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型受賄中如何認定數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託人理財的名義,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以“收益”額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但是,如何計算差額即受賄數額,實踐中存在四種意見。

筆者曾看到到一篇文章,作者系中央紀委案件審理室,關於借貸型受賄(即犯罪嫌疑人將錢借給企業老總的民間借貸行為)扣減的應得收益額其觀點應以當時當地民間借貸一般利率為優先標準,即使當地為銀行貸款利率5倍,也應按5倍計算,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江浙一帶的有的按照銀行貸款利率4倍計算,但筆者之前曾查到一箇中部地區案例仍然不扣減,筆者認為按照造成銀行貸款利率4倍計算比較科學、合理,目前執行標準不一,急需司法解釋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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