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對債務本息的清償順序,法律沒有規定“先息後本”的方法

最高院:對債務本息的清償順序,法律沒有規定“先息後本”的方法

當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就存在著清償順序的問題。而在一般民事債權的清償中,則存在清償抵充的規定,即指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同種類債務,而債務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決定該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幾宗債務的現象。各國民法普遍規定,在一般民事債權中,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時,當事人可以就給付抵充何宗債務進行約定;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則債務人有權單方面指定其給付系清償何宗債務,但應該依次按照費用、利息、原本債務的順序進行抵充。這一原則在我國許多法律、司法解釋中都有所體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1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1)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2)利息;(3)主債務。我國《擔保法》第68條規定:質押合同無另外約定時,質權人收取的質物的孽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再充抵質權擔保的債權。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4條規定: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1)實現抵押權的費用;(2)主債權的利息:(3)主債權。上述規定無不體現了

一般債權清償時抵充順序為費用、利息、原本債權。


一般民法債權的抵充順序反映了公平的理念,同時也是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但如前文所述,遲延履行利息,名為利息,實則具有一定公法性質,是對當事人遲延履行金錢債務的一種懲罰。所以司法解釋中4定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利息清償順序不適用一般民法債權的清償抵充順序。首先,遲延履行屬於罰息,是對不按期履行判決確定義務的懲罰方式,與普通債務主債務之利息有本質屬性上的區別。其次,債的清償抵充順序的確立,在價值取向上更側重於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主要是對債權人經濟損失的彌補;而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設置目的在於給予申請執行人適當的經濟補償,對被執行人施以適當的經濟懲罰,督促當事人儘快履行判決義務,維護法院判決的權威性。因此,本解釋中確立的約定優先以及本金優先受償的原則與合同法、擔保法及相關民法領域中債的清償抵充順序並不存在矛盾和衝突。


因此,在執行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利息的清償順序而言,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如果有剩餘,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如果執行款尚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金錢債務,則應當按照一般民法債權抵充順序原則進行支付。【備註:劉貴祥,王寶道在《民事法律文件解讀》【總第118輯】撰文認為“應當說明的是,《解釋》規定的清償順序,僅是遲延履行利息與其他金錢債務的清償順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法院執行的金錢債務有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和遲延履行利息四部分。根據《解釋》的規定,遲延履行利息應當最後清償,而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三部分則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有關規定確定順序清償。當然,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應當根據約定的順序清償。”】



引申閱讀


同樣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第110-111頁 中,就清償順序卻又有另外一番解讀,其中載道“自《批覆》確定了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並還原則後,經過了多年實踐檢驗,解決了部分問題的同時,也產生了許多新的問題。許多法院反映由於缺乏專業性,沒有相關的技術支持,執行實踐中這一原則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在此次司法解釋制定徵求意見過程中,多數法院對清償順序採納本息並還原則意見很大,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的司法解釋中對此予以修正。如果不修改,則需要開發出一套軟件,增強可操作性,同時也要上網公開,讓當事人能看到、能使用,體現執行的公開、公正、高效和規範。但當時的主流意見認為,計算複雜不應成為否定並還原則的理由,本息並還原則是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較為公平的計算方法。因此,在本解釋的初稿中對這一問題依然堅持了本息並還原則,規定執行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本息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然而在司法解釋稿反覆徵求意見過程中,隨著對這一問題理解的不斷深化,經過反覆比較,就清償順序問題進行了重大變更。在司法解釋第五稿中最終放棄了本息並還原則,轉而確定了當前的先本後息的原則。按照先本後息的方式兌現執行款,符合約定俗成的民間交易慣例,在計算結果上堅持對被執行人遲延履行行為進行懲罰的同時也兼顧了被執行人的利益......按照先本後息的方式兌現執行款,與先息後本以及本息並還原則相比,同樣情況下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支付的最少,對被執行人最有利,在計算結果上堅持對被執行人遲延履行行為進行經濟處罰的同時,也兼顧了被執行人的利益。因此,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制度的設計上,採納先本後息原則有利於適度平衡債權人和被執行人的利益,追求執行措施的合理得當。”


最高院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的認識,比如在《重慶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雷州市八達電子公司與重慶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運輸合同糾紛》【(2015)執監字第200號】中,其認為“關於廣東高院確定“先息後本”原則是否於法有據的問題。在執行程序中,對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和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清償順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2009年之後先後有兩個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覆》,該批覆第二條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在1997年進入執行程序後,對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和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清償順序,當時法律和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經初字第101號和廣東高院(1996)粵法經一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未在判項中明確,八達公司和重鋼公司亦無約定,在此情況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後息”的清償順序計算重鋼公司償付的金錢債務和遲延履行債務利息,不能認為其錯誤。廣東高院以執行中應當“先息後本”為由,撤銷湛江中院終結執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繼續執行,缺乏法律依據。重鋼公司關於廣東高院確定“先息後本”原則於法無據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在《王建民與安遠縣三百山鎮人民政府建設工程合同糾紛》【(2015)執申字第48號】中,最高院又認為“關於贛州中院分段計算本息並還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覆》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以上法律規定表明,對債務本息的清償順序,當事人約定優先,沒有規定“先息後本”的計算方法。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債務本息清償順序並沒有明確約定,贛州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覆》計算遲延履行利息,並無不當。

王建民主張清償順序應當“先息後本”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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