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法院判決:支持“職業打假”、“知假買假”獲得十倍賠償

\t編者案語: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第23號指導案例中就提到,法律未對消費者的主觀動機作出限制,因此,消費者明知商家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購買後主張十倍賠償的,應當支持。我認為該觀點十分正確。 

重磅!法院判決:支持“職業打假”、“知假買假”獲得十倍賠償

【最新判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川民再298號]

  • 案情原委:

李某在2018年3月19日於某商行處購買了六箱“茅臺鎮內部職工專用酒醬香型紅白盒兩款53高度白酒直供酒6瓶裝”茅臺內供酒,共計4794元。收到貨後,李某發現該酒存在質量問題,與商行協商退款賠償事宜不成,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退還貨款並賠償47940元。經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李某曾10餘次圍繞白酒商品標籤是否規範、添加物品是否符合規範要求、生產廠家是否有生產許可證等同類問題提起訴訟,多依據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請求對每一件商品都獲得商品價款十倍的賠償。李某亦向一審法院承認其為職業打假人,其購買本案訴爭商品的目的並不是為了消費,而是為了“打假”。一審法院認為,李某的購物行為具有明顯的牟利意圖。且李某亦向一審法院承認其為職業打假人,購買本案訴爭商品並不以消費為目的。故本案中,李某不是消費者,對於李某主張的懲罰性賠償的訴請,不予支持。李某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要求支持其要求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仍認為李某不屬於消費者,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不支持其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李某又不服,遂申請再審。再審法院認為,“知假買假”行為不影響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同時,法律也未排除職業打假人對權利的主張,判決商行對李某給付十倍賠償47940元。

【法律分析】

“職業打假”、“知假買假”者是否屬於消費者?從商家的角度來看,“職業打假”的行為確實可恨,商品原價退還就算了,還要十倍的“高額賠償”,要不是法律有明確規定,我想任何商家都接受不了這個規則。但實際上,這樣的要求並不過分。現在幾乎所有家庭的生產和生活物品大部分來源於商家,可以說,商家是這個社會資源的源頭,而要提高人民群眾的生活質量、保證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維護穩定的市場經濟秩序,就必須對商家的經營行為進行規範。尤其是在食品方面,法律對商家必須做出嚴格的要求,對消費者的權益必須大力保護。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在上述案例當中,商行所賣之酒未經授權,來源不合法,屬於假冒產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商行明知該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售賣,違反了食品安全法對食品安全的規定,應當對消費者進行懲罰性賠償。

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均認為,不應當對李某進行十倍的懲罰性賠償,因為食品安全法保護的是“因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李某系職業打假人,並非出於生活需要而購買,具有牟利的目的,故不能主張十倍賠償。其實,從《食品安全法》的行文可以看出,本法全文對生產經營者的行為進行了規範,意在表明法律有意加重了生產經營者的責任,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可以看出,立法意在賦予消費者更多的權利。

“十倍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最早在2013年由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就已經明確,後該條司法解釋在2015年的《食品安全法》修正案中上升為法律,可見,對於“十倍懲罰性賠償”的問題,法律是慎重且立場堅定的:違反法律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就應該大力打擊,不管消費者的主觀目的如何;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才經得起考驗,也不會讓消費者“有機可乘”,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即使消費者不向有關部門舉報、主張權利,也是為法律禁止的,一經發現,仍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法律再對消費者“打假”的主觀目的作出嚴格的限制,否認“知假買假”的行為,則是極其錯誤的,因為這無異於告訴生產經營者:“你們放心的賣假吧,即使消費者主張權利,我也不會讓你產生損失!”、消費者:“你們主張權利是沒有用的,你們得不到賠償,還額外花著訴訟費用,省省吧!”,如此,我想生產經營的“作假”行為會愈演愈烈,消費者也只能眼睜睜看著不良商家侵犯自己的權益而“忍氣吞聲”。

附:判決書全文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民再29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漢族,住**川省成都市新都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深圳市龍崗區A食品商行,住所地廣**省深圳市龍崗區寶龍街道龍**社區橋背村**巷**號**。

經營者:曹向陽,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漢,住河**省泌陽縣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都燕果,四川循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彭霞,四川循定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李某因與被申請人深圳市龍崗區A食品商行(以下簡稱A食品商行)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3民終8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川民申25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李某、被申請人A食品商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彭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再審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二審判決,改判A食品商行向李某賠償十倍價款47940元;2.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A食品商行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二審法院非法認定李某“知假買假”不是消費者,駁回李某關於十倍價款的訴訟請求,無任何法律依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第23號指導性案例及相關法規、文件精神不符。

