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批示供电公司切断企业生产用电属违法行为

薛迪花、方复九等与孟州市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08行初XX号

原告薛迪花,女,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方复九,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李钦义,男,汉族,1948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胡建敏,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大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沛,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徐衣显,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莹莹,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方政府批示供电公司切断企业生产用电属违法行为

原告薛迪花、方复九、李钦义、胡建敏因要求确认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切断养殖场生产用电行为违法、撤销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孟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立、xx,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23日,四原告以孟州市人民政府以切断其养殖场生产用电行政行为违法,向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断电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8]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胡建敏、薛迪花、李钦义、方复九分别于2008年、2011年、2012年、2015年建设养殖场。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孟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畜禽禁养区限养区的通知》(孟政[2016]29号),要求“禁养区内的所有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必须依法关停搬迁”。四申请人的养殖场位于此次划定的畜禽养殖业禁养区范围内。2017年8月31日,孟州市农业局和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孟州市大定办事处5个养殖场切断生产用电的报告》,同年10月2日,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对大定街道办事处胡庄村胡建敏养鸡场等5家养殖场切断生产用电的请示》,请求被申请人协调孟州市电力公司切断生产用电,被申请人的两位副市长在上述文件上均批注“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并加盖了被申请人公章。此后,四申请人的养殖场先后被切断生产用电。焦作市人民政府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豫行终417号)认定:“孟州市农业局、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分别提出了对养殖户切断生产用电的请示,孟州市政府均批注‘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电力公司在收到该文件后也切断了包括胡建敏等四人在内养殖户的电源。由于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命令权,胡建敏等四人对电力公司的停电行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根据行政惯例及行政权力的现实情况,应当认定孟州市政府的批示行为,实际上造成了切断电源的后果,对胡建敏等四人的生产造成了实际影响”。据此,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的批示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参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被申请人在划定畜禽养殖业禁养区范围后,对位于畜禽养殖业禁养区范围内的四申请人养殖场进行关停搬迁。被申请人对此项工作作出的“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的批示行为,符合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的批示行为。

原告薛迪花、方复九、李钦义、胡建敏诉称,原告胡建敏、方复九系河南省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胡庄村村民,分别于2008年和2015年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有养殖场用于蛋鸡、生猪养殖经营,系原告全家经济主要来源。原告薛迪花、李钦义系河南省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东韩村村民,分别2011年和2012年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有养殖场用于生猪养殖经营,系原告全家经济主要来源。2017年8月31日,孟州市农林局及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发送了《关于对孟州市大定办事处5个养殖场切断生产用电的报告》,请求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协调孟州市电力公司立即对这5个企业切断生产用电,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于同日作出“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并加盖了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的公章。为此,原告薛迪花、李钦义的养殖场于2017年8月31日即被切断了生产生活用电。2017年10月2日,大定街道办事处又向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发送《关于对大定街道办事处胡庄村胡建敏养鸡场等5家养殖场切断生产用电的请示》,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于次日作出“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为此,原告胡建敏、方复九的养殖场于2017年10月10日被切断了生产生活用电。四原告的养殖场已建成并投入生产经营多年,得到了政府部门的批准许可并有动物免疫部门的免疫合格证明,一直是原告全家的生产生活来源。

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养殖场位于老蟒河400米禁养区内需要关停为由,组织农林、公安、环保、电力、国土等部门对四原告的养殖场进行联合执法,但不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原告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原告给予补偿,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为此拒绝了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的关停要求。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为达到关停原告养殖场之目的,通过切断原告养殖场生产生活用电的方式逼迫原告关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以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收到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焦政复不受字[2017]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作出了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四原告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96行初2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行终4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96行初25号行政判决并责令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于收到判决之日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行终417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四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8]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的批示行为。
四原告认为,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养殖场位于禁养区内为由强制关停却不予补偿,在四原告明确拒绝其违法要求后作出的批示行为是造成四原告养殖场被切断电力的直接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给四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确定其断电行为违法。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8]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且其所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的批示行为也非原告的复议请求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判如所请。四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8]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切断原告养殖场生产用电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恢复对原告养殖场的供电。

地方政府批示供电公司切断企业生产用电属违法行为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定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0月2日向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大定街道办事处胡庄村胡建敏养鸡场等5家养殖场切断生产用电的请示》。2、孟州市农林局、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联合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孟州市大定办事处5个养殖场切断生产用电的报告》。证据1、2证明被告孟州市政府违法断电的事实。3、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焦政复不受字[2017]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对违法断电提起过法律救济。4、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96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行终41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5证明针对焦作市政府不予受理提起了诉讼。特别是省高院的判决书,已经证明断电行为不是一个民事行为,是被告孟州市政府行政干预的结果,责令焦作市政府受理我们的复议申请,同时还证明被告复议机关不能再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6、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8]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复议机关做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违反了省高院的判决内容,是错误的。7、胡建敏断电证据光盘原件五张,剪辑光盘两张。薛迪花证据光盘三张。方复九证据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违法断电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四原告在禁养区内违法进行畜禽养殖,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先后向四原告下发《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及《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关停取缔告知书》,要求限期关停,逾期关停将强制关停,但四原告不仅未按期限搬迁、关停,仍旧违法继续经营,且存在粪便直排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办事处申请答辩人协调电力公司对违法企业切断生产用电,基于违法企业及时关停需要以及避免老蟒河流域环境不再继续受到污染的紧迫情况,答辩人批示“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并无不当。

