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案中公证的身影

“乔丹”案中公证的身影

背景

今年,知识产权圈内的大事,无疑属“乔丹”商标纠纷一案最为瞩目,该案判决明确了有关法律适用标准,最高院也将其列为指导性案例,这就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同时,对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尊重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积极培育自主品牌均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目前,中国正在从以前的“世界工厂”到现在的“世界创造”的改变、转型,一些自主品牌也相继响应国家号召,推出了更为高端的子品牌,比如长城汽车推出的“wey”品牌车型,就是要把产品做精、做强,而不是以前简单的实用主义,只有这样,中国的产品才能在全球市场中与其它国家的对手同台竞技。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也提到,“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因此,未来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权益保护势必会提高到历史上的一个新维度,以前靠着“搭顺风车”、“蹭流量”而不重视自主创新、深挖产品的企业将会举步维艰。

“乔丹”案中公证的身影

关键证据

继回到“乔丹”商标纠纷一案,看到该案件的时候,更多的是注意到其举证思路以及举证证据质量,从判决书的描述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律师团队举证的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笔者认为其中关键的证据有二,也是这两个关键证据使得再审申请人获得了最高院的支持,在此处与大家分享。


1、举证再审申请人享有姓名权

(1)相关文章、期刊报道:

从1984年6月26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在《人民日报》《参考消息》《经济日报》上先后刊登了《乔丹获“冠中冠”称号》《乔丹迈入名人堂》等有关再审申请人的文章282篇。在所述文章的标题中涉及再审申请人的,大多数以“乔丹”指代,其他分别以“飞人”“飞人乔丹”等指代。从1985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我国《当代体育》《篮球》等体育类期刊,《瞭望》《新闻周刊》等新闻类期刊,《经济世界》《经济管理》等经营管理类期刊,以及《中学生百科》《小读者》等学习、教育类期刊上,先后刊登了《业余球王乔丹》《天王一对一乔丹VS科比》《与乔丹的故事》等涉及再审申请人的文章1376篇。在所述文章的标题中涉及再审申请人的,多数以“乔丹”指代,其他分别以“飞人”“飞人乔丹”“迈克尔•乔丹”等指代。

(2)相关媒体新闻网站报道:

2015年10月,针对再审申请人访华并出席有关商业活动,腾讯网、中国新闻网、上海热线、中国日报、网易等网站上先后刊登了《中国赛成神秘乔丹行众人不惜血本只为朝圣》《NBA中国赛乔丹成为主角篮球之神让比赛成配菜》《乔丹代表一代人青春沪媒:这一夜只属于篮球之神》等有关再审申请人的文章。

(3)相关书籍发行:

从1984年至2011年期间,我国境内出版、发行了《乔丹写真集》《最后的乔丹》等有关再审申请人的26种书籍、专刊。其中14种的书名或者刊名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另有7种以“迈克尔•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


要证明对方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首先要确认的是再审申请人在我国是否享有“乔丹”这一姓名权,因此中国媒体、官方宣传、一般公众是以什么样的称呼来指代再审申请人就变得尤为重要,究竟是以“飞人”、“乔丹”、“迈克尔•乔丹”,还是“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而通过上述相关文章、期刊、网站、书籍的记载、介绍,即可证明在中国的普遍认知中,多数人通常以“乔丹”来指代再审申请人,从而确认“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乔丹”也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2、举证公众误认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关联性

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两份零点调查公司于2012年完成的《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品牌联想调查报告(全国、上海)》(以下统称两份调查报告)。两份调查报告的调查活动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和常熟五个城市进行,以获得一般消费者对乔丹体育品牌和再审申请人之间关系的认知。两份调查报告的调查过程分别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等公证机构进行了公证。


两份调查报告显示,向受访者提问“提到‘乔丹’,您第一反应想到的是”时,分别有85%、63.8%的受访者回答想到的是再审申请人,分别有14.5%、24%的受访者回答想到的是“乔丹体育”。在问到再审申请人与“乔丹体育”之间的关系的时候,分别有68.1%、58.1%的受访者认为二者有关。


在近两年(调查时)购买过乔丹体育品牌产品的受访者中,分别有93.5%、78.1%的受访者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乔丹体育”有关。关于再审申请人与乔丹公司的具体关系,由高到低不同比例的受访者认为二者为“代言人”“授权使用”“企业开办人”等关系。


在上一个关键证据中,仅仅证明多数人以“乔丹”来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不足以证明对方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还要进一步证明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能产生联系,使得一般公众已经达到造成误认、混淆的地步才行。通过调查公司随机对当地居民进行调查,确认多数人是否会对争议商标造成误认、混淆,只要调查结果真实、可靠,即可证明争议商标的商品是否会被误认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性,而调查报告的结果显示了大多数公众确实存在误认的情况。再结合上一个关键证据,最高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乔丹”案中公证的身影

公证的身影

在这样一个备受瞩目的案件中,很高兴能看到了公证的身影,公证又一次成功助力权利人维权,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客观、公正的证据。在上述第二个关键证据中,调查公司在开始调查前,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等公证机构对有关调查过程、结果申请了公证,保持了调查过程、结果的的真实性和较高的证明力,也正是基于公证的公信力,最高院在判决书中写到 “本院认为,两份调查报告的调查过程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调查程序较为规范,调查结论的真实性、证明力相对较高,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后共同证明相关事实。”


打官司本质上打的就是证据,只有证据越客观,可信度就越强,才越能让法院采信。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提到过:“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绞首的危险。”作为原被告任何一方的当事人,诉讼结果将都会对其一方产生具体的利益关系,而公证作为一个第三方的,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就能很好的扮演了“中间人”的角色,无论是哪一方,采用公证的形式进行取证,都能保证了举证一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相信未来在我国愈加严苛的知识产权法制环境下,公证将会愈加发挥其公正、中立的取证作用,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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