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后,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可以探望(外)孙子女吗?

因为计划生育国策的影响,我国当前处于婚育期的80后、90后大都是独生子女,“独一代”结婚后,其子女往往也是“独二代”,便成为两个家庭的“掌上明珠”,“集万千宠爱于一身”。小夫妻正值壮年,忙于工作,常常都是由双方父母帮忙照看小孩,从而导致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与“小祖宗”感情尤为深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隔代亲”。可以说,“隔代亲”有着天然的血缘基础,也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但是,小孩的父母一旦离婚,爷爷奶奶、外公外婆能否行使隔代探望权呢?今天,“家事法小秘书”和大家探讨一下隔代探视权问题。

父母离婚后,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可以探望(外)孙子女吗?

一、何为探望权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确立了探望权制度。父母离婚后,为了减少子女在离婚风波中所受到的伤害,《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从性质上讲,探望权是基于父母的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而设立的权利。父母之间的离婚并不会消除子女和父母之间的关系,即便父母双方离婚,父母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种基于特定的血缘关系而形成的身份关系,决定了父母在离婚后仍对子女有照顾、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

从字面上理解,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没有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父母延续亲情的权利,对父母来说是一种权利;但是,从子女的角度来说,探望权同时也是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从而保障子女对父母亲情的需要。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关爱,如果缺少探望权制度,则会使子女的成长缺少父或母一方的关爱而变得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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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何为隔代探望权

从探视权的概念来看,《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严格限定在“父或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具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基础。不过鉴于现实状况的“隔代亲”,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成长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看,司法界多数观点认为,《婚姻法》应该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探望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这也就是“隔代探望权”。

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其中,《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据此,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实现了突破,从严格的“父或母”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但值得注意的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和外生子女享有探望权,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由此可见,这个条件是特定的,也是非常苛刻的,不具有普遍的法律适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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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隔代探望权,法理与情理的博弈

近年来,类似“(外)祖父母无权探望(外)孙子女”的案件经常出现在新闻报道上,社会反响激烈。从法律层面来讲,我国确实没有对其他亲属的探望权主体资格做出规定,但(外)祖父母不能探望(外)孙子女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序良俗原则。从情理角度来讲,(外)祖父母替子女照顾(外)孙子女已成为一种生活常态,(外)祖父母不能探望(外)孙子女确实不符合“隔代亲”的现实状况和社会伦理。

从权利义务对等上来看,祖孙之间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再比如《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既然(外)祖父母是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的,那么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考虑,若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显然是不对等、不公平的。再者,若没有探望的权利和资格,平时缺少沟通和交流,无法完全了解和认识(外)孙子女,也不能够履行好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应当赋予(外)祖父母隔代探望权,打破阻隔亲情交流的壁垒,满足祖孙之间的亲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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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孩子的成长需求来看,父母离婚本就无法给子女提供正常的成长环境,与同龄人比起来他们的生活会出现更多负面情绪,易造成未成年子女自闭、抑郁等心理问题,因此,双方家庭应该尽可能的关爱补偿子女,降低裂痕亲情带来的伤害。(外)祖父母作为(外)孙子女成长过程中必存的情感因素,尽管父母双方婚姻破裂,但是子女作为双方家庭的纽带,(外)祖父母的探望能够减轻未成年人因家庭突变所受的负面痛苦,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照顾和关爱,更加有利于未成人的健康成长。

因此,对(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主体地位做出法律上的确定,在《婚姻法》第38条的基础上,额外制定一款规定隔代探望权,对于祖孙两代人来说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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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隔代探望权的行使与例外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当前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一些司法判例对(外)祖父母探望未成年孙子女给予极大的人文关怀和司法同情。在这些判决结果和司法调解中,(外)祖父母探望未成年孙子女,一般选择在监护人和(外)祖父母都方便的地点。如果(外)孙子女达到一定年龄,还要考虑(外)孙子女的利益和意愿。探望的频率也不宜过高,例如一月一次,不宜每周一次。在(外)祖父母行使探望权时,尽可能与父或母的探望一起进行,以便减少探望过程中的矛盾。隔代探望行为要受到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从而兼顾双方的利益平衡。

当然,隔代探望也有例外情形,以防止隔代探望权的滥用。如果(外)祖父母的探望会对(外)孙子女产生不利影响,就需要对隔代探望行为加以控制,如(外)祖父母道德品行不佳、具有暴力倾向、有黄赌毒等违法记录、祖父母患有传染病等情形。毕竟,探望权是为了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都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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