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畜禽禁养区限养区的通知》(孟政〔2016〕29号)。证明根据该文件规定,自2016年12月30日起,孟州市老蟒河两侧400米范围为禁养区。2、胡建敏《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关停取缔通知书(回执)》。证明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胡建敏送达《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2日向原告胡建敏送达《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关停取缔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关停养殖场;原告拒不执行前述政府文书且在禁养区继续违法经营养殖场的事实。3、薛迪花《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关停取缔告知书(存根)》、《通知(回执单)》。证明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薛迪花送达《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关停取缔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薛迪花送达《通知》,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关停养殖场;原告拒不执行前述政府文书且在禁养区继续违法经营养殖场的事实。4、李钦义《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关停取缔告知书(存根)》。证明指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李钦义送达《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2日向原告李钦义送达《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关停取缔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关停养殖场;原告拒不执行前述政府文书且在禁养区继续违法经营养殖场的事实。5、方复九《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通知(回执单)》。证明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方复九送达《环境保护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李钦义送达《通知》,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关停养殖场;原告拒不执行前述政府文书且在禁养区违法经营养殖场的事实。6、《关于对孟州市大定办事处5个养殖场切断生产用电的报告》、《关于对大定街道办事处胡庄村胡建敏养鸡场等5家养殖场切断生产用电的请示》。证明结合证据1-5,四原告在禁养区违法经营养殖场,且拒不执行相关部门送达的执法文书,原告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为制止原告的严重违法行为,被告批示电力部门依规办理并无不当。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辩称,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8]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答辩人胡建敏等4人要求确认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切断其养殖场生产用电行为违法、并责令恢复供电、赔偿损失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受理后依法向被答辩人、孟州市人民政府送达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并在孟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答辩后,及时向被答辩人送达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答辩人调查惰况,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孟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的批示行为,并依法向当事人予以送达。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确认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切断其养殖场生产用电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恢复供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8]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合法妥当的,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关于对孟州市大定办事处5个养殖场切断生产用电的报告》、《关于对大定街道办事处胡庄村胡建敏养鸡场等5家养殖场切断生产用电的请示》,四份原告申请赔偿损失明细,胡建敏、方复九、薛迪花三原告提供的14张照片,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胡建敏邮寄单)。2、焦政复受字(2018)130-133号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孟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答复书及送达回证。3、焦政复决字(2018)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417号《行政判决书》。决定依据,1、《行政复议法》,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4、《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

本院依法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孟州市供电公司调取证据三份。1、情况说明。2、国网河南孟州市供电公司关于切断四家养殖场生产用电的调查报告。3、关于薛迪花、李钦义停电说明,关于胡建敏、方复九停电说明。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属于红头文件。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针对4月2日的通知书,第一胡建敏的通知书没有送达,第二没有送达人,并且签收人签字也模糊不清,胡建敏没有收到通知书。针对7月25日的通知书也没有送达原告胡建敏,送达人同样模糊不清,并且也不能确定他的身份是不是执法人员有没有执法资格。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针对2017年4月2日的通知书,接收人看不清楚是谁,不是薛迪花,并且原告薛迪花没有收到该告知书,送达人是谁身份也不清楚。针对2017年4月13日的通知,落款养殖户签字是陈小立,不是薛迪花。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针对17年4月2日的告知书,送达人模糊不清,身份不清楚,接收人表明拒签,但是原告李钦义没有见到该告知书,不存在拒签情况,另外,如果是拒签,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留置送达的程序送达,要求基层组织有关人员到场拍照留置,简单标明拒签不是正确执法。针对16年7月26日的通知书,也是标明拒签,质证理由同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针对方复九17年4月13日通知书,签字是方复九,但不是本人签字,我们要求做笔迹鉴定,涉嫌伪造。针对16年7月25日方复九通知,方复九人名不是本人所签,要求做笔迹鉴定。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个证据已经经过法律程序处理确认违法。焦作市人民政府对孟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

二、焦作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报告不认可其合法性,是用作证明违法断电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孟州市人民政府答复书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政府决定依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复议机关适用法律依据不全。孟州市人民政府对焦作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

