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歲的李某,是一家當地最大夜總會的服務員。一年前,他的老闆—一個年過半百的富婆將他帶到了自己的辦公室,並給了他一杯水。喝下之後,他很快便恍恍惚惚,不省人事。在醒來之後才發現自己渾身赤裸,而他的女老闆正在穿衣,這才明白老闆和自己發生了性關係。之後老闆還告訴他自己喜歡他,要求李某做他的性伴侶。因為怕丟了工作,李某隻能選擇巧妙地與老闆周旋。
幾天之後,老闆又帶來了自己的一個女友,也是一個富婆。她們採用和之前同樣的手段與李強發生了性關係,並且在發生性關係的過程中不斷在李某身上抓撓、撕咬。兩人還在之後不斷拿工作甚至是人身危害來威脅李某逼其就犯。李某擔心這樣下去自己遲早會被折磨死,於是選擇了報案,而兩富婆在辯解時反誣告李某強姦。
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是讓人大跌眼鏡的:
在警方調查完畢之後,認為李某並不能拿出證據證明自己被“誘姦”,況且男性並不是強姦罪的保護對象,所以兩富婆不構成強姦罪。 而兩富婆誣告的行為,因為“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也沒有被認定為是誣告陷害罪。
那李某最終只能一個人吞下苦果嗎?
筆者的意見:
強姦罪保護的利益主體是婦女這沒錯,從這點上來說兩個富婆的行為的確不構成強姦罪,這是法律的硬性規定,無法突破。記得2015年四川省的成都市也發生過一起醉酒女在路邊將無辜男青年“強姦”的案例,當時的處理結果也是該醉酒女無罪。
此外,像是下藥、令人昏醉後再與其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同樣構成強姦罪中的“強制行為”。
但是刑法裡有一種思維叫做“包容思維”,可以解決以上的處理困境。也就是對此可以引用強制猥褻罪與強姦罪的包容關係來解決這個問題。
本案的包容關係:
強制猥褻罪指的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的行為,這裡的“他人”包括所有的男性和女性。也就是說,女子強制猥褻男子的,同樣構成本罪。
強制猥褻罪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性自主權。這裡的性自主權表現為一個人的性羞恥心。“猥褻”手段是不包括髮生性關係的。而在本案中,富婆通過與李某發生性關係的手段侵害其性自主權的,按照法條的機械理解,此時對富婆就既不能判強制猥褻罪,也不能判強姦罪了。
而在此時,“包容思維”的實用性就顯示出來了:
該理論認為,強制猥褻罪保護的法益是包含強姦罪保護的法益的,強姦行為不過是在強制猥褻行為之中多了一個“強行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二行為的本質並無區別。
如果將強制猥褻罪的行為定義為A,則強姦罪的行為就可以定義為A+B。很明顯,富婆的行為是A+B,但是因為犯罪對象原因無法構成強姦罪,則至少可以將富婆的行為評價為A,認定富婆與李某強行發生性關係的行為構成強制猥褻罪。
因此我的觀點是,法律對於男女性權益的保護不是極端的,婦女強行與男性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同樣構成犯罪(強制猥褻罪)。在強制猥褻的過程中,如果該婦女有其他情節(侮辱人格、任意蹂躪等),則視情節輕重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侮辱罪,與強制猥褻罪理應數罪併罰。
結語
目前來看,雖然女子強姦男性的行為構成犯罪,但也只是構成強制猥褻罪,該罪與強姦罪的定性和處罰刑期都相差較大,在大部分人看來這意味著男女保護的不公平,其實大可不必這樣想。目前的司法實踐已經承認女子強姦男子不是無罪了,相信在之後的法律修正中會真正也將這種情形定性為強姦罪,真正實現男女保護的一視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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