A食品商行辯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李某的再審請求。李某不是消費者,一審、二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且李某承認其為職業打假人,為獲取賠償長期購買假酒,其購買行為的目的不是為了生活需要,而是為了獲取經濟利益,屬於知假買假、惡意訴訟,牟求懲罰性賠償而非法獲利的行為。A食品商行已經盡到了審慎注意的義務,且查看了上架的證件檢驗標準,提供了正規進貨渠道或合法的進貨憑證等證據。李某隻是對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異議,其提供的相關案例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A食品商行向李某退還貨款4794元,並十倍賠償47940元,共計5273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19日,李某通過淘寶網站向A食品商行購買6件共計36瓶“茅臺鎮內部職工專用酒醬香型紅白盒兩款53高度白酒直供酒6瓶裝”茅臺內供酒,單價為799元/瓶,李某於當日13時38分59秒支付貨款4794元,訂單編號:3784022985095198,約定收貨地址“李老師,(手機號略),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橋頭鎮橋頭學校”。A食品商行於當日13時59分1秒通過淘寶網向貴州省仁懷市曲宴酒莊有限公司(聯繫人:鍾莎莎)購買“茅臺鎮內部職工專用酒醬香型紅白盒兩款53高度白酒供應帶杯整箱”36瓶,單價87元/瓶,共計付款2160元,訂單編號:391596914207362,約定收貨地址“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橋頭鎮橋頭學校,李老師,(手機號略)”,運單編號:9622039566205。後因該批貨物未能發貨成功,故改為由“趙豪豪”通過中國郵政發貨,運單編號:9892343999547。李某於2018年3月26日簽收前述商品。收到貨物後,李某認為該酒存在質量問題,與A食品商行協商退款退貨和賠償事宜無果,訴至一審法院。

庭審中,經查看實物,涉案6件白酒,其中5件為紅色包裝,1件為白色包裝。紅色款的外包裝上印有“茅臺內供酒”字樣,包裝標註“職工專用酒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包裝盒標註如下信息:食品名稱:茅臺內供酒(醬香型),原料與配料:高粱、小麥、水,酒精度:53%vol,淨含量:500ml,生產日期:2018年2月22日,生產許可證號:QS520015010001,執行標準:Q/MTJ0230-2004,廠址(原產地):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白色款的外包裝上印有“茅臺集團內供酒”字樣,包裝標註“內部特供不得外銷貴州茅臺酒廠(集團)勞動服務公司供應”,包裝盒標註如下信息:醬香型53°,500ml,檢驗合格編號:MOUTAI-2012。通過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公告查證,該公司並未生產過或授權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生產過“茅臺內供酒”。

經檢索,自2017年6月至今,一審法院立案受理多起李某作為原告的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件,其中2017年6月22日向一審法院起訴二件,案號分別為(2017)川0303民初473、474號,後又於2017年7月3日起訴一件,案號為(2017)川0303民初507號,於2017年9月18日起訴二件,案號分別為(2017)川0303民初748、749號,於2018年1月3日起訴一件,案號為(2018)川0303民初27號,於2018年3月26日起訴四件,案號分別為(2018)川0303民初351、352、353、354號,於2018年5月7日起訴一件,即本案。上述12件案件中有10件均圍繞白酒商品標籤是否規範、添加物品是否符合規範要求、生產廠家是否有生產許可證等同類問題提起訴訟,多依據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請求對每一件商品都獲得商品價款十倍的賠償。李某亦向一審法院承認其為職業打假人,其購買本案訴爭商品的目的並不是為了消費,而是為了“打假”。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通過淘寶網在A食品商行開設

的淘寶網店購買涉案商品,李某支付了貨款4794元,A食品商行將相應數量的貨物通過快遞郵寄給李某,雙方形成網絡購物合同關係。

本案焦點之一在於訴爭貨物是否是A食品商行履行合同郵寄給李某的貨物。從李某提交的訂單快照、商品實物、阿里旺旺聊天記錄和A食品商行提交的訂單快照、阿里旺旺聊天記錄、快遞底單來看,訴爭貨物實物的包裝與訂單快照的包裝具有一致性,A食品商行提交的快遞底單圖照與李某提交的聊天記錄裡快遞單圖照和貨物實物包裝上顯示的快遞單號具有一致性。因此,訴爭貨物即是A食品商行履行合同郵寄給李某的貨物。A食品商行辯稱其銷售給李某的貨物為貴州省仁懷市曲宴酒莊有限公司生產的茅臺鎮內部職工專用酒而不是本案訴爭商品的意見,不予採納。

