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案要覽01⎜丟棄“性猝死”嫖客的行為如何定性?

一審法院認為,性工作者在嫖客嫖娼發生心臟病後,不積極尋求醫療搶救措施,在主觀上認定嫖客死亡,後將其拋至荒野,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二審法院改判為侮辱屍體罪,這是為何?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11年11月2日,張某某在盂縣秀水工商所申請辦理個人旅店。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臨時居住在被告人張某某位於盂縣秀水鎮南村南草市街的房子進行賣淫活動,並約定李某某賣淫所得資金給張某某一定的抽成,用來支付房租,有時張某某不在,抽成也給高某某。幾天後,李某某有事離開。2014年11月份,李某某再次來到張某某的家中從事賣淫活動。2014年12月5日下午16時許,梁某甲(1958年8月4日出生)到盂縣秀水鎮南村南草市巷李某某的租住屋找到李某某,二人約定以50元的價格進行性交易。二人脫下褲子在性交易的過程中,梁某甲趴在李某某身上不動,李某某詢問梁某甲怎麼了,梁某甲不說話,李某某便將梁某甲仰面朝天平放在地上,梁某甲大口呼氣,李某某連忙將此情況告訴了張某某,張某某又叫來了高某某。高某某見狀後與李某某將梁某甲架至床上,後李某某提議讓高某某購買速效救心丸,高聽後便去藥店購買速效救心丸,李某某便對梁某甲實施心臟復甦按壓等急救措施,高某某購藥回來後,李某某將速效救心丸喂到梁的嘴裡進行施救,後二人見梁某甲沒有了呼吸,隨即離開房間。三被告人共同商議晚上將梁某甲丟棄。

晚飯後,被告人高某某離開家中到盂縣公安局保安室值班。在此期間,李某某在張某某的家中繼續接待了三名嫖客進行賣淫活動,並將部分嫖資交給了張某某。23時許,被告人高某某回到家中,並告知扔死人的地方已找下,隨後便與李某某將梁某甲從家中抬出,抬至紅色吉利轎車上,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三人趁夜深人靜之機將梁某甲扔在盂縣金龍大街御典肥牛飯店對面拐彎處的路邊。

案發後,經陽泉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梁某甲系冠心病猝死。另查明: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2014年12月5日晚上三次容留他人賣淫,構成容留賣淫罪的事實,因被告人當天晚上7-11時沒有犯罪時間,故認定此罪不妥,不予採信。

2、被害人梁某丙,男,1958年8月4日出生,生前系盂縣交通運輸局地方公路管理站職工,應領月工資為3879元,其應得賠償為:喪葬費6個月3879元=23274元。死亡賠償金因無法律規定和證據佐證,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從公安到法庭審理中,承認自己在盂縣南村租住在被告人高某某、張某某家,不支付房租,從事賣淫活動,每次收取30元-50元不等的嫖資,被告人高某某或張某某抽取10元。在2014年12月5日下午16時許,嫖客梁某甲與我發生性關係時,因心臟病發作,我就將梁某甲平放在地上,叫來張某某,張某某又叫來在街上與他人閒坐的高某某。我說報”120、110”電話,高某某反對,我便與高某某將梁某甲架到床上,我讓高某某出去買速效救心丸,他出去買藥的時候,我對梁某甲實施了心臟復甦按壓,高某某回來後交給我兩小瓶速效救心丸,我就倒出5-6粒放在梁的嘴裡。5-6分鐘後,高某某和我都看到梁某甲已沒有呼吸了。高某某說,等晚上把他扔出去算了,他讓我將房門鎖住。後我一直在一間門市坐著,吃了晚飯後,張某某又安排我接待了三名嫖客。

到晚上11時許,高某某從單位回來後,給了我一副手套,他自帶一副,讓我和他將屍體架到由張某某駕駛的紅色吉利自由艦(晉CN5891)轎車上,沿北草市街北村村委會-清香閣飯店-金龍大街行駛,行至一小道旁拋屍。在返回的途中,在一棵大樹旁,高某某和我將衣服、手套等物品扔到河裡。

