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定结论为结算依据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建设工程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定结论为结算依据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点: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施工合同结算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案情摘要:

湖南建工集团承建北京师范大学大同附属中学校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将竣工结算书送交该校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其后一直未支付剩余价款,湖南建工集团遂起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结算依据,又以湖南建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算书的结算价款比预估投资实际增加了135155819.8元为由,驳回湖南建工的诉讼请求。湖南建工集团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重审。

争议焦点:

建设单位主张以财政审定的金额作为合同价款,应否支持?

最高院观点:

双方虽然在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合同价款具体以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但在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部分,均有关于竣工结算的明确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本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按通用条款约定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完全认可。双方如有争议,应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先确认无争议部分的结算,同时协商解决有争议部分的结算;有争议部分的结算如协商不成可按专用条款争议条款的约定方式解决” ,并无由大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进行结算的内容。因此,北师大大同附中认为前述合同协议书部分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即为结算价款,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工程结算依据,据理不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实务分析:

对于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争议解决的主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则上是遵循“有约定从约定”原则。对于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欲以审计结算金额或以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结算金额为结算依据,那么就应当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做出清晰明确的约定,避免出现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同时,应当对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之间有关工程结算依据约定进行明确同一和约定,避免歧义和矛盾。

方纲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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