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貸款展期情況下的擔保責任

貸款展期最初出現在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貸款通則》中,其後《合同法》也作出了相關規定。跟借新還舊一樣,貸款展期同屬於銀行常用的貸款重組方式,但二者在法律關係上,具有根本性的區別。

簡單來說,借新還舊屬於債的更新,貸款展期屬於債的變更。

在借新還舊的情況下,借款人與銀行之間先後建立了兩次借貸關係。在達成借新還舊合意之後,銀行會發放一筆新的貸款,且將該筆新貸款用於償還借款人原有的舊貸。舊貸償還完畢後,舊貸對應的擔保責任即消滅,銀行與擔保人必須針對新貸簽訂新的擔保合同,因此,新貸擔保人可能與舊貸擔保人並不一致。

但在貸款展期的情況下,只有一筆貸款,達成貸款展期合意之時,雙方只是延長了原貸款期限,並未發放一筆新的貸款。也就是說,在當事人之間原有的法律關係並未消滅[1]。因此,貸款展期情形下擔保責任並未當然滅失,原擔保人仍應對貸款承擔一定的擔保責任。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貸款展期情況下的擔保責任

具體責任如何,取決於以下情形。

一、是否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含事先承諾)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舉例而言,銀行向A公司發放貸款1000萬元,B公司提供保證擔保,貸款於2018年11月1日到期。A公司無力償還,與銀行協商貸款展期至2019年5月1日。如貸款展期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則保證期間到期日仍為2020年10月31日;如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則為2021年4月30日。

所以,即使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只要銀行在2020年10月31日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至於何為“經保證人書面同意”,最好理解的方式是在貸款展期前取得保證人同意展期的書面承諾函或簽訂相應補充協議。但在實際操作中,待借款人到期無法償還貸款之時,再就貸款展期事宜徵得保證人書面同意的難度較大。因此,銀行往往在簽訂《保證合同》之時即作出事先約定。

如“本保證合同之主合同為【借款人】與【貸款人】於【】年【】月【】日簽訂的編號為【】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訂或補充(包括但不限於展期合同)。”

又如“貸款展期的,無需另行徵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按照貸款展期後的期限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或“保證人對借款人在《XX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協議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對於該等事先承諾,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通常從尊重當事人交易之初真實意思表示的角度,認可其效力,從而判令保證人按照貸款展期後的期限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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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經抵(質)押人書面同意

如上一篇“借新還舊情形下的擔保責任”所述,如貸款展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是否可擴大適用於抵質押擔保的情形,司法實踐中可能會有不同的理解。謹慎起見,銀行可在抵質押擔保合同中要求擔保人作出事先承諾,如貸款展期,仍對展期後的貸款承擔擔保責任。

如擔保合同無事先承諾之約定,貸款展期時確未經抵質押人書面同意,銀行是否可以繼續主張擔保物權?筆者認為,擔保物權仍然有效,但擔保物權人行使擔保權能否獲得法院保護,抵押權和質權有別。

(一)貸款展期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擔保物權繼續有效

區別於保證擔保,《物權法》遵循物權法定原則和物權公示原則,對擔保物權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規定。《物權法》第6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具體到擔保物權的消滅,《物權法》第17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二)擔保物權實現;(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貸款展期顯然不屬於上述情形之一,即使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擔保物權仍然有效存續。

(二)擔保物權是否可獲法院保護,抵押權和質權有別

《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據此,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否則,即使權利存續,但法院不予保護。因貸款展期未經抵押人書面同意,於抵押人而言,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仍為貸款展期前原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三年。如原債務履行期間至2018年11月1日屆滿,貸款展期至2019年11月1日,抵押人仍應在2021年11月1日前行使抵押權。

但對質權人來說,並無權利行使期限限制。《物權法》第220條規定:“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之後,質權人原則上可以隨時行使質權,如經出質人請求仍不及時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但質權並不因此消滅或不受法院保護。只不過,在貸款展期未經出質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出質人在原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即可請求質權人行使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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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否辦理變更登記

就抵質押登記,擔保物不同,登記部門不同,登記事項及相應變更登記要求即不同。

在主要的幾類擔保物中,如不動產抵押、應收賬款質押,因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如《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抵押合同發生變更或者抵押關係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抵押登記。”《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五)抵押擔保的範圍、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化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質權人應根據主債權履行期限合理確定登記期限。登記期限最短6個月,超過6個月的,按年計算,最長不超過30年。”第十三條規定:“在登記期限屆滿前 90 日內,質權人可以申請展期。質權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按年計算,每次不得超過30年。”

但以股權、股票出質的,無論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股權出質登記辦法》還是證券交易所的《股票質押登記實施細則》,均未將債務履行期限作為登記事項,且僅接受質押股權/股票品種和數量變化提出的變更登記申請。

在法律、行政法規並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筆者認為,無論部門規章是否將債務履行期限作為登記事項,是否接受因貸款展期而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的申請,如當事人未辦理變更登記,債權人的擔保物權仍然有效存續。

[1] 當然,司法實踐中也有法院認為貸款展期產生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但最高院近年判例均認為貸款展期(如簽訂展期協議)並未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筆者認同最高院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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