2、被告人張某某2014年12月7日在公安機關供述:不承認2014年12月5日17時許發生的事情。被告人張某某在2014年12月9日在公安機關的供述:2014年12月5日下午17時許,我正在南草市巷我和高某某家的沿街門市進來的過道里拿著鐵鍬撿煤炭,這時李某某領著一名男子進來,李某某對我說:”你讓一下。”我知道是嫖客來了,我就讓開了。過了有五分鐘,李某某脫著一條腿的褲子對我說:”老闆娘,你叫一下老闆高某某。”我便過到臺階下,見李某某跪在地下,將躺在房間地上的男子的頭抱在懷裡,用手指掐人中,那名男子的褲子脫在大腿處,我就讓高某某進去看。過了有2分鐘,聽見高某某喊我:”看住門子,李讓我買藥……”,過了一會,李某某說:”老闆,那人沒有了,怎麼辦呀?”……吃完晚飯後,李某某對高某某說:”先把死人弄出去,我和你搬屍體,讓老闆娘開車。”我聽後說:”我不幹,我害怕。”高某某聽後對我說:”還是將死人弄出去吧,租車不現實,還是你開車吧。”說完,高某某就上班走了。…..李某某領著一名男子進到了一個房間,取了一個避孕套,過了10分鐘,給了我10元錢。

又來了一名男子,給了我300元,我給這名男子找了50元,李某某便領著這名男子進到房間,40分鐘後,我給了李某某170元,自己抽取80元。又來了一名騎摩托車的人,性交易後給了我10元錢。一直至晚11時,高某某回到家中,我駕駛晉CN5891號吉利自由艦轎車,他倆人搬運屍體,扔在金龍大街一小路邊。我的旅店內除李某某外、還有小芳、芳芳兩名賣淫女,從2010年我和高某某開始幹這個生意,高某某被抓後,停了一段時間,2013年6月又開始幹。案發當天店裡有小芳和李某某兩人。……我當時認為那名男子病的不嚴重,不會發生嚴重的事情,後來那名男子死了,我害怕報警後事情敗露會受到處罰。……2009年我與高某某離婚,2013年7月生活在一起,未復婚。在庭審中,被告人張某某承認與高某某、李某某共同扔屍體的事,但否認李某某賣淫自己抽資的事,並供述是每月收100元的房租。

3、被告人高某某在2014年12月7日的筆錄:否認有犯罪行為,堅持稱其一直在單位上班。被告人高某某在2014年12月19日的筆錄:在此之前的記錄說了假話。2014年12月5日下午17時,張某某叫我說:”小李有事,叫你進去看看。”我進到房間後,看見一名老年男子閉著眼睛頭西腳東躺在床邊,褲子脫在半腿處。我和李某某抬這名男子時,我感覺到這名男子一動不動,身體有些僵硬。將這名男子抬到床上後,我買回速效救心丸交給李某某,李某某便施救。10分鐘後,見那名男子還是一動不動,我對李某某說:”我看這名男子死了,咱們該怎麼辦?”李某某說:”晚上把他扔了。”李某某將房門鎖上出了房間。晚飯後,我對張某某說:”人已經死了,李某某讓扔了,晚上等我回來,你開上車,咱們將那人扔了吧。”張某某沒有說話。我騎上自行車途經金龍街,見龍泉苑小區對面有一個路口,路口進去是一片空地,空地旁邊是一個垃圾場,心想就扔在這個地方,便到公安局保安室上班去了。22時許,我對郭某某說:”我有點不舒服,先走了。”當晚23時許我回到門市,對張某某說:”扔那名男子的地方找到了。”張某某取車,我拿了兩幅塑料手套,給了李某某一副,在小學旁將車上的副駕駛座放平,將車開到門口,我和李某某架出死人放在車上。途經北村村委會,往西拐,到了一棵大樹前,往清香閣飯店方向走,到金龍街,往西走,到了龍泉苑小區對面一個路口拐進去50米處,扔下死人,原路返回。在

