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拆除决定应尊重历史、尊重事实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仅要严格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同时,也要尊重历史、尊重事实,这才是建设法治政府应有之意。

一、基本案情:

秦淮区中和桥路13号存有多处建筑物,其中部分房屋由张某办理了相关手续。张某领取的土地使用证显示,用途为宅基地,房屋占地86.9㎡,用地面积361㎡,临时用地面积为274.1㎡,颁发时间不详。2015年12月19日,秦淮区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对中和桥路13号进行了调查与勘察,张某未能提供相关合法建设手续。2016年3月18日,秦淮区执法局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2016年5月13日,秦淮区执法局作出并送达了(2016)第3645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张某在中和桥路13号的104㎡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张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同时交待了相关的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张某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限期拆除决定应尊重历史、尊重事实


二、律师维权:

在介入案件后,主办律师通过与当事人张某充分沟通,了解到以下事实:2000年4月28日,张某之女张某兰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各级领导:兹有红花街道响水桥社区中和桥路13号-1居民张某兰于2000年4月新建房104㎡,房已建多年,当时建房时本人无其它地点有房。申请建房时由于无其他合适地点建房,只能与弟兄协商,在其弟弟院内建房,当时建房时有关方面已同意在此新建。在未建房时本人已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但至今有关建房手续都未落实解决,现望各级部门领导给予解决。”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响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0年4月30日在该申请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红花办事处城市管理科亦在该申请上盖章。分户调查表中建筑物测量面积为131.84㎡。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建筑的合法性。1997年7月31日修订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综合以上规定,2000年前后,村(居)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房屋的,其一般流程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施工建设房屋;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案涉争议房屋的建设依附于上诉人的宅基地,故对该房屋合法性的判断应当依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前述规定。张某之女张某兰提交的申请清晰地表明了要求建房并请求相关部门批准的意思,其已经遵循法规的要求进行了申请,其所在的居委会和街道相关部门也予以盖章确认,说明相关部门已经同意张某兰进行建房,对此形成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红花办事处未按照《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也未对该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但相关部门未严格按照规定出具法律文件不应归责于申请人,也不影响建房申请在实质上得到批准的效果。因此,依据该申请所建房屋不违反当时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执法局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确认104㎡房屋属于违建,该认定错误;同时,执法局将该房屋的建设行为人认定为张某,亦与事实不符。

限期拆除决定应尊重历史、尊重事实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6)第3645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总结点评:

关于证据的重要性,律师在此特别提醒大家:证据是指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依据充足的证据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法律和证据是法官判案的两把尺子。在诉讼中,鉴于法律的严谨和权威性,当事人在法律上很难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作用,所以只能在证据上下工夫。由于证据是在事实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谁在事实发生过程中保有充分的证据,能够再现事实,谁就掌握了胜诉的主动权。本案中,之所以张某能够胜诉,最重要的是能够保存好当时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这是本案胜诉的根本。


限期拆除决定应尊重历史、尊重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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