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積金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很多人離婚時都會忽視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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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08年10月,姜某與李某經人介紹相識並辦理了婚姻登記。二人均系再婚,婚後兩人未生育子女。隨後,姜某從自己銀行賬號中取出145000元,給了李某,讓李某以自己的名義,在當地付了一套房子的首付。2010年10月,姜某更是從個人存款中取出20萬元替李某一次性償還了剩餘的房貸。

婚姻期間,兩人生活甜蜜,姜某向李某出具保證書, “我承諾:在我、李XX生活期間,兩年之內將我花園小區的房子賣掉,跟隨李XX至北海一心一意生活到老,此房錢是我們夫妻共同生死養老錢。他人及子女沒有任何一分使用權和所有權。

然而好景不長,兩人很快因瑣事發生矛盾並分居,最終鬧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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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聚焦:

1.姜某以婚前個人儲蓄給李某,李某以其個人名義購買的房產是否屬於共同財產?

2.姜某保證書裡承諾的賣掉花園小區的房子所得的房款,是不是共同財產?

3.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姜某取得的住房公積金數額為51200.06元,該財產系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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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觀點:

夫妻一方用婚前個人積蓄購買的房屋,或者是一方婚前購買的房屋出售所得的價款,僅僅是原有財產價值存在形態發生了變化,窮流溯源,購房的出資或者賣房的所得來源仍然是該方的婚前的個人財產。姜某保證書及出錢以李某名義購買的房產,應視為對李某的贈與行為。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贈與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而以李某名義購買的房產以及賣掉花園小區房子所得的房款均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個人住房公積金雖名義上是個人所有,但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部分,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因住房公積金的特殊性,一般情況下不得提取,法院通常會採取折價或財產補償的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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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1.姜某出資購買北海房屋,但將該房屋的產權登記在李某名下,並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通過李某賬戶償還房屋貸款,根本原因是基於雙方締結的婚姻關係,故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現李某以個人財產名義將該房屋出售,並存在提供偽造證據的行為,應當少分該項財產。根據雙方確定分居時的房屋價值425000元,酌定按照8:2比例分配該項夫妻共同財產,故李某應補償姜某房款34萬元。

2.李某要求分割姜某30萬元賣房款,因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存在上述款項,未予以支持。

3.因姜某與李某登記結婚時,姜某個人公積金賬戶已累計金額38799.94元,按照原審查實姜某的公積金賬戶數額為9萬元,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姜某取得的住房公積金數額為51200.06元,該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平均分割,故姜某應給付李某25600.03元。

本案例來源於裁判文書網 案號:(2019)黑03民終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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