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嗎?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某斌,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羅源縣。

被告:歐某煙,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羅源縣。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嗎?

案件事實:

陳某斌系羅源縣村民,村內太平塘5畝片股份田自1988年圍墾後一直沒有耕種而變為荒地。陳某斌於1999年11月向本村的第二、第三、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三、第十四村民小組成員,以每畝1200元的價格,買斷8個村民小組太平塘5畝片區共計40畝土地使用權,每畝1200元的價款早在1999年11月份就已支付給包括歐某煙在內的各家各戶,陳某斌也因此取得太平塘40畝土地使用權,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建塘養蝦至今。大獲村民委員會在2000年向陳某斌出具的證明書。2017年太平塘土地因建設臺商工業區擬被政府徵收,歐某煙因為補償款經濟利益,不承認土地經營權已流轉轉讓的事實。


法律適用:

雙方之間發生土地流轉的時間為1999年11月,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均在雙方流轉行為發生後才頒佈實施,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即對當時雙方的行為沒有溯及力,且上述法律也無溯及既往的特別規定,故對於雙方流轉行為的認定不適用上述法律等。我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在雙方流轉行為發生時就已實施,均可適用;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雖於2005年9月1日起實施,但第二十七條規定:“本解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後受理的第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故也可適用,該司法解釋中關於農村土地經營權轉讓、轉包、出租、互換等流轉方式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本案。3、土地權屬及四至範圍。雖然爭議的田地四至範圍不明,但根據雙方均有提供的大獲村委會太平塘各戶面積公示,歐某煙原有面積1.15畝,其中0.55畝為雙方爭議的田地,並未載明四至範圍,且歐某煙也未辦理土地經營權屬證書,鑑於雙方對爭議田地具體位置及面積不持異議且該田地系人工圍海造田而成的圍墾地,有別於一般承包地,故無四至範圍不影響爭議處理。根據陳某斌提供的1999年11月15日陳某斌、姚家忠與大獲村第十四小組等簽訂的《協議書》以及2000年2月15日大獲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書》,涉及雙方流轉的田地總面積40畝,東至姚仲明塘、西至機耕道、北至河道、南至機耕道,其中第十四小組的四至範圍為東至第二小組、西至第三小組、南至壩路、北至溝,故雙方爭議的田地在此四至範圍內。4.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對於2000年2月15日,大獲村委會蓋章確認以上情況屬實的《證明書》,經本院向時任村長核實,當時系根據1999年11月15日陳某斌、姚家忠與第十四小組所簽訂的太平塘5畝片農田流轉《協議書》所出具。蓋章即法人對外意思表示的體現,是否有村長的簽字不影響村委會蓋章行為的效力,大獲村委會蓋章行為的合法性予以確認。同時時任村長也證實,當時陳某斌確係村委支委委員,但並未專門保管公章,公章並非其個人行為,故大獲村委出具的《證明書》真實、合法。根據上述《協議書》及村委會《證明書》,可以認定甲方陳某斌、姚家忠當時確是與乙方第十四小組通過轉讓方式取得部分農田承包經營權,且經過發包方村委會蓋章同意,甲乙雙方之間轉讓行為有效。歐某煙並未在《協議書》上簽字確認,只能據此認定村委會同意甲乙雙方之間的流轉行為,不能以上述《協議書》、《證明書》來單獨認定陳某斌與歐某煙的土地經營權流轉屬於轉讓性質。另一方面,《協議書》雖載明“農田使用權賣斷於甲方”,但依據《協議書》整體內容、土地的性質及相關法律規定,雙方之間所能流轉的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字面表述不影響實際性質。5.流轉方式。雖然《協議書》中的“乙方”為第14村民小組,未有歐某煙簽名,亦未經歐某煙授權,本不對歐某煙產生拘束力,但根據陳某斌提供的雙方之間通話錄音、證人證言及歐某煙自行陳述、羅源縣國土資源局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調查情況反饋》,歐某煙當時確已收到0.55畝土地相應價款600元,而該價款就是當時土地轉讓每畝1200元的對價,且證人證言也證實當時雙方確係達成一致意見,“買斷土地”即轉讓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並經村委會同意。陳某斌支付了相應對價,並自1999年11月至今在爭議土地上投資養殖從事農業活動至今,依法使用農業用地,確已履行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主要義務,歐某煙經證人居某受600元轉讓款,同意轉讓。根據《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因此,陳某斌與歐某煙雖未簽訂書面轉讓協議,但因履行行為彌補了合同形式上的瑕疵,雙方之間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關係成立,陳某斌作為同村村民取得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一審法院認為:

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陳某斌與歐某煙之間成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關係,產生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物權效果,陳某斌取得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因雙方之間發生爭議糾紛的時間為2017年,雖然對於雙方之間流轉行為的認定不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但對於爭議糾紛的處理可以適用《土地管理法》及《農村土地承包法》。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因此,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本案爭議糾紛本院可以直接受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陳某斌享有歐某煙原位於羅源縣太平塘(東至姚仲明塘、西至機耕道、北至河道、南至機耕道)面積0.55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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