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平安好醫生”商標侵權案看拆分商標使用的侵權認定

2019年12月30日,四川好醫生藥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平安健康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上訴一案,經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二審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平安公司應當立即停止侵害好醫生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並賠償好醫生集團經濟損失300萬元。

該案中,好醫生公司發現平安公司在其官網、手機APP啟動及登錄界面等位置上使用“平安好醫生”標識;同時,在其官網的顯著位置使用“平安好醫生”字樣,在手機APP“自營藥房”欄目的顯著位置、“健康商城”板塊中部分待售藥品下方使用“好醫生自營藥房”及“平安好醫生自營藥房”字樣,並在手機APP、健康手環、問診卡的商品名稱中冠以“好醫生”或“平安好醫生”字樣。

好醫生公司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認定第1908463號註冊商標為馳名商標,判令平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標權及擅自使用好醫生公司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2.判令平安公司賠償好醫生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9000萬元;3.判令平安公司在其官網及《中國消費者報》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

從“平安好醫生”商標侵權案看拆分商標使用的侵權認定

下文結合“平安好醫生”商標侵權案 分析拆分商標使用的行為的侵權認定

一、商標專有使用權中的“專用權”與“禁止權”

知識產權屬於專有權,為權利人所獨佔專有,未經權利人的許可或者法律的特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實施利用該項知識產權,否則即構成侵權。《著作權法》和《專利法》通過法律條文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著作權人和專利權人所享有的各項專有權利,但我國《商標法》中並沒有採用這種方式來規定“商標權”,甚至在整部《商標法》中都沒有“商標權”的出現,取而代之的是以“商標專用權”進行表述。《商標法》第三條明確“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商標專用權”是從“使用”的角度界定權利人對註冊商標所享有的權利。嚴格地說,商標法要保護的不僅僅是 “商標專用權”還包括商標的“禁止權”,完整的商標專用權應由 “商標專用權”和“禁止權”共同構成。[1]

我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這一條關於註冊商標專有使用權的規定,清晰的從兩個方面表述了註冊商標權人享有的專有權的權利限度和邊界——一方面是商標權人只能在商品之上使用經依法核准註冊的商業標識,如使用的標識並非核准註冊的,則權利人對該標識不享有專有權。使用的後果要麼是侵入他人商標專用權的權利領域,要麼系人人皆可拿而用之的公共領域的標識,不構成侵權;另一方面,使用了核准註冊的商標的商品必須屬核定使用的商品範圍內之商品。如將商標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之外的商品,則超出該商標專用權的權利範圍。同樣,使用的後果可能構成對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因此,商標權人的專有使用權的權利邊界十分明確,僅僅限於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註冊的商標。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從對他人使用行為予以“禁止”的角度,規定了註冊商標專用權所涵蓋的另一內容—“禁止權”。該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是從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反面作出的規定,為商標權人專有的即為他人所應禁止的。其餘款項均是對“禁止權”直接作出的規定。其中第二項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從該條款可以看出註冊商標禁止權的範圍由“相同商品”“相同商標”擴展到了“類似商品”“近似商標”。“類似”“近似”“混淆”等限定詞語的表述,使得商標專用權中“禁止權”變得抽象模糊,正因為這樣的抽象和模糊,大大擴展了其權利範圍,使得權利範圍更具彈性。這一模糊和抽象的規定,是由商標權自身的特性所決定的,體現了對知識產權提供“分門別類”的司法保護的政策。商業類知識產權與科技類知識產權存在的截然不同的特點有:“……保護範圍的彈力性和權力邊界的延展性。為了儘可能保護商業標識的區別性,盡最大努力使商業標識之間保護足夠的距離,法律往往通過設定裁量性的法律標準對商業標識給予較寬的保護範圍,限制模仿搭車的空間,同時也使得其保護範圍具有較強的伸縮性。”商業標識類知識產權“保護的是商業標識的區別性,其保護目的在於維護商業標識的聲譽和顯著性,制止不正當的搭車模仿行為,保護公眾不受模仿性標識的誤導,從而為企業的長遠發展鋪平道路和清除障礙。”[2]

二、對核准註冊商標的拆分使用行為,超出商標權專用權的範圍

我國商標權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所謂“核准使用的商品”,是指記載於商標註冊證上的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和商品;所謂“核准註冊的商標”,是指登載於商標註冊證上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商標權人必須嚴格按照商標註冊證上登載的商標信息規範的使用其註冊商標。否則即超出商標專有使用權,或構成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範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徵、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註冊商標,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該條規定明確指出了以改動、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註冊商標行為的可訴性。當然在我國現有的商業環境之下,並非所有的對商標進行改變或改動的使用行為都構成侵權,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使用的商標標誌與核准註冊的商標標誌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徵的,可以視為註冊商標的使用。”在合理限度內對註冊商標進行細微的、未改變其顯著特徵的使用行為,顯然不視為侵權,應為法律所容忍。拆分、組合等使用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還需法院依《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侵害商標專用權的規定為考量,進行實質性審查。

三、本案具體分析

本案中,好醫生公司對涉案“ 好醫生”商標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受到我國商標法的保護,且該商標在被核准註冊後,經過好醫生公司的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已被相關公眾所知曉並享有較高的知名度,應為其提供更強的法律保護。平安公司認為其使用“平安好醫生”“好醫生”的字樣,符合商業習慣,權利來源於其被許可授權使用的商標,並認為該使用行為並不構成侵權。但平安公司的“平安好醫生”商標均由“平安好醫生”和圖形組合構成,其對該商標進行了拆分,單獨使用其中的文字的行為,超出了法律賦予的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權利邊界,考慮到好醫生公司的商標已形成的較高知名度,平安公司主觀上具有攀附好醫生公司商譽,使相關公眾混淆的故意,且已經給相關公眾造成了混淆。顯然超過了正當界限,構成權利濫用,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其行為侵犯了好醫生公司對涉案註冊商標的專用權。

註釋:

[1]沈志先主編:《知識產權審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第211頁。

[2]孔祥俊:《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基本問題—司法哲學、司法政策與裁判方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3月,第41頁。

文源/亞太法務聯盟

作者/史凡凡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有刪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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