三、四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市政府相关人员所做的行政批示,是针对下属机关的请示做出的行政内部指导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会对四原告产生实际影响,而且市政府批示的是依规办理,并没有通知或者命令电力部门断电,因此电力部门是否依规办理,不影响市政府的行政批示的合法性,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市政府对其进行的断电,因果关系存在中断,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判决文书只有裁判主文对以后的司法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认为部分仅代表合议庭人员自己对相应事实的价值评判,而且省高院的判决仅是针对复议是否应予受理的程序问题作出处理,并未对实体违法行为作出认定或任何价值评判,原告的代理人也指出其证明指向是推理出来的,因此其证明指向不成立。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省高院的判决并没有对诉争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赔偿作出评判,而且也无权在复议上诉的案件中作出评判,原告认为复议决定书违反省高院判决没有任何依据,相反复议决定书实际上是履行了省高院的裁判主文,受理了复议申请。复议决定合法。对证据7中,对胡建敏的视频中的图像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中的原告语音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语音部分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断电的事实,不能证明畜禽死亡与行政行为之间有关联性且原告在禁养区违法开办养殖场,违法进行养殖,且未办理合法的防疫、税务、工商、环评等手续,违法养殖持续污染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土壤、水源、空气,不仅违法而且违背公共利益,被告对原告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批示并无不当。对薛迪花的视频中的图像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视频中的原告语音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语音部分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断电的事实,不能证明畜禽死亡与行政行为之间有关联性且原告在禁养区违法开办养殖场,违法进行养殖,且未办理合法的防疫、税务、工商、环评等手续,违法养殖持续污染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土壤、水源、空气,不仅违法而且违背公共利益,被告对原告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批示并无不当。另视听资料显示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单独或联合对原告的养殖场依法进行检查和关停,原告长期未自觉关停,且明知违法而阻挠执法,明知违法而仍旧非法养殖,养殖畜禽属于非法利益,不能认定为赔偿法上的合法权益。对方复九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畜禽死亡与诉争行政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诉争行政行为发生和违法性,对视听资料中语音部分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陈述且视听资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焦作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2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孟州市政府的批示行为违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同孟州市政府意见,补充省高院的判决只是确定孟州市政府的批示行为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并未确定该行为违法,也没有对焦作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划定范围和作出指导性意见,原告的推理是主观臆断。对证据6证据指向有异议,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7质证意见同孟州市人民政府意见。

四、本院调取证据。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孟州市政府从未向电业局下达过断电的指示,批示内容是指向大定办事处,内容也只是电业局依规办理,电业局对原告进行断电是其认为原告违法用电而实施的。对证据2无异议,该说明中明确指出2017年9月电力公司接环保停电通知,2017年10月2日在大定办事处牵头,各部门联合执法,均未体现政府直接要求电业局直接停电,而是由其他部门实施,该内容与证据1显然自相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四原告通过非法接电一直在正常用电,结合四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均显示照明正常,因此电业局断电对四原告养殖场并未造成实质影响。焦作市人民政府质证同孟州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与我们本案当庭陈述基本一致,也证明停电行为是孟州市政府勒令供电公司实施的。对证据2有异议,供电公司认为我们是非法用电,并且是在配合政府执法是错误的,因为我国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所以说供电公司认为是在配合执法是错误的,他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对证据3与事实不符,有异议。用电我用过,并不是我们全部用电,我们用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并且这也是被政府强制断电以后为了自己的生存需要不得已而为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四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焦作市人民政府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二被告对视频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视频中所作单方陈述不认可,但该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断电事实,本院对断电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二、孟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并提出异议,但庭审后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原件与该证据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5,因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停取缔四原告养殖场书面通知和告知书等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三、焦作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复议期间,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四、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孟州市供电公司出具证据1、2、3能够证实四原告养殖场断电前后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地方政府批示供电公司切断企业生产用电属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孟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调整畜禽禁养区限养区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对孟州市范围内的禁养区限养区范围进行调整,并要求禁养区内所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必须依法关停搬迁。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称因四原告的养殖场位于该通知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2017年8月31日,孟州市农林局、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向孟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对孟州市大定办事处5个养殖场切断生产用电的报告》,同年10月2日,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再次向孟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对大定办事处胡庄村胡建敏养鸡场等5家养殖场切断生产用电的请示》,请求孟州市人民政府协调孟州市电力公司切断四原告的养殖场的生产用电。收到上述请示和报告后,孟州市人民政府两名相关负责人在文件上批注“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依据上述两份批示,2017年8月份、2017年10月份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孟州市供电公司先后切断了四原告养殖场用电,之后未恢复供电。四原告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孟州市人民政府切断申请人养殖场生产用电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对申请人的养殖场的供电;赔偿四原告因切断生产用电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年10月31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不受字[2017]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四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四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责令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责令焦作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8年6月8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18]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的批示行为。四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四原告也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切断四原告养殖场供电的行为由谁作出,是否合法。孟州市农业局、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以四原告的养殖场位于孟州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畜禽养殖业禁养区范围内,要求四原告养殖场进行关停搬迁,向孟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四原告养殖场切断生产用电的请示和报告,孟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均批注“请电力公司依规办理”。从本院调取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孟州市供电公司的证据可以看出,供电公司依据《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需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未取得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的,不得停限电”的规定,在取得孟州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批示后切断了四原告在内养殖户的生产用电,因此供电企业切断四原告养殖场用电是执行被告批示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该断电行为应当认定是孟州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孟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断电行为不是其实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孟州市人民政府对四原告养殖场停止供电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切断其养殖场用电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四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立即恢复养殖场供电的诉讼请求,因属行政赔偿请求,且四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8]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确认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薛迪花、方复九、李钦义、胡建敏养殖场停止供电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向娟

审判员 张杰

审判员 王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桑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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