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延遲履行債務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另一方可依法解除合同

【案情回顧】

劉某與上海x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公司“)於2018年9月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劉某向上海公司租賃xxx機器共20臺,租期為二年,租金為20萬元。租賃期間,上海公司保證向劉某交付的設備能正常使用,並同時負責對劉某產品製造、設備安裝操作等技術方面進行指導培訓以及提供後期的技術諮詢服務。

原告依約支付了租金。2018年10月底,上述20臺機器安裝完成。次月初,劉某開始試生產,但20臺機器在運行1小時後均出現不同程度的故障,隨後劉某立即與上海公司負責人聯繫溝通,要求其儘快安排維修人員解決機器故障問題。但上海公司卻一直推脫未能妥善解決。2018年11月中旬,劉某通過微信方式向上海公司負責人發出關於解除合同通知書的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30日通過EMS向上海公司郵寄了關於書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通知書,但上海公司均置之不理。之後,劉某向上海松江區人民法院起訴,提出關於確認合同解除、返還設備租賃費以及支付違約金等訴請。

一方延遲履行債務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另一方可依法解除合同

【一審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劉某)與被告(上海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應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

從在案證據看,原告(劉某)已履行交付租金的義務,而被告(上海公司)明顯有怠於履行維修義務的事實,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能夠反映,在原告通過微信向被告負責人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後,被告仍未在指定期限內對設備進行維修,也未提出任何異議,故本院認為被告已構成違約,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原告現主張《租賃合同》解除理由成立。

關於合同解除的時間,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劉某)向被告(上海公司)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的最早時間是2018年11月中旬系通過微信送達,表達了若被告在11月中旬不對交付的設備進行維修,則原告將解除合同並追究其違約責任的意思,此後被告既不作為又不提出異議,則原告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已成就,故《租賃合同》的解除時間應在維修期限屆滿的次日,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我國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導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於被告(上海公司)違約,故被告(上海公司)應當退還原告(劉某)已付租金20萬並支付相應違約金。關於違約金的數額,《租賃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為合同標的的50%,現原告自願調整為合同標的的30%即6萬元,考慮到原告為履行本合同確實存在一定損失,且提起訴訟亦有訴訟成本,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數額予以支持。

一方延遲履行債務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另一方可依法解除合同

【律師觀點】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為。本案屬於法定解除情形之一,即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的關於”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對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關重要,如債務人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無法實現,於此情形,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亦是如此。

以上根據真實案例改編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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