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男持刀砸門被退伍女兵反殺 專家詳解為何不是防衛過當?

近日,麗江市永勝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唐雪作出不起訴決定,筆者認為這個決定是正確的。關於唐雪的行為具有防衛爭議焦點在於:唐雪的行為是否構成防衛過當。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唐雪防衛行為已經超過正當防衛必要限度,構成防衛過當,適當追究刑事責任,其理由一是雖然李德湘持刀砍倒唐雪家大門,但唐雪開門時李德湘的刀已被他人奪下並扔到較遠的地方;二是現場拉架勸阻人員,李德湘並不能隨心所欲地對唐雪實施嚴重傷害行為;三是李德湘始終未進入唐雪家院內,未危及其住宅安全;四是唐雪面對李德湘時亦非孤身一人。唐雪事發時並非“迫不得已”“別無選擇”,其餘選擇其他處理方式的餘地,如報警等。第二種意見認為,李德面對李德湘的挑釁,唐雪持刀反抗,將李德湘刺死,其防衛行為並存,並在凌晨1時許到唐雪家門口用刀砍大門,後其刀被他人奪走。沒有超過正當防衛必要限度,構成正當防衛。那麼,在刑法理論上究竟如何評估唐雪的行為呢?

醉酒男持刀砸門被退伍女兵反殺 專家詳解為何不是防衛過當?


根據那裡的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防衛過當是指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後果。改變可見,正當防衛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是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主要區別。那麼,在司法實踐中正確地判斷正當防衛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呢?筆者認為,對於防衛過當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判斷:一是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因此,行為人的防衛措施雖然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但防衛結果客觀上卻造成重大損害,或者是防衛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的第十二批指導性案例中陳某正當防衛案(檢舉第45號)的“指導意見”明確指出:“刑法規定的限度條件是明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具體而言,行為人的防衛措施雖然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但防衛結果客觀上造成嚴重損害,或者防衛結果不足客觀上造成重大損害但防衛措施卻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均不能認定為防衛過當。”因此,對於唐雪案也必須從行為是否過當與結果是否過當這兩個方面進行檢查:

第一,行為是否過當?在唐雪案中,在客觀上存在不法侵害,由此唐雪的行為屬於為保護本人的人身權利而實施的防衛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是否過當,可行考慮以下因素:一是防衛行為的必要性。防衛行為具有對於不法侵害的反擊性和防禦性,在這個意義上,防衛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被動性,從而區別於不法侵害的主動性。但防衛行為是否曾當主要證據審查其是否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只要是防衛所必要的行為就不能認為過當;二是防衛行為的合理性。防衛行為之所以所以被刑法所肯定,是因為它的強度是在合理範圍內的,並沒有超過合理的限度。這裡的合理性主要根據在防衛特定情景下的特定案情進行檢查,雖然防衛行為的合理性與不法侵害的對等性之間具有一定的關聯,但不能認為只有對等才是合理的,防衛行為的合理性適當考慮防人在實施正當防衛時候的主客觀等各種因素;三是防衛行為的應激性。不法侵害作為一種主動的侵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侵害人都是在侵害動機支配下實施的。而防衛人面對不法侵害,是一種應激狀態下的反應。在當時的應力狀態下,防衛人對於防衛行為的控制力有所緩解,從而難以準確地把握防衛強度。由此,在司法實踐中認定防衛行為是否過當的時候,足夠充分考慮防衛人的特殊環境。

在唐雪正當防衛案中,不法侵害人李德湘屬於酒後滋事,除了攔截過路車輛,挑釁,辱罵他人以外,還三番兩到到唐雪家中鬧事。甚至在2月9日凌晨1時,還儘管李德湘是在佔領酒的狀態下實施上述行為,但該行為在客觀上已經對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險,而影響該行為實施正當防衛。李德湘的侵害行為從2月8日23時左右開始,一直延續到2月9日凌晨1時左右,前後持續時間長達兩個小時。在所發生的數次衝突中,都是李德湘首先挑釁,尤其是在2月9日0時以後,在唐雪家人已經入睡的情況下,李德湘手持菜刀砍唐雪家的大門,驚醒唐雪家人。在這種情況下,唐雪為防身,拿了兩把唐雪出門以後,李德湘衝上去先踹了唐雪一腳。此時李德湘的菜刀已經被他人在這種情況下,唐雪反握水果刀朝李德湘揮舞,刺中李德湘右顎,致其死亡。從整個事態發展來看,李德湘只是是不法侵害的挑起者,而且也是事端升級和矛盾激化的責任人。唐雪完全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為保護本人的人身權利而實施防衛。雖然在唐雪持刀對李德湘進行揮舞的時候,李德湘的菜刀已經被他人奪走,處於赤手空拳的狀態,但對於防衛行為是否超過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不能機械地根據防衛工具與侵害工具是否對等進行判斷,還是完全綜合全案情況,對防衛行為在本案中,唐雪的防衛行為是在當時情況下制止李德湘的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尤其是考慮到李德湘深夜持刀上門進行不法侵害的特殊背景,筆者認為,唐雪的防衛行為沒有超過必要限度。

第二,結果是否過當?防衛行為的結果過當是指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如果只是造成輕傷結果,根本就不存在結果過當的問題。在檢查結果是否過當的時候,不能認為只要在客觀上造成了致使不法侵害人重傷,死亡結果,就可以認定為結果過當。我認為,對於結果過當考慮到以下因素:一是結果是否過過當一般都存在與這種侵害結果對比的角度,但侵害害結果沒有現實化,而防衛結果卻已經發生。在這種情況下,變成防衛結果與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結果進行對比,從而確定結果是否過當;二是結果是否過當不再要與可能發生的侵害結果進行對比,而且已經檢查了這種結果是否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在某些案件中,只要造成傷害結果只是制止不法侵害,就沒有必要造成死亡的結果;三是防衛行為是在十分緊迫的情況下所實施的,防人處於精神高度緊張的狀態,不可能像在心情平靜狀態一樣,能夠對結果具有準確的掌控和把握。在這種情況下,還要考察結果發生的具體情景。

在本案中,李德湘處於酒後神情混亂的精神狀態,雖然口頭威脅要殺死唐雪全家,但在主觀上是否一定想把唐雪家人殺死,並不能確定。因此,就結果相反而言,在本案中,如果唐雪故意將李德湘殺死,則改為屬於結果過當。但唐雪並非故意致使李德湘死亡,而是在持刀向李德湘揮舞過程在這種情況下,本案是否屬於結果過當還是值得探討的。這裡涉及的問題是:結果過當究竟是客觀考察,還是可以結合防衛人的主觀心理因此,同樣是造成他人死傷結果,故意追求該結果和過失造成該結果,在刑法評價上必須加以區分。只有這樣,才能對防衛限度做出合理的判斷。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唐雪對李德的防衛行為,並不存在結果過當的情形。

唐雪正當防衛案,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不法侵害人李德湘死亡,但唐雪是在遵守李德湘酒後滋擾,數次上門挑釁的情況下,為保護本人人身權利而實施的,屬於犯罪刑法第二十條所規定的防衛行為,和防衛行為沒有過當,過失造成的李德湘死亡結果也不存在過當的問題。但是李德湘系酒後滋事,而且唐雪與李德湘是近鄰,只要唐雪是在如果人類的防衛行為沒有超過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的,就根據刑事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長期以來,這些司法機關在正當防衛的司法認定上,存在著要考慮到死者的利益,對防衛人經常做出不利判斷,這與違犯刑法鼓勵公民運用法律武器和違法犯罪作鬥爭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案件,可以進一步明確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的界限,對於正防衛的正確適用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作者系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興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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