大樹旁,我將一頂白色運動帽、灰色羽絨服、藍色褲子、褐色毛圍巾、一次性手套扔在橋下,將汽車停在工業公司院內,車鑰匙藏在南房灶臺一個風洞裡。李某某租住我和張某某的房子從事賣淫活動。我和張某某雖然離婚了,但還生活在一起。李某某每賣淫一次,給我和張某某10元。她是從2014年7月份租我家房子進行賣淫的,幹了2、3天后就離開了,後從2014年11月初至今一直賣淫。在庭審中,被告人全部否認在公安機關的陳述材料,不認為自己構成起訴書指控的容留賣淫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公安機關的材料是在逼供中形成的。如認定有罪,自己將在一生中討回無罪,不會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4、證人楊某某的證言: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盂縣秀水鎮北關村人,住本村。2014年12月6日8時許,我從家中出來,駕駛摩托車往自己的養雞場走,在一路口邊發現一具男性屍體,便報案。

5、證人侯某某的證言: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盂縣秀水鎮西白水村人,住陽光小區。2014年12月5日晚上12時許,我的一個師傅給我來電稱,我的另一個師傅梁某甲找不見了,我便與韓某某、梁某丁、梁某戊、楊某甲、劉某某、梁某己、梁某庚一起向公安局報了警。人一直未找到,手機一直處於無人接聽狀態。12月6日早上,我到現場後,認出死者是梁某甲。

6、證人郭某甲的證言: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盂縣天振保安公司保安,負責盂縣公安局大門保衛。2014年12月5日晚17時上的班。23時許,他(高某某)說生病了,需要回家休息,便走了,一晚上就沒有回來。

7、證人梁某壬的證言:男,63歲,退休職工,系死者梁某甲之兄。梁某甲身體挺好的。2014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我姐找梁某甲時,他已不在家,從下午7時至9時這段時間內,我們一直電話聯繫,但無人接聽,並派人尋找,後報警,一直至第二天(12月6日)上午9時許,才得知梁某甲已死亡。

8、證人李某甲的證言:男,60歲,盂縣南村人。我家居住在南村南草市巷,在我家牆上安著兩個監控,一邊一個。同意公安人員調取。

9、證人梁某某的證言:男,27歲,系死者梁某甲之子。同意公安機關對其採血,以證明與梁某甲的關係。

10、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方位平面圖、現場照片,證實發現屍體的位置及被告人高某某家的位置。

11、山西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檢驗報告書(2014)毒檢字第D-162號,證明從送檢的材料中均未檢出毒品物等。山西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2014)病鑑字第92號,病理診斷:梁某甲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1、左冠狀動脈前降支粥樣硬化,管腔完全阻塞;右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狹窄程度IV級;2、心肌梗死;3、心肌纖維化)。

12、陽泉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公(陽)鑑(法屍)字【2014】285號屍體檢驗鑑定書,證明梁某甲系冠心病猝死。

13、指認筆錄:由盂縣公安局刑警一中隊王凱、趙文華在見證人王濤的見證下,於2014年12月7日帶被告人李某某對死者梁某甲死亡的第一現場、丟棄死者梁某甲的現場、丟棄死者時使用的汽車進行指認。

14、盂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釦押晉CN5891紅色吉利轎車一輛、行車證一本、車鑰匙兩把,以上物品由公安機關移送盂縣人民檢察院,但未隨案移送至本院。

15、盂縣公安局2010年7月22日盂公巡決字【2010】第66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高某某介紹容留他人賣淫嫖娼被行政拘留10天。

16、三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材料,證明三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責任的能力。

17、盂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關於張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過失致人死亡一案的情況說明:猝死特點:發病突然、死亡急驟,從發病開始到死亡的時間一般以24小時為限。

