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国际法院起诉中国:没那么容易!

随着疫情在全球的发展,一些国家因为抗疫不力,疫情在本国发展很快。为转移国内视线,"甩锅"他国,部分国家完全罔顾事实,颠倒黑白,竟然打起了意图到国际法院起诉中国的主意。


通过国际法院起诉中国:没那么容易!


《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第75条,正是这些国家意图利用的工具之一。


《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第75条规定,"除当事国另有协议解决方法外,应依国际法院规约之法规,因解释或适用本组织法而起之争端或问题提交国际法院。"


其英文规定为:Any question or dispute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 or application of this Constitution which is not settled by negotiation or by the Health Assembly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Statute of the Court, unless the parties concerned agree on another mode of settlement.


由于《世界卫生组织章程》是世界卫生组织的宪法性文件,其本身并没有关于保留的规定,而从章程有关签署等的规定来看,其倾向于排除保留,同时,从联合国条约数据库有关此章程的现有签署、批准和加入情况来看,并没有国家对第75条的规定提出保留,因此,从表面上看,对于那些经世界卫生组织大会协商而无法解决的有关章程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世界卫生组织任一当事国是有权将另一当事国诉至国际法院的。


当然,前提条件是:需要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进行。


他国能否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第75条的规定,在国际法院起诉中国,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第75条中所提到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


换句话说,第75条能否作为国家直接在国际法院起诉中国的法律依据?仅仅根据第75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就拥有了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注意如下两点:


第一点就是: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之上的。无论是国家临时通过将相关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还是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抑或是通过事先发表单方面声明的方式,这些都是国家表示同意的方式。通过这三种不同的方式,国际法院可以取得对相关争端的管辖权。在此过程中国家以不同方式表示了自己的同意。


第二点就是:《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第75条的规定,是否体现了国家的同意,即在争端无法通过世界卫生组织大会协商解决时,可以将其提交到国际法院解决?


而要回答此问题,我们又必须注意如下两点:


第一点就是:作为有关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争端解决条款,《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第75条的规定,与其他条约的类似规定,是否有所不同?


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我们只需要简单列举几例其他条约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即可发现《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第75条规定的特殊之处。


实例1.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2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以本公约所明定的程序解决者,除争端各方商定其他解决方式外,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请国际法院裁决。"


实例2. 《禁止酷刑公约》第30(1)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应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组织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此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实例3. 《灭种罪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之解释、适用或实施之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于灭种罪或第三条所列之任何其它行为之责任之争端,经争端一方之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


对比上述两项公约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可以发现,《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第75条的规定与其最明显的不同在于:基于《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第75条将相关争端提交国际法院,需要"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而前述两项公约的相关规定,都没有类似要求。


怎么解释"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第75条的规定,是否已经解决了国家同意的问题?


要解释"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含义,我们先看一个国际法院的类似案例即"情势审查案"。这个案例,与澳大利亚、新西兰诉法国"空中核试验的合法性案"有关。


1974年,国际法院就此案做出了判决。但由于判决是国际法院主动出击,将其建立在法国所发表的单方面声明的基础之上,为防范自身过于能动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在(新西兰诉法国)判决第63段,国际法院加上了这样一段话:


"……然而,法院发现,如果判决的基础将受到影响,请求国即可根据法院规约有关条款(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Statute)请求对情势进行审查。法国在1974年1月21日的信中关于对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基础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的反对本身并不构成对上述请求提出的障碍。"


对于此段中"根据规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新西兰的解释是,其关于自己的适用是作为一"独立的派生的程序",第63段的适用,必须按其固有的权利来决定自己的程序。"判决第63段提供了使1974年程序继续进行或重新开始的机制。从公平角度出发,法院预见到未来事实的发生要求新西兰应该有继续这个案子的可能,而这种继续在1974年停止了。因此,法院在第63段中授予了这一附带程序。"


国际法院并没有接受新西兰的解释。


国际法院的解释是:对情势进行审查的请求一旦被接受,就必须像任何其他案子一样,按照规约和程序规则的一般要求继续接下来的程序。1974年判决第63段提到,按照其所规定的情况,"请求国可根据规约相关条款请求对情势进行审查。"法院无意于限制请求国以下述方式就案子进入司法程序,诸如在书记官长处递交一份新请求,请求就判决意思进行解释或请求对案子进行复核,这些方式在任何情形下援用当无疑义。判决第63段时并没有排除一特殊程序,即在判决基础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便会出现。然而,这一程序的出现必然会不可避免地与上述情况的存在联系在一起。如果该情况没有出现,这一程序也就无法启动。


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国际法院的意思实际上很清楚:首先要看"判决基础"是否受到影响;而即使判决基础受到影响,对"根据规约相关条款"含义的解释,也应该在规约框架体系内进行,要按照规约规定的既有模式进行。"根据规约相关条款"不能自创程序,尤其是自创游离于规约规定程序之外的程序。


通过"情势审查案"这个先例可以看出,《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第75条中所规定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应该被解释为:即使有第75条的规定,相关争端在提交国际法院裁决的时候,依然需要遵循"国家同意"这一要求。一旦国家不同意,另一国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将被视为是没有"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进行。对于该争端,国际法院应无权管辖。


考虑到《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第75条的规定与其他条约类似争端解决条款规定的不同,对"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上述解释,同样符合"有效性原则"。因为如果将第75条的规定解释为"不需要国家同意,国际法院即可取得对所提交争端的管辖权,不仅导致第75条规定提到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会变得没有任何意义,而且,还会导致第75条同其他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间的差异也消失了。这样的解释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点就是:对第75条中"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上述解释,似乎也符合国际法院的相关立场。


在国际法院官网上,国际法院列出了所有授予国际法院以管辖权的现行有效条约(基于此类条约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一共300余项。在这些条约中,就包括前述列举的《禁止酷刑公约》《灭种罪公约》等。但《世界卫生组织章程》并未被包含在其中。这似乎表明,在国际法院看来,仅仅第75条规定本身,是不足以赋予国际法院对有关该章程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以管辖权的。除了第75条的规定,还需要国家另行同意。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了,对于此类争端,国际法院才会真正"有权管辖"。


当然,如果《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第75条在起草的过程中,缔约国有意赋予其以其他条约类似争端解决条款同样的含义,即直接基于第75条的规定,不问另一国是否同意,国家即可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即因提交而可取得管辖权,那是另外一回事。这样解释的前提和基础是:《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第75条的起草过程能够提供明确证据,确实支持此种解释。由于笔者手里并不掌握《世界卫生组织章程》起草的相关准备资料,这里就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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