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重!不要高估了商标共存协议

商标小黑板 | 慎重!不要高估了商标共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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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当申请人申请的商标被商标局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存在在先近似为理由而驳回时,很多商标代理人给出的建议是: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签署一份商标共存协议,然后作为证据,在驳回复审时提交。这种与在先权利人达成共存共识的做法,是目前处理在先近似的一种比较常见的做法。

虽然,我国商标法中虽没有明确的规定共存协议,但是在相关的案例中可以发现,签署共存协议后,将有机会通过驳回复审,获得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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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截取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

但是,同学们请注意,该决定书中提到的一句话,“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该商标之所以得以获准注册,正是因为这句话,而不仅仅是因为签署了共存协议。因为商标审查时,所依据的法条中并无共存协议的相关条款,援引张月梅老师的两句话来说:“商标共存协议仅仅是引证商标权利人单方出具的证据。”和“共存协议不足以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审查员在进行商标审查时,仍然是以法律为准,共存协议仅作为一份单方证据,最终的判断,还是要看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近似程度,如果二者商标高度近似,仅仅出具一份共存协议,并不能排除混淆的可能性。因为消费者并不知道两公司签署了共存协议,如果高度近似的商标予以核准,将会违背商标法立法本意。相比之下,下面这个商标,运气就不这么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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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截取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中国商标网

由此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近似程度很高,与其提交商标共存协议书,还不如提交一些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使用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再或者,在商标申请之前好好做一下在先近似的权利检索,看看有没有关联公司或者其他第三方公司在先提交了近似商标的商标申请,及时换标,以避免造成损失以及后续不必要的麻烦。

好了,本期商标小黑板就到这里,我们下期再见。

相关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图片来源丨网络(侵删)

作者简介:Z先生,集慧智佳商标战略部咨询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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