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監守自盜”,未成年人如何維權?

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是一種為了對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然而,當監護人“監守自盜”,惡意處置未成年人財產時,未成年人又該如何尋求救濟?

近日,北京一中院就審理了一起確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糾紛案件,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監護人惡意處分未成年人財產,其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北京一中院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

史某身世悲慘,其尚未出生之時,其生父母離異,生母再婚改嫁。在史某的童年,養父、生母接連早喪。因繼承其母親的遺產,史某取得了農村宅院一套。此後,史某跟隨養父的爸爸和弟弟(即史某的叔父)一起生活。在養父的爸爸去世後,史某的叔父與史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與其叔父形成了監護與被監護關係。

在此期間,史某的叔父以史某代理人的名義於2002年出售史某繼承得來的農村宅院給同村村民劉某,並取得了2.5萬元房款。後史某的叔父於售房當年將史某送至其姥爺楊某處撫養。2006年,史某因自殘行為被首次送至安定醫院就醫,後在2010年被診斷患有“偏執型精神分裂症”,殘疾人聯合會向其發放了殘疾人證,其殘疾類別為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二級,其從2002年至今跟隨其年邁的姥爺生活,其姥爺楊某為其監護人。

現史某的法定代理人楊某陪同史某來到法院,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史某的叔父與劉某於2002年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並要求劉某返還房屋和院落。

一審法院認為,監護人是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一切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對於未成年人的監護,以教養、保護為目的。叔父撫養史某,期間供其讀書、照顧生活,因此史某的叔父與史某之間形成了監護與被監護關係。

但在2002年史某的叔父將房屋出售給劉某時,史某尚未成年,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項處分對史某可能存在何種利益,當時史某在讀初中,其上學並不需要大筆費用。史某叔父的售房行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利,其行為不是為史某的房屋增值,而是使其喪失了房屋的所有權,其處分行為與法律規定相悖。劉某明知房屋未史某所有,其行為不構成善意取得,系與史某的叔父共同侵犯未成年人史某的財產權。史某的叔父處分史某房屋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應屬無效。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相互予以返還,故劉某應當向史某返還涉案房屋和宅院。

一審判決後,史某的叔父和購房人劉某均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最終維持了一審判決,保護了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

【法官說法】

監護人是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一切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對於未成年人的監護,以教養、保護為目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其民事行為能力不足,應當受到家庭的關愛、社會的關照和法律的傾斜性保護。監護人在撫養、扶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時,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否則其非因被監護人利益而作出處分被監護人財產的行為,終將被認定為無效。(劉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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