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民警的警號能不能強行拍攝?法院判了

以案說法:民警的警號能不能強行拍攝?法院判了

以案說法:民警的警號能不能強行拍攝?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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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上海市一則行政訴訟為例,一起探討了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其警號及執法過程,能否被拍攝的相關情況。

張越與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治安二審行政裁定書

裁判文書基本信息

性質:行政

案號:(2019)滬行終362號

法官:侯丹華(審判長)

判日:2020-02-10

裁判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

委託代理人戴曉偉,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孫鎖雨,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杭迎偉。

審理經過

上訴人張越因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行初8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2019年1月30日,張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郵寄行政複議申請材料。同年2月13日,浦東新區政府作出浦府復補字(2019)第59號《行政複議申請補正通知書》,要求張越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明確被申請人,明確複議請求並提供證據材料及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2019年3月14日,浦東新區政府收到張越郵寄的補正後的行政複議申請書,張越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浦東交警支隊)為被申請人,要求確認浦東交警支隊警察(警號012118)禁止張越拍攝其警號的行為違法。2019年3月15日,浦東新區政府作出浦府復補字(2019)第60-1號《行政複議申請補正通知書》,要求張越明確複議請求撤銷編號為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並提供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複印件。張越收到上述補正通知後,於同年3月22日向浦東新區政府郵寄了被處罰人分別為張越及周青平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2019年3月28日,浦東新區政府作出浦府復不受字(2019)第148號《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不予受理決定),認定張越提出要求確認浦東交警支隊警察禁止其拍攝警號行為違法的行政複議申請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的規定。浦東新區政府遂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張越的行政複議申請。張越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不予受理決定,並責令浦東新區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複議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原告提出的訴訟應當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從張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的實質看,其系對警察禁止其拍攝警號的行為提出異議,該行為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可訴行政行為。因此,張越針對浦東新區政府就其要求確認警察禁止拍攝警號的行為違法所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的訴訟,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其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原審法院遂裁定駁回張越的起訴。張越不服,上訴於本院。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張越上訴稱:涉案執法人員禁止上訴人拍攝其警號的行為是其在執法過程中實施的具有獨立審判意義的行政行為,系可訴行政行為,一審裁定事實認定錯誤,進而法律適用錯誤;一審法院忽視、遺漏了涉案交通執法行為存在執法主體錯誤這一問題。請求撤銷一審裁定,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向浦東新區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要求確認浦東交警支隊警察(警號012118)禁止上訴人拍攝其警號的行為違法。上訴人要求複議的該行為是行政處理過程中的行為,不具有終結性,對其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明顯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亦不屬於可訴行政行為。上訴人對被訴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不服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起訴條件。上訴人關於主體和程序等方面的訴訟理由,可通過對最終行政行為的依法起訴另行主張。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 侯丹華

審判員 林俊華

審判員 婁正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鄭怡婧

什麼是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是與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認為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具有法定權限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由複議機關依法對被申請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的活動和制度。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實施的被動行政行為,它兼具行政監督、行政救濟和行政司法行為的特徵和屬性。它對於監督和維護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等均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本案中,民警禁止拍攝警號不是行政行為因此不能進行行政複議

不讓拍攝警號是個人行為,不是具體的行政行為。因此不能行政複議。

究竟警察在執法中當事人或圍觀群眾,能否拍攝警號或執法過程

一般情況下公安部門對於圍觀群眾拍攝執法過程的規定是“除了涉及國家秘密、警務秘密、個人隱私、未成年人、保護等不適宜拍攝的情形,在不妨礙執法的情況下,對圍觀群眾拍照、攝像的行為,公安民警不予干涉。”

這也意味著,如果現場的情況涉及國家秘密、警務秘密、個人隱私、未成年人以及妨礙執法的等情況下,民警可以干涉拍攝行為。

在制止這些拍攝行為時又要哪些規範?

按照公安部的規定,對涉及上述不適宜拍攝情形的,公安民警應當告知圍觀群眾不要拍照、攝像,必要情況下還要劃定警戒區、拉設警戒帶,圍觀人員應當服從、配合公安民警的現場管理。已經拍攝的圖像、視頻資料,應當主動刪除、銷燬或上交公安機關,如果擅自傳播造成嚴重後果的,將承擔法律責任。

如果警方在執法過程中,以拍攝警號或其他行為阻止或妨礙警察執法,則要承擔相關行政責任,嚴重者將承擔刑事責任。

如果將拍攝的視頻掐頭去尾、斷章取義,惡意傳播造成惡劣影響,也會被追究責任。

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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