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在門外看著孩子“睡覺”的媽媽,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

近日,一則“嬰兒趴睡窒息”的消息在網上引起爭論。4月16日下午,一位新手媽媽在“某付費睡眠引導群”提問,稱小孩趴著睡覺一直哭,向群裡老師提問,結果聽信群友的話,造成孩子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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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這件事,有的網友認為剛當媽媽,對很多事都不懂,造成這樣的局面,也不是她想的,這位母親沒有罪;

有的則認為是機構和母親的問題,機構沒有及時回覆問題,母親也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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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專業律師角度來看,這位母親是涉嫌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了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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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犯罪構成四要件學說,本罪的構成要件為以下幾個方面: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具有社會危害性,應受刑法打擊。雖然孩子只有三個月大,但是他已經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生命權也應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包括其生母)。

2、已滿16週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的自然人是本罪的犯罪主體。顯然,這位母親已經達到完全刑事責任的年齡。而且,根據目前的網傳信息,她並沒有精神方面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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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結果抱有過失的心理狀態,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結合現有的證據,我們認為,她的行為應當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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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母親曾說“害怕被悶到”,表明這位母親實際上已經預見到孩子會被悶死的危險,但是卻放任這種危險的繼續(從這個角度來看,也涉嫌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4、本罪的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要素

(1)客觀上必須發生致他人死亡的實際後果。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這點無需再證明。

(2)行為人必須實施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可以分為作為的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和不作為的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兩種情況。本案即滿足不作為的過失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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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母親對嬰兒有看管、照顧的義務,但這位母親在孩子大聲哭喊時,不僅不採取積極的搶救措施,反而在門外觀看,過了2個小時才進屋查看,從而導致了被害人因貽誤搶救時間而死亡。

本所還有其他律師認為,這個母親應當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其主要事實和理由是:

首先,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來看,這位母親先前意外地或過失地導致了孩子死亡的危險——將孩子獨自放在沒有人的房間中,在孩子哭喊時,她能搶救而不搶救,放任孩子死亡結果發生的,對她不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認為是意外事件而認定行為人無罪,而應對其以間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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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從犯罪客觀方面來看,當這位母親的行為使嬰兒處於可能死亡的危險狀態時,這位母親就負有防止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特定義務。而且,母親屬於法律規定的特殊身份,對嬰兒有看管、照顧的義務。但這位母親,不僅不採取積極的搶救措施,反而在門外觀看,過了2個小時才進屋查看,從而導致了被害人因貽誤搶救時間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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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即被害人死亡是由於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毫無疑問,孩子的死亡與母親的兩個行為有非常直接的因果關係:一是將孩子放置於無人救助的空屋子裡二是在孩子哭喊求救時,站在門外不予救助

有的網友可能會有這樣的想法,這位母親已經失去自己的孩子,也能成為犯罪的主體嗎?母親不是逃避追究責任的身份,即使不是故意,只要有構成犯罪的主體要件,同樣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一: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朝陽區的楊某某將其女兒(1歲2個月)放置在樓道窗口造成孩子墜落死亡。經審判,法院認定楊某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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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2016年3月31日,茂名市茂南區陳某某與孩子玩耍時,將孩子抱高至窗戶護欄外,不慎導致孩子墜樓死亡。經審判,因陳某某經鑑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時的刑事能力被認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判處陳某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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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具體應判過失致人死亡罪還是故意殺人罪,還需要公安和檢察院的工作人員進一步收集相關證據,由法院作出最後的判決。

身為母親即便不知道怎麼照顧孩子,但是基本常識還是要具備的。仔細回味伊坂幸太郎在《一首小夜曲》中說的一句話——“一想到為人父母居然不用經過考試,就覺得真是太可怕了”,真的是太有道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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