不存在錯誤,依法不應向靈山造船廠承擔賠償責任,隆強公司、羅超能、元錦寬亦無需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二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湖北常青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長江路橋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二審一案[(2018)鄂民終34號]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於路橋公司是否應就申請保全常青公司財產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據此,因保全錯誤引起的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應包括錯誤保全行為、損失以及保全行為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首先,關於路橋公司申請保全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根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以及本案一審查明的事實,路橋公司在訴邱衍閎、常青公司一案中,申請查封了常青公司的設備,後在該案審理中,路橋公司先後撤回了對常青公司、邱衍閎的起訴,故因該訴訟所進行財產保全申請的行為,在沒有得到法院判決支持的情況下,路橋公司針對常青公司財產作出的財產保全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導致常青公司在長達數年的時間內無法正常使用該設備,勢必對其生產經營造成損失,應當屬於查封財產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財產保全的相關規定,路橋公司對其錯誤申請保全常青公司財產的行為,理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案例三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榆次區修文鎮東郝村民委員會、張瑞因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二審一案[(2019)晉07民終337號]中認為:申請保全錯誤須以申請人主觀存在過錯為要件,不能僅以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未得到支持為充分條件。本案中,東郝村委雖稱被凍結款項為土地補償款系給本村農民的土地補償,但其帳戶被凍結後其並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提出複議申請或提供擔保以解除對其帳戶凍結,在張瑞與東郝村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張瑞申請訴訟保全系其訴訟權利,其申請保全的標的額未超過其訴訟標的額,最終判決未支持其訴訟請求,但並不足以認定其存在主觀上的過錯或重大過失。

案例四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佛山市昕泰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二審一案[(2018)粵06民終11415號]中認為:

即只有在申請人對財產保全錯誤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方可認定申請有錯誤,不能簡單地以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為判斷依據。對於本案爭議的昕泰公司、平安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財產保全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作以下分析:


首先,根據(2017)粵0605民初15100號民事判決查明事實可知,昕泰公司與世紀達公司存在真實的定作合同關係。世紀達公司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確認其與昕泰公司尚未就供貨的情況進行對賬。昕泰公司以世紀達公司尚未全額支付定作款為由起訴要求世紀達公司履行付款義務,有相關事實及書面證據佐證,並非惡意訴訟。該案訴訟過程中,昕泰公司對世紀達公司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系法律賦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換言之,昕泰公司在(2017)粵0605民初15100號案件中申請財產保全的前提、保全對象均不存在錯誤,保全數額也未超過其訴訟請求。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上述法律規定賦予了被申請人對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提出複議申請的權利。

但是,世紀達公司在(2017)粵0605民初15100號案件中並未就財產保全裁定提出複議申請。


再次,(2018)粵06民終3379號民事判決於2018年6月15日作出,昕泰公司收到該終審判決後,於2018年7月6日向法院申請解除保全措施。該申請時間亦屬於合理的期限內,不能據此認為昕泰公司存在拖延提交申請的故意。綜上,本案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昕泰公司申請財產保全存在過錯。因此,世紀達公司要求昕泰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在阿克蘇金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浙江成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二審[(2019)新民終402號]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基於上述法律規定,

申請保全錯誤須以申請人主觀存在過錯為要件,即為過錯責任,要求申請人在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本案中,金鷹公司主張成泰公司構成過錯的行為有:


1.成泰公司在明知金鷹公司已受其委託向各項目負責人支付23,347,843.8元的事實,仍不將此部分款項從金鷹公司欠付工程款數額中扣除,而提出前訴訴訟請求要求金鷹公司支付工程款31,748,782.5元,並超額申請保全金鷹公司32,348,782.5元的財產,存在明確惡意;


2.成泰公司在前訴一審庭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將支付工程款數額31,758,782.5元減為25,927,867元,未就減少訴訟請求部分,及時申請對相應部分查封財產予以解除,該行為具有過錯;


3.成泰公司在前訴對工程造價進行鑑定後,確認工程總價,就知曉金鷹公司不欠其工程款32,348,782.5元,其並未向法院申請對保全金鷹公司財產予以解除,並在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後,仍故意不去申請解除保全金鷹公司財產,該行為具有過錯;


4.成泰公司在2017年6月12日收到前訴二審生效判決後,對於多保全金鷹公司26,891,657.66元財產,故意不向法院申請解除查封措施,拖延至2017年10月30日才申請解除多保全部分財產。對於金鷹公司所訴成泰公司第一項行為,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成泰公司在前訴一審並不認可金鷹公司向各項目負責人支付的23,347,843.8元,前訴一審判決最終以備案合同價款作為雙方結算依據,認定金鷹公司不欠付成泰公司工程款,繼而駁回成泰公司訴訟請求。

案例六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浙江晨輝照明有限公司與儀徵市澤宇電光源有限公司、儀徵市明祥電光源廠等因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二審一案[(2016)蘇10民終1833號]中認為:本院認為,澤宇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最終獲得生效裁判的支持,並不能作為判定澤宇公司是否承擔保全損害賠償責任的唯一依據。

認定財產保全申請是否錯誤,關鍵看申請人是否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只要申請人基於現有事實和證據提出訴訟請求,並確實盡到了一個普通人的合理注意義務,即使法院判決最終沒有支持其訴訟請求,也不能認定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本案中,雖然澤宇公司兩次起訴最終均撤回起訴,但澤宇公司與皓月公司之間確實存在買賣燈管的合同關係且雙方確因產品質量產生爭議,澤宇公司有理由相信被查封燈管的所有權人系皓月公司,已經盡到了一個普通人應當盡到的注意義務。皓月公司亦於2013年1月25日被吊銷營業執照,澤宇公司的撤訴行為系其根據訴訟過程中案件事實的變化而作出的合理選擇,不能由此認定澤宇公司惡意訴訟以及通過財產保全故意損害他人財產,晨輝公司上訴主張澤宇公司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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