18、盂縣工商局秀水工商所的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申請書證明被告人張某某於2011年11月2日申請對南草市巷的旅店進行經營。

19、盂縣公安局刑偵一中隊2015年5月18日情況說明,證明對死者梁某甲的死亡時間不能確定。

20、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2015年4月3日公物證鑑字(2015)415號物證檢驗報告,認定梁某甲屍體外褲上的透明纖維與高某某圍巾纖維種類相同。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梁某甲嫖娼發生心臟病後,不積極尋求醫療搶救措施,在主觀上認定梁某甲死亡,後將其拋至荒野,其行為均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系共同犯罪。盂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自己的旅店容留婦女三次賣淫,其行為構成容留賣淫罪,盂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賣淫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某一人犯數罪,應實行數罪併罰。盂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構成容留賣淫罪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在共同犯罪中,因三被告人的過失造成梁某甲死亡,應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判決: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張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梁某某、梁某乙人民幣23274元。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張某某的上訴理由為,1、在案沒有證據證實被害人梁某甲死亡的具體時間,原判認定其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錯誤。2、原審法院在無其他證據相印證情況下,僅依據被告人的供述認定其構成容留賣淫罪證據不足。3、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高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其見到被害人時已死亡,其只是幫助別人把屍體移送出去,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訴理由為,被害人出現意外後,其進行了救治,其對被害人的死亡沒有任何責任,其行為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原審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不正確,其參與拋屍應當以侮辱屍體罪定罪處刑。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同。經審核,原判列舉的各項證據,經一審法院開庭質證屬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均予以確認。另查明,二審期間上訴人張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梁某某、梁某乙達成補償協議並取得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諒解,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撤回民事訴訟。對於三上訴人所提原判認定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證據不足及上訴人李某某提出其行為應定性為侮辱屍體罪的上訴理由。經查,在案被告人供述、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證實梁某甲是在嫖娼過程中發生冠心病猝死,其發病後,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雖沒有積極尋求醫療搶救措施,但李某某對其實施了心臟復甦按壓,高某某買回速效救心丸後又對梁進行了施救,二人見梁某甲沒有呼吸後離開房間。當晚,三人將梁某甲拋至荒野。關於梁某甲死亡時間偵查機關出具情況說明證實不能確定。綜合分析上述事實、證據,在案證據不能確定梁某甲死亡時間,也就無法證實梁某甲死亡是三被告人的行為造成,原判認定三被告人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證據不足,且認定三人為共同犯罪錯誤。三被告人見梁某甲沒有呼吸後,怕被發現共同將梁某甲屍體拋棄,客觀上傷害了死者親屬感情,破壞了社會風俗傳統,其行為符合侮辱屍體罪構成要件,應以侮辱屍體罪定罪處罰。

綜上,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採納。對於上訴人張某某所提原判認定其犯容留賣淫罪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經查,在案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容留李某某賣淫的證據雖僅有張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但三人供述能相互印證,原判據此認定張某某犯容留賣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張某某所提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被告人李某某在短時間段內接待三名嫖客賣淫屬持續犯罪,原判以此認定張某某多次容留李某某賣淫,情節嚴重,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共同將他人屍體拋棄,傷害死者親屬感情,破壞社會風俗傳統,其行為均已構成侮辱屍體罪。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張某某隻參與開車,與高某某、李某某相比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張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願達成補償協議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依法對三人可從輕處罰。上訴人張某某利用自己的旅店容留婦女賣淫,其行為構成容留賣淫罪,張某某一人犯數罪,應實行數罪併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認定三上訴人行為共同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張某某容留賣淫情節嚴重,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鑑於三上訴人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補償協議並履行,且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撤回民事訴訟,對原審判決三上訴人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23274元予以撤銷。綜上,根據三上訴人各自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2015)盂刑初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侮辱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一次繳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某某犯侮辱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侮辱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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