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售或視同轉售服務,其對應的進項稅額應當允許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某航空公司財務總監梁總和我是老朋友,有一次,他和我討論這樣一個問題:他們航空公司提供的航空餐(目前,我給出評價最高的是新加坡航空公司的,其次是四川航空的,再次是南方航空的,深圳航空的也很好),分兩種情況,乘坐經濟艙的,按58元一份售賣,售賣收入按餐飲服務申報繳納增值稅;乘坐公務艙的,票價含餐,他們按旅客運輸服務申報繳納增值稅。機上供應的航空餐,是專門從一家餐飲公司採購的。

他們的問題是:供應餐食的公司不給航空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即便開具,也因為採購的是“餐飲服務”(判定依據為財稅〔2016〕140號第九條),其對應的進項稅額無法用於抵扣。這樣,他們的銷售收入正常申報繳納增值稅,但卻沒有可用於抵扣的增值稅?——說好的“鏈條稅”哪去了?

問題的原因就是財稅〔2016〕140號第九條規定存在問題。航空公司購進餐食,不應界定為餐飲服務,而應界定為採購貨物,銷售方應按銷售貨物申報納稅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具體理由及分析可參看筆者文章《外賣食品繳納增值稅要區分情況》(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a=index&aid=8345&c=Content&cid=82&m=Index),此種情況下,航空公司購進貨物用於餐飲服務的銷售,其進項稅額自然可以抵扣,增值稅鏈條完美對接!

但是,由於適用稅率不一樣,這樣處理,銷售方會強烈不願意!這樣,航空公司的抵扣問題又進入死結。怎麼辦?幸好,《增值稅法(徵求意見稿)》考慮到了這一點。該(徵求意見稿)明確:“購進並直接用於消費的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對應的進項稅額”——這樣的規定,雙方都可以接受。但是,在增值稅正式立法前,暫時還是無解。

需要注意的是,類似情況還有:成立一家理髮公司,統一品牌,對外提供理髮、美髮服務,但公司並不直接僱傭理髮技師,而是從理髮的個體工商戶購買理髮服務的形式去提供(有點類似於無運輸工具提供運輸服務),這樣做的原因是為了降低員工成本(如社保、工資、管理成本等),這時,按現有規定,就會面臨一個問題:銷售收入按居民日常服務申報納稅,但購進的理髮、美髮服務,即使取得進項稅額,也因為是購進的是“居民日常服務”而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類似情況很多,不一一例舉。

概括起來的訴求就是:轉售或視同轉售服務(即:購買服務再轉贈,需要注意的是,購買服務當即消費了,不存在轉贈問題),其對應的進項稅額應當允許從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增值稅法(徵求意見稿)》已經可以解決上述問題,期待……

參考:

Ø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徵求意見稿)》

第二十二條 下列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於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徵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和金融商品對應的進項稅額,其中涉及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不動產,僅指專用於上述項目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二)非正常損失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三)購進並直接用於消費的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對應的進項稅額;

(四)購進貸款服務對應的進項稅額;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進項稅額。

Ø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附:《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

(六)購進的貸款服務、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

(七)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Ø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

九、提供餐飲服務的納稅人銷售的外賣食品,按照“餐飲服務”繳納增值稅。

稅務總局對此規定的解讀:本條政策明確,餐飲企業銷售的外賣食品,與堂食適用同樣的增值稅政策,統一按照提供餐飲服務繳納增值稅。以上“外賣食品”,僅指該餐飲企業參與了生產、加工過程的食品。對於餐飲企業將外購的酒水、農產品等貨物,未進行後續加工而直接與外賣食品一同銷售的,應根據該貨物的適用稅率,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

轉售或視同轉售服務,其對應的進項稅額應當允許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轉售或視同轉售服務,其對應的進項稅額應當允許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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