本案焦點之二在於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的規定,A食品商行作為食品銷售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對其銷售的預包裝食品的標籤標示信息進行嚴格審查。涉案“茅臺內供酒”為假冒產品,該酒的實際生產廠家、適用的執行標準、是否取得生產許可等均無法查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食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對於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A食品商行提交的貴州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院仁懷分院出具的《檢驗報告》,擬證明其所銷售的茅臺內供酒符合酒類質量安全標準,提交的貴州省仁懷市曲宴酒莊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截圖,擬證明訴爭白酒的合法來源。對《檢驗報告》,該報告顯示所檢測的產品名稱為“江溢流.曲宴酒”,生產日期為2017年7月1日,無法認定所檢驗的對象為本案訴爭白酒。對貴州省仁懷市曲宴酒莊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截圖,亦不能證實訴爭白酒為該公司生產、來源合法。對此,A食品商行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綜上,涉案“茅臺內供酒”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本案焦點之三在於李某主張退還貨款並十倍賠償能否得以支持。A食品商行作為銷售者,應當履行法定的進貨查驗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其他合格證明。A食品商行未對銷售商品的合格證明文件進行審慎查驗,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流入市場,屬於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李某有權要求A食品商行退還貨款。對涉案“茅臺內供酒”是否應當予以退還的問題,因該涉案“茅臺內供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不適宜再次流入社會,對該涉案“茅臺內供酒”,一審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程序移交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處理。但關於十倍的懲罰性賠償,對於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要正確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精神,合理適用懲罰性賠償。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法律規定的宗旨在於保障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鼓勵消費者與製售假冒偽劣的行為鬥爭,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牟利為目的的購買行為應予除外。本案中,通過商品展示狀態、李某購買時間、數量、協商退款賠償過程以及投訴處理經過,並結合其訴請考慮,李某的購物行為具有明顯的牟利意圖。且李某亦向一審法院承認其為職業打假人,購買本案訴爭商品並不以消費為目的。故本案中,李某不是消費者,對於李某主張的懲罰性賠償的訴請,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深圳市龍崗區A食品商行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李某返還貨款4794元;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9元,由李某負擔534元,由深圳市龍崗區A食品商行負擔25元。

李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二項判決,支持李某關於要求賠償47940元的訴訟請求。

除一審查明的“單價為799元/瓶”應為“單價為799元/件”外,二審查明的其餘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其餘案件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李某是否屬於消費者,A食品商行是否應當支付李某十倍賠償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的規定,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經營者支付十倍賠償金。但法律規定的消費者,其消費行為應當具有生活消費需要的目的。本案中,李某承認其為職業打假人,其購買涉案“茅臺內供酒”並非為生活消費需要。結合李某的涉案購買行為及訴訟請求,能夠認定其系知假買假,以達到索賠牟利的目的。經查,李某多次向一審法院提起同類訴訟以獲取懲罰性賠償金,此種有規劃、持續的牟利行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法律價值和立法精神不相符,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因此,李某不應當認定為消費者。雖然A食品商行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涉案商品履行了法定的進貨查驗義務,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涉案商品流入市場,屬於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形,但鑑於李某不屬於消費者,其要求A食品商行支付十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999元,由李某負擔。

本院再審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且雙方對一審、二審查明事實無異議。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該項規定來看,“知假買假”行為不影響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同時,該條規定也未排除職業打假人對權利的主張。該條規定對於打擊不良商家,維護市場秩序,尤其是對於事關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藥品質量具有重要意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的規定,結合本案訴訟中查明的事實,雖然A食品商行辯稱已經盡到了審慎注意的義務,但A食品商行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涉案商品履行了法定的進貨查驗義務,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涉案商品流入市場,屬於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形。涉案“茅臺內供酒”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影響了食品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實施並不因消費者購買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據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李某請求十倍賠償的請求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3民終885號民事判決及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人民法院(2018)川0303民初67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維持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人民法院(2018)川0303民初67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深圳市龍崗區A食品商行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李某支付賠償金4794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5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99元,由深圳市龍崗區A食品商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詠蜀

審判員 鍾均成

審判員 劉麗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何 偉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