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不僅要嚴格以法律規定為依據,同時,也要尊重歷史、尊重事實,這才是建設法治政府應有之意。
一、基本案情:
秦淮區中和橋路13號存有多處建築物,其中部分房屋由張某辦理了相關手續。張某領取的土地使用證顯示,用途為宅基地,房屋佔地86.9㎡,用地面積361㎡,臨時用地面積為274.1㎡,頒發時間不詳。2015年12月19日,秦淮區執法局的執法人員對中和橋路13號進行了調查與勘察,張某未能提供相關合法建設手續。2016年3月18日,秦淮區執法局作出並送達了《限期拆除告知書》。2016年5月13日,秦淮區執法局作出並送達了(2016)第364535號《限期拆除決定書》,認定張某在中和橋路13號的104㎡建築物,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限張某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自行拆除,同時交待了相關的複議、訴訟權利及期限。張某對該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律師維權:
在介入案件後,主辦律師通過與當事人張某充分溝通,瞭解到以下事實:2000年4月28日,張某之女張某蘭提出書面申請,內容為:“各級領導:茲有紅花街道響水橋社區中和橋路13號-1居民張某蘭於2000年4月新建房104㎡,房已建多年,當時建房時本人無其它地點有房。申請建房時由於無其他合適地點建房,只能與弟兄協商,在其弟弟院內建房,當時建房時有關方面已同意在此新建。在未建房時本人已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但至今有關建房手續都未落實解決,現望各級部門領導給予解決。”南京市秦淮區紅花街道響水橋社區居民委員會於2000年4月30日在該申請上蓋章,並註明情況屬實;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紅花辦事處城市管理科亦在該申請上蓋章。分戶調查表中建築物測量面積為131.84㎡。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爭議建築的合法性。1997年7月31日修訂的《江蘇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村民建住宅,應當先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經村民委員會討論同意後,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需要使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並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土地使用手續。”第二十四條規定:“村鎮房屋實行產權登記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村鎮房屋產權產籍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權。房屋產權證件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綜合以上規定,2000年前後,村(居)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設房屋的,其一般流程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村民委員會同意後,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村鎮工程建設許可證;施工建設房屋;縣級人民政府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因案涉爭議房屋的建設依附於上訴人的宅基地,故對該房屋合法性的判斷應當依據《江蘇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前述規定。張某之女張某蘭提交的申請清晰地表明瞭要求建房並請求相關部門批准的意思,其已經遵循法規的要求進行了申請,其所在的居委會和街道相關部門也予以蓋章確認,說明相關部門已經同意張某蘭進行建房,對此形成的信賴利益應當予以保護。雖然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紅花辦事處未按照《江蘇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規定核發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村鎮工程建設許可證,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也未對該房屋頒發房屋所有權證,但相關部門未嚴格按照規定出具法律文件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也不影響建房申請在實質上得到批准的效果。因此,依據該申請所建房屋不違反當時的規定,不應被認定為違法建築。執法局在《限期拆除決定書》中確認104㎡房屋屬於違建,該認定錯誤;同時,執法局將該房屋的建設行為人認定為張某,亦與事實不符。
最終,法院判決撤銷南京市秦淮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2016)第364535號《限期拆除決定書》。
三、總結點評:
關於證據的重要性,律師在此特別提醒大家:證據是指依照訴訟規則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對於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正確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審判過程中,都需要通過證據和證據形成的證據鏈再現還原事件的本來面目,依據充足的證據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法律和證據是法官判案的兩把尺子。在訴訟中,鑑於法律的嚴謹和權威性,當事人在法律上很難發揮其主觀能動性的作用,所以只能在證據上下工夫。由於證據是在事實發生過程中形成的,誰在事實發生過程中保有充分的證據,能夠再現事實,誰就掌握了勝訴的主動權。本案中,之所以張某能夠勝訴,最重要的是能夠保存好當時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這是本案勝訴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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